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被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22-05-30 19:04:36    浏览量:1513次

【案件概况】

王某原系某公安机关民警,2015年-2017年间,王某在明知唐某等人从事非法高利贷活动的情况下,长期与唐某等人密切来往,并为唐某等人查询借款人信息、在办理涉及唐某的案件中为其提供便利。 2019年6月,王某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某区检察机关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向某区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要点】

一、本案中,公安机关内部纪检人员对王某所作笔录不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均不宜视为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不应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二、王某在唐某团伙案发前不明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其团伙无包庇、纵容的行为,也没有为其诈骗犯罪提供帮助,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王某主观上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客观上亦无包庇、纵容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该罪。

1.王某将钱款交于黄某某仅用其点对点小额贷款,不用于更不明知唐某团伙的“套路贷”行为。

2.根据在案证据,王某系唐某来报案时才与其认识,其所控告的徐某案件也是依法办理,并非受唐某的请托。

3.办理徐某案之后,王某与唐某团伙人员无过多交集,不参与也不明知唐某团伙的放贷行为。

综上,根据王某与唐某团伙的来往程度以及客观条件的限制,王某在唐某团伙案发前,无论是工作中或是平时生活中均无法得知其团伙的实施“套路贷”的事实。

4.王某查询被害人石某的个人信息后有无提供给黄某某等人存疑,且查询信息的行为和黄某某讨债行为间并无明显因果关系,王某是否为黄某某向石某进行讨债提供了帮助存疑。

5.唐某团伙案发后,王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包庇其团伙成员的行为

(二)对于涉嫌诈骗事实,王某不明知被害人唐某某在唐某处借贷情况,客观上也未在其诈骗犯罪的事前、事中、事后提供帮助,其与唐某团伙不构成共同犯罪。

 

三、退一步讲,即使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至多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也有自首情节,应予其从轻处罚

根据王某的抓获经过显示,王某因有严重违法违纪情况,在被纪检部门采取禁闭措施期间,主动交代了其涉嫌犯罪的行为。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纪检监察机关谈话函询过程中,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参照上述规定,王某在纪检机关谈话过程中,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其他犯罪问题的,也应当视为主动投案。且王某到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始终没有否认利用职务便利查询他人的个人信息并提供给黄某某的事实,系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王某系为黄某某个人的非法讨债行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而非为意图帮助唐某团伙,此行为至多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在案证据和相关司法解释,其行为刚达到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且也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

 四、王某到案后对自己之前的行为表达了深刻的悔意,且其家庭情况特殊,宜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案件结果】以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3年。

【办案律师】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宋雷昌、网络犯罪研究与辩护部副主任程向南

 


责任编辑: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程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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