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妍诈骗案 2016-239号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22-05-30 08:52:12    浏览量:1322次

【案件概况】

2013年起,张某芳(曾用名张某涛,在逃)、朱某杰(在逃)、陈某(另处)等人冒用他人身份设立武汉鑫即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淑美人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公司内设回访部、话务部(接线组、话务组、跟单组)、财务、人事行政、仓库等部门,进行团伙性诈骗和公司化管理。该犯罪团伙通过网络、电视等平台推广相关减肥健身、美容丰胸产品,假冒郑多燕瘦减肥晚餐指导中心、六降快瘦汤指导中心等单位的客服销售劣质产品,收集客户信息,并将获取的客户信息输入Y3系统进行流转。后由陈某分配给回访组长,回访组长分配至组员。回访一部七组组长被被告人彭某辉,组员为被告人廖某洋、李某、祝某妍、李某明、熊某、刘某丽、李某如、李某龙、梁某强、刘某、孙某、陈某、李某、刘某等人。

被告人彭某辉负责所在组日常管理和扮演重要角色,并按照所在组组员的全部销售业绩提成。各被告人根据公司相应的抬单剧本,相互扮演不同角色,互相配合进行诈骗,主要方式有:一是通过公司搜集的大量客户个人信息,先冒充相应产品效果指导中心、武汉大学生物技术研究院等调查人员进行电话回访,再冒充主任、总监、教授、院长等,以专家指导用药、身体需要排毒等名义,将购进的低价劣质产品以高价卖给被害人,使用无效后编造需追加使用高浓度的外国产品和添加药引子,否则被害人体内毒素太多可能得癌症或者死亡,以及虚构外国产品入关需缴纳特别关税,让被害人继续打款,骗取被害人钱财。二是冒充的主任、总监、教授、院长等通过与被害人的沟通联系,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虚构专家垫款被调查和专家出车祸、专家亲属治病需借钱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李某明冒充李医生,被告人祝某妍冒充陈科长,通过虚构专家指导用药、身体需要排毒等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36470元,其中祝某妍参与数额为33200元。

2. 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如冒充方主任,被告人祝某妍冒充方主任助理,被告人彭某辉冒充韩教授,通过虚构专家指导用药、身体需要排毒和缴纳关税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陶某芬81710元。

3. 2015年3月至6月,由被告人祝某妍冒充陈某香医生,被告人彭某辉冒充韩教授,被告人李某如冒充李某科长,通过虚构专家指导用药、身体需要排毒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吴某兰17580元,其中李某如参与数额为11500元。

4. 2015年7月至10月,被告人祝某妍冒充陈主任,被告人廖某洋冒充唐总监,被告人李某冒充助理,被告人彭某辉冒充韩教授,通过虚构专家指导用药、身体需要排毒和药品被海关查扣需补交关税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宋某英380692元,其中祝某妍参与数额为199592元,廖某洋参与数额为221100元,李某参与数额为163100元。

5. 2016年1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明冒充李科长,被告人祝某妍冒充陈部长,被告人彭某辉冒充韩教授,通过虚构专家指导用药、身体需要排毒和专家垫款被调查等事实,骗取被害人曹某99800元,其中祝某妍参与数额为85000元。

6. 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祝某妍冒充主力,被告人孙某冒充夏主任,被告人彭某辉冒充叶教授,通过虚构专家指导用药、身体需要排毒等事实,骗取被害人蒋某元16960元。

7. 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明冒充李医生, 被告人祝某妍冒充陈科长,被告人彭某辉冒充韩教授,通过虚构专家指导用药、身体需要排毒和专家急需借款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黄某琳94880元,其中祝某妍参与数额为33900元。

8. 2015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明冒充夏成主任,被告人祝某妍冒充何助理,被告人彭某辉冒充韩教授,通过虚构专家指导用药、身体需要排毒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吴某兰22680元。

【辩护要点】

1. 起诉书掉祝某妍的定性不当。起诉书指控祝某妍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辩护人认为,从主观目的上看,祝某妍主观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一直认为所在的武汉鑫即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的减肥药等产品本身是正规的合法厂家生产的产品,而非没有任何价值的三无或劣质产品;从产品功效上看,消费者使用祝某妍销售的产品后,也确实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从产品销售价格上看,该产品是依据公司制定的参考价格,而非完全因人而异胡乱定价;从消费需求上看,消费者对减肥、排毒等产品的需求是真是迫切的,并未因祝某妍的某些夸大性宣传而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中,进而购买相关产品,从而交付款项。

2. 起诉书指控祝某妍的涉案数额有误。起诉书指控祝某妍的犯罪数额中存在多处错误,其涉案数额没有达到49万余元。(1)吴某兰这节事实。起诉指控祝某妍涉案数额17580元,但祝某妍向吴某兰销售两次共计6080元产品后,就把单子转给李某如了,后续并未参与且其事前、事中均未与李某如进行合谋,故在该节中,祝某妍的销售金额为6080元。(2)曹某这节事实。曹某损失的 元中,其中的67900元是李某明后续以垫款被查和公司要进行处罚名义向其借走的,祝某妍并不知情;李某明关于向曹某销售8万多元产品的供述明显与祝某妍的辩解以及曹某的陈述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此外,曹某销售的产品其中有三笔5000元、6800元、3000元,总计14800元是李某明一个人进行销售产品所得的销售额,祝某妍不知情也没有参与。

综上,该节犯罪事实中应从99800元中扣除67900元和14800元后,认定祝某妍在本节事实中参与的数额为17100元。故起诉书总的认定祝某妍的涉案数额为49万余元有误,减去上述应当扣除而未扣除的11500、67900元后,其实际涉案金额为41万余元。

3. 祝某妍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从所在公司的架构看,其公司结构:四位股东全面负责日常事务管理,下设话务部、回访部、跟单部等部门。其中回访部又分回访一部、回访二部,一部下设9个小组,每个部门均有负责人(经理),每个小组均有负责人(组长),公司总共有300多名员工,而祝某妍只是回访一部7组20多名员工中普通的组员,其他人起的作用要远远大于祝某妍;从祝某妍的收入看,祝某妍只是根据其所销售的产品享受提成,无法享受到业绩提成,其收入在公司处于最低一档;从公司销售过程看,祝某妍一般扮演的是助理、行政人员等辅助人员,其与顾客联系次数少,从其受伤实际销售出去的产品数量不多,产品单价不高,总的销售数额也非常有限。

4. 祝某妍有其他一系列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祝某妍到公司上班仅出于找寻一份正当工作,以养家活口的考虑,其在公司上班期间未能认识到自身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归案后经过教育,已经深刻认识到自身错误,其能一直稳定的如实供述汉族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无前科,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分析,辩护人认为,祝某妍的行为至多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其涉案数额共计41万元,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又系从犯,并具有其他一系列法定的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望贵院查明事实后,准确适用法律,对其在法定刑二年以下进行处罚,以便其能早日回归社会,为社会创造价值。

【案件结果】被告人祝某妍作为持单人,抬单出了被告人彭某辉,理应对彭某辉诈骗的后续数额承担责任;对41起中的67900是否属于被告人李某明个人的借款行为而予以扣除,经查,在诈骗85000元期间,被告人祝某妍向被害人以专家名义指导用药参与共同诈骗,而同伙以借款名额诈骗欠款不影响定性和犯罪数额的认定,不应扣除。被告人祝某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9万元。

【承办律师】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副主任王官,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业务指导委员会副主任、恶案件防范与辩护部主任叶惟烽



责任编辑: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律师洪凌啸


相关律师介绍
叶惟烽
叶惟烽
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经济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浙江大学刑法学研究生
核心专长:专注刑事案件的辩护,特别在经济类、税务类、走私类、网络类刑事犯罪方面深谙论辩之道。律师执业以来多次获得辩论及论文等相关奖项,并承办上百起刑事案件,其中多起案件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取保候审、撤销案件、不批捕、不起诉、变更罪名、缓刑等良好辩护效果,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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