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某逃汇案 2020第20号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22-05-18 16:04:12    浏览量:1432次

【案件概况】

2012年至2013年,被告单位A公司为获取周转资金,利用在某银行取得的信用证授信额度,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构被告单位A公司作为转口贸易中间商,与被告人任某某实际控制的B公司、C公司等境外企业从事橡胶买卖的转口贸易背景,向某银行提交伪造的贸易合同、发票、海运提单等商业单证,通过支付人民币保证金的方式,向某银行申请开立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转口贸易项下的美元信用证。后B公司通过信用证贴现方式取得周转资金,经C公司账户汇至被告单位A公司某银行账户,主要用于在前期开立的信用证到期时,由某银行根据被告单位A公司指令,将美元资金汇至B公司境外信用证贴现银行账户完成偿付。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单位A公司采用上述手段向某银行办理转口贸易项下的美元信用证业务共计10笔,造成外汇资金非法出境累计1452万余美元。

2012年至2017年,被告单位A公司通过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使用D公司(国有进出口公司)在多家银行取得的信用证授信额度办理转口贸易项下的信用证业务,由被告单位A公司向D公司提供伪造的贸易合同、海运提单等商业单证及人民币保证金,虚构D公司与A公司境外关联企业之间的转口贸易背景,向银行申请开立转口贸易项下的美元和人民币信用证,后采用前述贴现、转账、偿付手段获取周转资金。2012年8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单位A公司通过D公司向银行办理转口贸易项下的美元信用证业务共计25笔,造成外汇资金非法出境累计4,073万余美元,办理转口贸易项下的人民币信用证业务共计8笔,累计骗取银行信用证金额人民币1.34亿余元。

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全面负责被告单位A公司日常经营和境内外关联公司的开设与管理,涉及逃汇金额5,525万余美元,骗取金融票证金额人民币1.34亿余元。被告人章某某管理被告单位A公司业务工作,并通过被告人莫某某获取提单记载事项及格式合同,供被告人董某某伪造商业单证并负责审核单证内容,涉及逃汇金额5,525万余美元,骗取金融票证金额人民币1.34亿余元。被告人王某某管理被告单位A公司财务工作,负责银行授信申请等银行业务、信用证到期偿付事宜并提醒开证。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初离职,涉及逃汇金额2,249万余美元。被告人董某某负责伪造贸易合同、发票、海运提单等商业单证,制作开证材料,向涉案银行办理信用证开立业务,在A公司境外关联企业银行账户间操作资金划转,涉及逃汇金额5,525万余美元,骗取金融票证金额人民币1.34亿余元。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被告单位A公司及关联企业账目工作,向涉案银行办理信用证开立、购付汇业务及A公司的资金划转,并向D公司支付开立信用证所需保证金。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初离职,涉及逃汇金额2,249万余美元。被告人莫某某自2013年7月起向被告人章某某、董某某提供提单记载事项信息,并按每份海运提单约3,000美元的价格收取费用共计9.1万余美元,涉及逃汇金额3,999万余美元,骗取金融票证金额人民币1.34亿余元。

【辩护要点】

本案当事人章某某系A公司副总兼业务负责人,起诉书排序仅次于A公司实控人任某某。检察机关指控章某某为主犯,逃汇数额巨大(5年以上)、骗取金融票证情节特别严重(3-7年),且无降档情节,预期刑罚很重。

在涉案金额巨大、当事人职位高、多人指认地位作用重要、检察机关态度坚决等不利情况下,辩方多次研讨方案并通过庭审发问固定有利事实,向法院提出不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应认定从犯、金额错误、同案量刑均衡等多方面辩护意见。最终,法院采纳了大部分辩护观点,判决不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并认定从犯,降档判处章某某3年10个月,辩护取得显著效果。本案辩护要点如下:

一、罪名方面:至A公司骗领人民币信用证之时,章某某已不再对接D公司传递单据,其不宜对A公司“不同主体、不同币种、不同银行、不同罪名”的骗取人民币金融票证行为负责

被告单位A公司利用D公司名义骗领人民币信用证时,章某某一方面客观上没有参与对接、没有行为,另一方面任某某也没有和章某某商量,此时情形与先前“章某某对接莫某某、提供单据骗取美元信用证”的时候差别巨大,二者涉及不同主体、不同目的、不同币种、不同罪名及法益、不同银行。A公司后续骗取人民币金融票证的行为涉及“实行过限”,超越了章某某的主观放任故意的认知范围。

二、立法趋势方面:本案骗取的人民币信用证资金案发前已全归还,根据相关立法趋势和刑事司法政策,本案不应认定各被告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中已将骗取金融票证罪的入罪标准调整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此外,2020年7月22日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也明确指出:“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上述骗取金融票证罪的立法和刑事政策动态已充分体现出该罪的适用趋势,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以及刑事判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本案不应认定各被告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

三、金额方面:本案“骗取人民币金融票证”犯罪金额不宜累计计算,且章某某也不宜对全案犯罪金额负责

(一)就全案角度而言,本案计算骗取人民币金融票证的数额,应以“数额最高一笔人民币信用证金额”为据,不宜累计计算。

(二)就章某某个人而言,其与莫某某对接之前,A公司是通过“巴郡过期提单”虚假制单,此时章某某并未参与到犯罪中来,该部分逃汇金额与章某某无关。

(三)章某某介绍D公司是为正规代理开证,且后续再未参与D公司的业务对接,故A公司后续以D名义实施的逃汇金额(骗取美元信用证数额),章某某也不宜负责。

四、地位方面:章某某事前未参与犯罪决策、事中仅提供部分虚假单据、事后也无任何获利,综合参与范围、负责金额、认知程度等因素,认定章某某为从犯能更好地实现罪责一致

本案中,章某某仅是挂名股东,A公司实由任某某一人决策、掌控,本案犯罪行为也是任某某一人决策实施,章某某等其他人都只是被授意行事,应当认定从犯。

(一)从日常工作看,章某某只是挂名股东、在公司仅负责销售,至多在真实货物交易方面有决策权

(二)从犯罪起意看,本案是任某某为融资需求而决意“开新还旧”、骗取银行信用证,章某某没有参与决策或提议

(三)从参与时间看,章某某是在A公司开始骗领美元信用证之后才加入本案

(四)从参与程度看,章某某只是联系莫某某提供了虚假单据,其余环节均未参与

(五)从获利情况看,章某某只是领取固定薪酬,并未通过本案的犯罪活动有额外获利

(六)从同案对比看,章某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没有明显高于董某某等人,在后者被认定从犯的情况下,章某某也应当认定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确保同案量刑平衡。

五、其他情节方面:章某某具有坦白、主观恶性小等从轻情节,量刑时应当一并考虑

【案件结果】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办案律师】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兼监事会主席田曳、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犯罪研究与辩护部副主任曾钧泓


相关律师介绍
曾钧泓
曾钧泓
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食药环知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上海市律师协会 刑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核心专长:在传统犯罪、经济犯罪、食药环犯罪、知识产权犯罪领域具有较深研究和丰富实务经验。
 客服热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