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24日,由复旦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科主办、华东政法大学金融监管与刑事治理研究中心协办的“私募基金领域的刑民交叉问题研讨会”在复旦大学法学院隆重召开,同济大学金泽刚教授受邀出席,并作交流发言。
会议上半场,上海市法院、检察院、律师届的代表基于自身的工作实践,对私募基金领域刑民交叉的实体与程序问题展开论述,主要聚焦的问题是在案发后如何最大化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责任该如何划分等。下半场,来自上海市多所高校的老师针对私募基金领域的实际问题,表达了各自观点,且不同观点之间展开了激情对话和友好商榷。会议由汪明亮先生、毛玲玲女士先后主持,杜宇教授致欢迎词。
金老师发言摘要 金泽刚老师在发言中结合自己熟悉的私募基金公司情况,从私募典型案例出发,发表了以下主要观点: 第一,私募基金领域的犯罪属于比较典型的经济犯罪,对这类犯罪的认定,仍然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构成什么罪就要依据什么罪定罪处罚。若不构成犯罪,不能因为“危害大”或者“影响大”而硬套一个罪名;也不能因为应该构成犯罪,而去考虑其他因素不追究刑事责任,不可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二,刑法是要讲谦抑性的,在经济犯罪领域刑法的谦抑性更能够体现出法学与经济学的交叉关系,更有利于运用经济学方法分析问题。经济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离不开当今社会经济因素的考量,国家经济政策、经济发展的大环境、市场主体的运营方式等对犯罪的产生、发现与处理都有直接影响,罪与非罪需要进行综合判断。 第三,私募基金案件的背后其实是形式合法(监管形式化)与实质违法(管理人恶意违约和侵权)之间的矛盾与论争。在这种管理人受基金业协会监管和金融机构托管的经营模式下,投资人(案发后的受害人)在实际经济运行过程中的角色容易淡化,一旦监管过松,管理失灵,管理人很容易成为脱缰野马,但要是监管过紧,则很可能导致市场停滞。在如今的市场环境下,协会监管与金融结构托管都难以真正形成“紧箍咒”(甚至要不要这个紧箍咒),这些可谓犯罪的社会原因。但无论如何,要坚持刑事案件更多地从实质上进行独立判断。这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第四,刑事案件有自我秉性,要有自己独立的思维和判断,要遵循自己的诉讼规律。从案发到立案,从侦查到审查起诉,从起诉再到审判,其诉讼程序不因刑民交叉而改变。对于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涉罪问题,要依法移送,这一点司法解释早就有明确规定。对于投资人直接报案的,完全可以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办理,进行自我判断。不宜过度扩张刑民交叉的概念,以至于刑民不分,把这类问题弄得过于玄乎。 第五,今天的讨论实际上也是一个如何正确看待这类经济犯罪的存在问题。从动态角度划分,经济类犯罪可以分为潜在的犯罪、被发现的犯罪(经过“抢救”式补救后不进入司法程序)和立案侦查、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犯罪,前两类可称为非真正犯罪,或者属现象型犯罪,但也是确实存在的,是值得预防的犯罪。第三类是真正意义上的犯罪,而前后犯罪的转化是一个有趣的问题。 金老师的发言引起了同学们的热烈反响。上海交通大学的张绍谦教授和华东政法大学的杨兴培教授分别进行了精彩点评。参加本次会议并做主题发言的知名学者还有:魏昌东教授、李翔教授、钱叶六教授、彭文华教授等。 (编者:同济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 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