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被判走私废物罪案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22-05-30 19:12:03    浏览量:1442次

【案件概况】

孙某某系上海森某塑胶有限公司总经理(以下简称“森某公司”),2017年6月-8月间,孙某某明知张某某、奕某某不具备相应环评资质,仍分别与两人商定,由张某某、奕某某负责揽货,孙某某负责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及办理进口入境手续,将废塑料以集装箱形式入境,完成通关手续后运送至森某公司仓库存放,再转运销售牟利。双方以上述方式共从日本进口十余票累计400余吨废塑料。2018年11月5日,孙某某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被抓获归案。

【辩护要点】

一、在与张某某有关的事实中,孙某某在犯意提起、走私行为实施及获利等方面均属从属地位,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在犯意提起上。孙某某和张某某之间之前一直从事正常的合作,实施走私废塑料的行为系张某某提意。并且,根据事实情况,孙某某需要自己进口废塑料并加工出售才能获取最大利润,因此也不可能主动提议协助张某某进口废塑料转售给他人。

在走私行为的具体实施上。张某某全权负责了废塑料的揽货以及运到境内之后的销售。而孙某某只负责提供其许可证,对于货源的组织和后续的销售这些重要环节均不参与,在整个行为中仅协助其将废塑料入关,地位作用明显较小。

在费用的负担及获利上。孙某某不承担走私货物的成本,未从走私行为中获取“许可证使用费”或者运费等收益,更不参与货物销售之后的利润分配,从获利情况上也可反映出孙某某的从属地位。

综上可以看出,孙某某在上述行为中系被动参与,且仅在张某某走私废塑料的过程中提供许可证上的便利,也没有从中获得非法收益。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依法应当认定其为从犯。

二、森某公司与奕某某实为供需货关系,且供货过程合法,未按规定处置不合格废塑料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行为

第一、根据森某公司与奕某某之间的约定,其行为性质应属于违规处置境外固体废物的行为,依照最新法律规定仅属应予行政处罚的范围,不宜认定为犯罪行为。

第二、奕某某经由森某公司进口,并转卖给他人的货物的数量缺乏明确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定案。

第三、即使认定森某公司与奕某某之间的行为构成犯罪,两方合作时各自的地位作用和与张某某合作时相同,故亦应认定森某公司和孙某某在上述犯罪行为中处于从犯的地位。

    三、孙某某参与犯罪并非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根据孙某某的获利情况可以看出,孙某某在帮助张某某走私废塑料的过程中并非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实际也没有获取任何违法所得。且森某公司2018年之前每年的进口批文配额均有数万吨,与其涉案的几百吨相比,也能看出其更未以实施走私犯罪为企业的主要营收来源。根据孙某某的供述,其参与到走私行为中系为了增加自己企业批文配额的使用量,确保下一年能够获得足够的批文配额,从而保证企业未来的发展经营。由上可知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四、本案走私行为的恶劣程度轻于传统走私行为,且未引发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对较小

本案中,孙某某涉及的走私行为均为他人借用其许可证走私废塑料入境。此种走私模式中,入境的废塑料均系经过正规的渠道并有完整合法的手续,在口岸处也接受过初步的检查,相关的记录也容易查证,且未有偷逃税款等附加行为。因此,相较于传统的,以隐匿、伪装、瞒报等手段走私国家严令禁止进口的“洋垃圾”,并导致污染中国环境的行为,本案无论从行为性质上,还是最终造成的危害结果上均轻于上述行为,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当庭认罪悔罪;又主动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在疫情特殊时期,其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为疫情防控做出了突出贡献。

六、孙某某系初犯,且取保候审期间也认真遵守相关规定,其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均较小,另参考本省类似案件的裁判要旨,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七、孙某某系森某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公司的业务经营全部由孙某某负责,对孙某某适用缓刑也符合当前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刑事政策。

【案件结果】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办案律师】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宋雷昌、网络犯罪研究与辩护部副主任程向南

 



责任编辑: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程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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