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案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22-05-17 15:04:06    浏览量:1434次

【案件概况】

张某系某银行业务部门工作人员,2019年1月,北京某科技公司通过张某,以贝某特公司名义与张某所在银行签订《代收付业务合同》,开设公司账户,获取支付接口。北京某科技公司将获取的支付接口链接至某支付平台。在2019年2月至5月间,下游客户通过此支付平台共充值、支付人民币累计人民币2.4亿余元。2019年12月,张某被南通市港闸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辩护要点】

张某符合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虽张某形式上系被抓获到案,但其前期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时,即如实交待了所有犯罪事实。因此,其到案经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形,应视为主动投案,且到案后也如实稳定的供述自己所有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

 

张某在本案中仅起到为万某等人提供收集资料指引,协议签订等基础工作,参与程度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本案最主要的犯罪行为系北京某科技公司、万某等人联系上下游客户、维护代付系统运转、为下游两家公司的支付结算业务提供稳定的技术和接口支持。在整个犯罪行为中,张某只是作为银行的业务人员,收集和上报了贝某特公司的相关资料,在银行内部仅起到上传下达作用,且其也没有开户的最终决定权。开户行为完成后,随后的犯罪行为与张某无任何关联,张某亦没有从犯罪行为中获取不法收益。因此,张某应被认定为从犯。

 

张某对于贝某特公司是否是从事“第四方支付”业务行为的主观明知较弱,犯罪的主观恶性明显较小。

万某等人在介绍贝某特公司至银行开户时没有告知张某其实际业务,提供的申请资料也对其公司性质和实际业务进行了隐瞒。张某系按照正常业务流程让其提供材料,对于贝某特公司的实际业务没有明确知晓。仅在其业务开展过程中基于经验对贝某特公司业务有过怀疑,因此其主观上对于帮助他人实施犯罪仅有概括的、模糊的认识。本质上是作为一项日常的合法业务进行办理和对接,主观恶性明显较小,应予从轻处罚。

 

四、张某在本案中提供的帮助实质上系履行正常职务,具有中立性,社会危害性小,从社会效果等方面考虑均不应予以过重的处罚

张某在银行本身为业务部门工作人员,对接贝某特公司系其职务行为。本案中,万某等人未告知张某其提供的为虚假材料,且张某的职责也仅为对客户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实质审核需银行业务部门领导、科技部门领导、运营管理部门领导分别进行。其在本案中实质上从事的是中立的、必须完成的职务工作。虽因工作中的不严谨客观上为犯罪的发生提供了帮助,但此并非犯罪中的关键行为,也不必然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其本人对此结果也非积极追求。此外,如果对张某这类仅具有形式上审核职责的工作人员提出过高的注意义务要求,可能对类似行业正常业务的开展产生不良的影响,因此对其不宜处以过重的处罚。

【案件结果】相对不起

【办案律师】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孙宇、党支部书记兼副主任王超强



  责任编辑: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程向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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