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况】
200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荣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资金周转、开发房地产等名义,支付0.8分至4分不等的高额月息为诱饵,向浙江嵊州、东阳、义乌、浦某以及山东济南等地的袁某1. 孙某、吴某1. 许某、龚某1. 张某1. 黄某、陈某潮等50余名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累计人民币20.8亿余元,至今尚有本金7.29亿余元未能归还。
【辩护要点】
一、丁某荣的借款行为不具备“社会性”和“公开性”的要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借款对象均是亲属、朋友,并非不特定社会公众,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社会性”的要件。
1.实际出借人与“丁豪企业信贷资料(分户)”载明不一致。
2.实际出借人特定在亲友之间。
3.“特定对象”不应狭义地理解为“特定关系人”。
4.未放任亲友向社会吸收资金。
(二)借款没有公开宣传,也没有形成口口相传,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公开性”的要件
1.没有典型的公开宣传行为。
2.也没有形成口口相传。
二、即使丁某荣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意见书对金额认定有误,部分数额应当扣除
(三)部分借款通过累计利息叠加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并未发生实际交付,应该将该部分予以扣除
(四)部分借款并没有出借人证言予以佐证,证据不足,应该将该部分予以扣除
(五)部分借款并没有支付利息,不具备“利诱性”的构成要件,应该将该部分予以扣除
(六)借款数额计算方式简单,并没有扣除丁某荣因借款所支付的回报
三、借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扣除数额后未归还款项,丁某荣有能力能够及时清退所借钱款,基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丁某荣从轻更能体现人文关怀
四、本案疑为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情况,望检察院能够审慎审查,做到司法独立
(一)《起诉意见书》认定丁某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5节26人,但尚未归还人数仅9人;
(二)《起诉意见书》上依然载明明确表示与丁某荣的亲友关系,不愿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部分人员;
(三)除去补侦期间,丁某荣的笔录多达46份,其中监视居住期间的笔录多达26份。
【案件结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承办律师】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主任,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创始人、终身荣誉主任徐宗新,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业务指导委员会副主任、恶案件防范与辩护部主任叶惟烽
责任编辑: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金融刑事合规与辩护部副主任潘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