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等人危险作业案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22-05-27 15:25:25    浏览量:1535次

【案件概况】

2019年以来,被告人董某向被告人林某等人共购买约150余万元的95号汽油,并将汽油存储在其所驾驶的普通面包车内白色塑料油桶中,以送货上门的形式运输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等地出售给被告人林某某、严某以及黄某某等人,售价共计160余万元。

2019年底开始,被告人林某某、严某(2020年8月入股)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向被告人董某、林某、林某1三人共购买约150余万元的95号汽油,并将汽油存储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清富村严氏宗祠旁一集装箱的塑料桶中。被告人安某自2020年11月起受雇于林某某、严某,被告人林某2自2021年5月起受雇于被告人林某某、严某,二人均作为司机驾驶普通别克gl8商务车等送油至福建省闽侯县上街吉利驾校、闽侯上街永丰驾校、福州海峡驾校等地出售。被告人安某获得工资报酬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民警在上述存油点扣押到二十升的95号汽油,其余已售罄。

被告人林某某、林某2、严某于2021年5月2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清富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董某于2021年6月2日在福州长乐机场被抓获,被告人安某于2021年6月2日在福州长乐机场被仓山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1于2021年7月6日在福建省闽侯县祥谦路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1于2021年7月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高旺路附近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抓获。

【辩护要点】

1、本案林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2020年7月1日,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了《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1997年),都明确了法律适用之从旧兼从轻原则。

综上,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及“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规则,林某某等人在2020年7月1日后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而从事成品油销售活动,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2、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林某某从事成品油销售活动的销售数量及获利的金额等情况

林某某关于销售汽油的获益前后供述并不一致,具体如下:在第一次讯问笔录其供述称“我应该是获利了10万元左右”、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供述称“……我的获益在15、16万元左右”、在第三次讯问笔录“问:你的获益情况?答:1L油我赚1块左右的利润吧,卖油一共获益20来万吧,严某占三成,分6万多走”。

检察院将本案罪名更改为危险作用罪是正确的,林某某对检察院所指控的危险作用罪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

林某某属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根据刑事政策,可以从宽处罚。

【案件结果】有期徒刑十个月。

【办案律师】上海靖予霖(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林荔莉

 

 


责任编辑上海靖予霖(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林荔莉



相关律师介绍
 客服热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