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15-153号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22-05-30 08:42:39    浏览量:727次

【案件概况】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A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李某某加价300万元人民币(即总价1150万元人民币)向A公司购买其从B公司处购得的柴油机。至2008年1月,李某某向A公司共支付人民币555万元。2008年5月,李某某与某市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签订《柴油机合同转让协议》,约定C公司在柴油机出厂价基础上加价人民币575万元(即总价1425万元)向李某某购买上述柴油机。

后C公司于2008年5月,向李某某支付人民币830万元。2010年12月,江某将此次柴油机购买等相关事宜全权委托给C公司股东毛某和江某二人。2011年5月,C公司与李某某签订《柴油机买卖协议书》,约定将柴油机交易价款从原商定价的1425万元降至1375万元,并由李某某提供880万元税务发票。

2011年5月,李某某与A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A公司确保柴油机发至C公司,且A公司为C公司出具880万元增值税发票。2011年5月,C公司向李某某支付交易款100万元,李某某后于同日将该款支付给A公司。2011年6月,C公司向李某某支付交易款454万元(另加配件款9万元),李某某于次日将该款支付给A公司。

2011年7月,B公司应A公司的要求,将柴油机发至C公司。经李某某联系,A公司于2012年5月向C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800万元。2012年9月,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C公司向某市国税部门申报抵扣税款1162393.2元。

【辩护要点】

1. 李某某与A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因未获B公司认可,未能成为《8N330-EN柴油机供货合同》的合同主体,其出卖柴油机的前提不存在。第一,李某某与A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转让的是柴油机的买卖合同,而非转让柴油机,两者性质不同,不可混为一谈;第二,李某某与A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未获B公司同意,李某某没有成为柴油机供货合同的合同主体;第三,李某某至始至终都未获取柴油机的所有权,无法与他人签订合同出卖柴油机。

2. 李某某与C公司各代表签订的协议,转让的是柴油机的购买权,而非柴油机的所有权,双方并非买卖关系,本质上系居间关系。第一,李某某虽然没有成为柴油机供货合同的合同主体,但《转让协议书》仍有效,其享有柴油机的购买权;第二,李某某与江某代表C公司签订的《柴油机合同转让协议》,实质上转让的是柴油机的“购买权”;第三,李某某与毛某某、江某代表的C公司签订的《柴油机买卖协议书》,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居间合同。

3. 柴油机交易的实质主体是C公司与A公司,李某某在交易中仅起到居间牵线的作用,并非交易主体。第一,事先,通过李某某的居间活动,C公司与A公司已经默认成立买卖合同;第二,事后,C公司与A公司通过《柴油机买卖合同》将默示的买卖合同书面化。

4. A公司与B公司存在真实的柴油机买卖交易,李某某以居间人的身份让A公司开票给C公司行为符合“票、货、款”一致原则,不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第一,“资金流”:资金流经李某某的账户,系其替C公司垫付了货款或转交货款;第二,“货流”:从B公司发货给C公司,是A公司的指示交付行为;第三,“票流”:A公司与C公司是交易主体,由A公司开给C公司理所应当。

5. 李某某收取的275万元不是柴油机流转的增值额,不能计入开票金额之中,以800万金额开票并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第一,增值税是一种流转税,以商品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第二,李某某收取的275万元系合同转让费及居间报酬,既非商品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也非应税劳务;第三,收取合同转让费及居间报酬,是市场主体的自主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6. 相关民事裁定书和税务决定书确认李某某系柴油机买卖的当事人,但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作为认定李某某虚开的依据。第一,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存在显著差异,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对刑事诉讼没有拘束力;第二,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决定书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与刑事诉讼有显著差别,据此得出的“虚开”结论并不可靠。

7. 如果本案李某某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虚开”,那么市场经济中大量多方介入交易的行为,几乎全都可被认定为“虚开”,这无疑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创新。

【案件结果】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承办律师】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主任,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创始人、终身荣誉主任徐宗新,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副主任王官,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王良宝

 

 



责任编辑: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金融刑事合规与辩护部副主任潘方晴


相关律师介绍
徐宗新
徐宗新
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 主任
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创始人、终身荣誉主任
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二届理事会副会长
中国检察学研究会理事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刑辩委秘书长
上海市普陀区政府法律顾问
上海市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理事
上海市法学会海关法学研究会理事
核心专长:刑事辩护、刑事代理、刑事合规、刑事风险防范等所有刑事领域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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