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交通肇事罪(2021)闽0825刑初177号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22-05-27 15:37:12    浏览量:1593次

【案件概况】

2021年3月25日4时53分许,被害人李某祥驾驶闽FHG716 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附载被害人林某扬、童某菊、江某华、李某周、王某荣、吴某琴)从清流长校往连城北团方向行驶,途经事 发路段时,碰撞前方由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因故障停在道路上的闽 FA78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闽FA236挂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李某祥、林某杨、童栽菊死亡,被害人江某华、李某、王某、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害人李某祥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害人林某扬、童某菊、江某华、李某平、王某荣、吴某琴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祥、林某扬、童某菊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江某华、王某荣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平损伤程度已达到轻微伤;被害人吴某琴轻微伤的损伤程度缺乏依据。

【辩护要点】

一、李某祥存在的多个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原因力作用。

(一)疲劳驾驶

高速公路行车规则规定李某祥:凌晨二点到五点,禁止客运车辆通行。该规定就是因为考虑凌晨这个时段人处于深度睡眠状态,这是有科学依据的。李某祥平时要干农活,人已经很累;在人体需要深度睡眠进行休息的时段,逆常理而行,凌晨四点多开车出门,疲劳驾驶,根本无法谈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

(二)严重超员,违规超载,货厢坐人

李某祥驾驶的闽FGH716属于轻型仓栅式货车,其载人数量超过了车辆核定载人数2+3人,且其多次后车厢载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其超载及后车厢载人的行为更是造成了事故结果的扩大,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二、任某某存在一定过错,但仅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而非同等责任。

(一)任某某作为物流公司的职员,履行的是工作责任

只是一名受雇于他人的员工,案涉车辆也并不是任某某所有,其对车辆的处置权利有限。作为员工,在出发前,任某某已对车辆进行检查,尽到了注意义务,在车辆发生故障后,其更是立即将情况告知老板,询问解决办法,也听从老板的话语联系修理工,并将警示标识摆放好,而对于需要花钱打电话叫施救车,花费金额较高,作为员工的他根本无法擅自做主,只能听从老板吩咐,等待修理工前来修理,实属客观因素限制。

(二)任某某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

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出现故障及时靠边停车,并且在安全距离设置安全标志是常规操作。在车辆发生故障后,为了不妨碍交通,任某某曾努力使车辆靠边,但由于变速箱抱死,车辆完全无法移动。于是在和老板联系后,任某某就立即打开了双闪和边灯,摆好了三角牌,甚至还收罗了路边的树枝堆放在三角牌后面,为了防止出现不测还拿两个石头压着三角牌,并多次去查看了自己所放的标识,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由此可见,任某某主观上一直在想方设法提醒过往车辆。

在事故发生后,任某某积极报警抢救,并在原地等待公安前来,始终配合公安进行调查。

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否则有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文书代替司法裁判的嫌疑,司法具有最终的裁决力,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确认事故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现有经典判例不停昭示: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当具有独立判断的权力,否定交通警察作出的错误的事故认定,给当事人一份罚当其责的判决。本案证据证明,任某某对事故仅负次要责任,辩护人恳请法庭判决任某某无罪并尽快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非羁押状态。

【案件结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办案律师】上海靖予霖(福州)律师事务所主任翁京才




责任编辑:上海靖予霖(福州)律师事务所主任翁京才


相关律师介绍
翁京才
翁京才
上海靖予霖(福州)律师事务所 主任
福建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福州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校外实践导师
福州市政协台江区委员会委员
福州市政协应用型智库成员
福州市律师协会优秀专业律师人才库(刑事专业)成员
核心专长:专注刑事辩护,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涉毒案件、职务犯罪等领域有深入的研究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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