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22-05-17 10:26:12    浏览量:1298次

【案件概况】

2022年2月份左右,吴某某在另案嫌疑人肖某的指使下,借用他人信用卡用以截流网络借贷借款人的借款资金,该网络借贷主要由借款人通过国外不正规借款途径获得借款资金。肖某利用他人信用卡、POS机等手段,在贷款人放款的过程中,从中截获借款资金。公安机关认为,本案嫌疑人吴某某涉嫌帮助肖某截获其中涉及多名借款人共计19.5万元的借款资金。案发当时,吴某某在同一时间段分7次,帮助肖某通过由吴某某提供的信用卡和以吴某某名义办理的POS机,将该19.5万元截获归肖某所有。本案吴某某提供的他人信用卡系因其他缘由偶然在吴某某处,且POS机也是吴某某事先因自己其他生意而办理。吴某某在事后仅获得一条价值为320元的香烟为报酬。

本案所涉及的其中一名借款人(福州市永泰县籍)在未实际获得借款资金后报案,导致案发。随后吴某某前往永泰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件进展时间线

2022年2月24日,吴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福州市某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2022年3月2日辩护人首次会见吴某某,进行法律辅导。

2022年3月10日辩护人第二次会见吴某某,跟踪案件进展,进行法律辅导。

2022年3月16日辩护人向公安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

2022年3月25日公安机关以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报请福州市永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22年3月28日,辩护人向检察机关详细论述了吴某某不具有逮捕必要性的辩护意见。

2022年3月30日,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日,吴某某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心得与辩护要点

积极主动与侦查机关沟通质疑刑事拘留涉嫌的罪名不成立

辩护人在首次会见吴某某了解相关案情之后,便多次与侦查人员沟通:吴某某与肖某只是偶然相识,连真正的朋友都不算,吴某某只是碍于情面顺手帮忙,并不具有与肖某共同进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动机;吴某某事后仅得到一条价值低廉的香烟,可见吴某某主观上也不具有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故意;吴某某所参与实施的行为仅仅是提供了一张信用卡和POS机借给肖某使用,并且该信用卡和POS机并不是吴某某为了实施本案犯罪行为而刻意办理。吴某某主观上不具有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本案不能认定吴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过与承办人多次、充分沟通,侦查机关最终改变罪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检察院报请批准逮捕。

随时关注公安机关报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及时与检察院联系沟通发表不予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

在刑事拘留第23天开始,辩护人便多次与承办人联系询问报捕的时间。在2022年3月24日(周四),承办人告知辩护人案件已经送至检察院报捕,辩护人在与检察院案管联系之后得知案件尚未送达。3月25日(周五)辩护人再次联系检察院并获得承办检察官的联系方式。辩护人于3月28日(周一)与承办检察官确认了报捕的罪名,详细沟通了不予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

本案辩护要点简列如下

一、从认罪悔过的态度上看,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系自首

本案中,吴某某在尚未接到侦查机关通知的情况下,主动前往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交代自己参与的违法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本案中,吴某某自动投案,主动交代了所参与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相关犯罪事实,以及所了解的肖某的相关情况,吴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

二、从是否可能妨碍诉讼上看,与本案有关的客观证据均已被查获,吴某某无妨碍诉讼的可能和必要

吴某某在主动投案之后,便主动交代了其利用原本就持有的他人信用卡和自己原本就持有的POS机帮助肖某刷流水的相关情况,本案所涉及的能够证明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相关证据,如吴某某的手机、手机卡、信用卡等客观证据均已被侦查机关控制,对吴某某取保候审并不会影响案件的正常侦查。

三、从平时表现有无社会危险性来看,吴某某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无违法犯罪前科,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据辩护人了解,吴某某系个体户,有合法的收入来源,家庭关系稳定,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牵涉本案仅仅是由于吴某某对并不熟悉的肖某的盲目信任,帮助肖某也是碍于都生活在小县城抬头不见低头见的情面,吴某某无主动违法犯罪的故意,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四、从本案罪名的法定刑上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定刑不属于径行逮捕的情形,对吴某某取保候审存在可行性

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定最高刑在3-7年,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二款关于应当径行逮捕的刑期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7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综合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在吴某某本身不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前提下,从相关法律对可以不逮捕的法定刑期的规定的角度来看,对吴某某取保候审存在可行性。

综上,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参与的全部事实和行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认罪悔罪,本案主要犯罪证据均已固定,吴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根据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于无社会危险性的初犯、偶犯,可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审查批准逮捕的最后一天,永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吴某某不予批准逮捕,并于当天对吴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案件结果审查逮捕阶段,检察院依法对吴某某不予批准逮捕。

办案律师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研究与辩护部副主任、婚姻家事刑事业务部副主任胡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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