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被判诈骗、敲诈勒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20【204】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22-05-29 21:05:37    浏览量:1293次

【案件概况】

2017年2月,被告人虞某某成立某某公司,并招聘同案其他被告人分别担任项目、技术、财务、催收等部门负责人工作,共同研发现金贷APP“xx钱包”,于2017年3月正式上线对外放贷。

“xx钱包”以“低息、无担保、无抵押”方式对外宣传,吸引借款。并利用后台技术将借款对象限制为20-30岁人群,借款期限7或14天,借款金额1000-3000元不等。通过虚设主体、预先扣除15%-30%砍头息方式收取利息和综合服务费,要求借款人按照协议金额偿还借款、支付逾期服务费。为提高复借率,虞某某等人在“xx钱包”平台基础上,衍生其他系列现金贷平台。并通过内外导流、复借提额、发放优惠券方式,促使借款人不断借新还旧。收取的砍头息、综合服务费合计约34亿元。

该平台并在客户注册时,虞某某等人通过后台设置抓取程序,以访问为名,获取借款人通讯录及通话记录等信息,并上传至阿里云后台服务器,用于后期催收逾期借款。违规抓取信息合计2.3亿余条。

为催回逾期款项,被告人虞某某在委托催收公司同时,额外成立xx催收公司专门负责催收业务。根据逾期长短,通过贷后系统向催收公司逐步开放抓取的借款人通讯录。催收公司的催收员采取电话滋扰、辱骂、威胁、短信轰炸及发送PS侮辱性图片等软暴力催收手段,对借款人及亲友进行软暴力催收。

【辩护要点】

本案张某某系技术负责人邱某下属,从事APP技术研发、产品设计工作。在侦办初期公安以敲诈勒索一罪将虞某某等人刑拘,进入审查起诉环节本案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五个罪名。经过辩护人不断的研究案件、查找案例,多次面见检察官沟通意见,最终检察院移送法院时仅认定诈骗、敲诈勒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三个罪名,并将黑社会犯罪降格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同时,检察官根据各被告的作用,对张某某给出诈骗10年、敲诈勒索7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3年,结合坦白情节,数罪并罚12年的量刑建议。

审判阶段,由于案件争议较大,七名被告的辩护人均对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提出了无罪辩护。在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后,法院认定,张某某等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软暴力”手段,向他人强索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抓取借款人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结合庭审情况,最终法院在签署12年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基础上,判决张某某犯诈骗、敲诈勒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有期徒刑10年。具体意见如下:

一、张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本案并非为实施犯罪而成立的组织,而是属于正常的公司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衍生的犯罪行为,工作关系不等于黑社会从属关系。

(二)本案犯罪对象均为特定人群,不存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不具有黑社会犯罪的相关特征

(三)即便本案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张某某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系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工作,属于仅参与少量犯罪活动的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二、本案涉案平台与借款人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并事先在协议中明确了利息、服务费,并未使借款人陷入错误认识,构成诈骗罪存疑。

(一)涉案公司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本案涉案公司与借款人之间具有真实借贷法律关系,并非虚构法律关系。

2.涉案平台目的是赚取利息、服务费,不存在非法占有协议以外其他财物目的。

3.提前扣除利息,只是一种计算利息方式,实践中非常普遍,不能据此证明涉案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高额利息仅构成高利贷,不等同于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一方面,约定高额利息系双方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即便发生争议也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

(二)涉案公司客观上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

1.涉案公司事先即对实际到账金额以及还款金额予以明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平台的借款界面显示的信息包含: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总利息、到账金额、到账银行、还款方式、总计应还、每期应还、借款用途等。涉案平台未对借款金额、实际到账金额、还款金额进行过隐瞒。

2.内外部导流、复借提额以及发放免息券等方式,目的是为了吸引客户,并非为了恶意垒高债务。

(三)客观上本案借款人并未陷入错误认识,不存在被骗情形

本案借款人主动向平台申请借款,并且在借款前对于本金、利息、服务费、逾期利息、借款周期等事实都是明知的,没有陷入认识错误,更没有基于认识而支付协议约定以外的其它费用。同时,本案的借款人大多都是老客户,曾在其它网络借贷平台有过借款纪录,或者在同一平台重复借款,对网络借贷的模式都比较清楚。在注册本案借贷平台后,大部分系自愿交付合同约定费用的,且平台借款后的借款详情页,也会明确显示借款的相关信息,并非因上当受骗而交付,这个过程中没有存在任何被骗的事实存在。因此,不能认定构成诈骗罪。

三、张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存疑

(一)涉案公司索要债务行为系基于借贷关系,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张某某从未参与软暴力催收行为,也没有参与决定软暴力催收方式

1.张某某负责风控设计筛选客户,所做行为均是职务行为,目的是为了使项目合规并非为了犯罪,并且客观上降低了催收率。

2.张某某没有直接实施软暴力催收行为。

3.张某某也并未参与催收方式的决策。

(三)催收依靠贷后平台,张某某从未参与贷后系统的研发

四、张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案软暴力催收行为基于借款协议,二者间具有借贷关系,不属于“无事生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软暴力行为已被评价为敲诈勒索,不宜重复评价。

五、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对通讯录获取与提供行为进行区分,获取信息的过程经过借款人授权,不应计算在条数内,同时,该提供通讯录的行为,不应再重复评价为软暴力催收的帮助行为

1.审计中涉案公司获取与提供的信息条数不能重复计算。

2.获取的信息系经过用户授权,不属于非法提供,也不应计算在信息条数内。

3.本案收集的信息并未全部开放给催收公司用于催收。

4.提供通讯录行为不应再重复评价为软暴力催收的帮助行为。

六、量刑上张某某从犯罪地位、参与程度,和所起作用看,认定从犯更为适宜,同时张某某能如是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案件结果】定性上去掉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两个罪名,量刑上在法定刑最低幅度量刑。

【办案律师】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宋雷昌、律师朱箫

 



责任编辑: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律师朱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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