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22-05-18 16:12:49    浏览量:1867次

【案件概况】

2018年4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袁某某从同案犯江某某处购买假冒ZIPPO打火机及配件,通过淘宝店铺、1688店铺及微信朋友圈对外进行销售。经审计,被告人袁某某淘宝店铺等销售假冒ZIPPO打火机的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22万余元。

2020年5月28日,民警对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人袁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抓获被告人并查获假冒ZIPPO打火机22680个及大量假冒ZIPPO打火机内胆、外包装和说明书。待销售的假冒ZIPPO打火机总金额40万余元。

被告人袁某某一审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5万元。

【辩护要点】

1.情节适用层面,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袁某某未遂、坦白、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部分罚金的从轻情节,存在量刑畸重。一审判决认定,袁某某销售的假冒ZIPPO打火机,其中已销售金额22万余元属于数额较大,待销售货值金额40万余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在数额巨大法定刑幅度内处罚。但实际上,袁某某数额巨大部分属于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袁某某还具备坦白、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部分罚金等诸多从轻情节,具备三年以下量刑的空间。

2.量刑均衡层面,袁某某与同案犯及本地区同类型案件相比,也存在量刑过重。一方面,袁某某与同案犯江某某相比,罪名上江某某为假冒注册商标罪,而袁某某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情节上,同为三年以上法定刑档次,二人均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的前提下,袁某某另具备大部分未遂、退出违法所得、预缴大部分罚金等情节。但一审判决两人仅相差半年,不足以达到量刑均衡。另一方面,检索同地区同类案件,相同金额存在三年以下量刑的判例。因此,从同案同判角度,应充分参考以往判例。

3.法律适用层面,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没有充分考虑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判决时间为2021年3月2日,依照3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八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应当兼顾“违法所得”作为衡量量刑档次的依据更为适宜。袁某某“违法所得”仅为六万元,不能排除三年以下量刑的可能,但一审判决直接适用行为时法律,并在袁某某具备多项从轻、减轻情节的前提下,仍然判处袁某某三年有期徒刑,显然未充分考虑上述因素。

4.社会效果层面,袁某某有视力残疾且身体状况不佳,家庭条件困难,且系初犯偶犯,到案后亦深刻认罪悔罪,其情可悯。在二审阶段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全额预缴罚金,可以考虑在一审基础上进一步从宽处罚。

【案件结果】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罚金30万元。

【办案律师】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李隽、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刑事控告部副主任孔祥君、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朱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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