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自2000年起混迹社会,通过开设赌场和放高利贷,具备一定经济实力。为了控制和垄断茅岭村所有基础工程建设项目获取经济利益。2012年起,王某利用自己定海恶势力头目的影响力,通过经济笼络、插手恶势力纠纷等手段不断拉拢、吸收、控制了一批定海区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形成了以王某为组织、领导者,以谢某军、徐某峰、张某、林某杰、张某新为骨干,以潘某舟、谢某平、胡某、陈某等人为普通成员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采用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串通投标等手段,彻底垄断了茅岭村建筑基础工程。
该组织具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王某是该组织的首要分子,自任凌泰公司董事长,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作用,在组织内有着绝对的权威,实际控制、支配组织财产,被组织成员尊称为“王董”、“大哥”、“老大”。
该组织有一定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
头目王某经常教育成员陈某“一山不容两虎,要垄断本村的基础建设工程”,还多次调停组织成员陈某与胡某、张某新与信某山之间的矛盾。
该组织以公司为名,用工程分包利诱施工人员在公司挂名。该组织还通过寻衅滋事、暴力殴打等手段,维护组织经济利益,以黑护商,以商养黑。
该组织以金钱笼络为手段,通过工资支付、出借钱款等手段对组织成员进行拉拢、控制。该组织及成员个人目无法纪、逞强好胜、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
【辩护要点】
一、王某等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王某等人缺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起诉意见书认为,以王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
1.本案中王某是追求个人利益而组建公司,缺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性;
2.谢某军、徐某峰、信某山、胡某、陈某等人均非王某公司员工,并非所谓的组织成员;
3.潘某舟、张某、张某新、林某杰、谢某平等人均系王某公司的普通员工,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一般成员完全不同;
4.王某公司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的组织性、纪律性;
5.起诉意见书认定,2014年9月30日炮台山工地威胁恐吓当地村民是以王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基本形成的标志与事实不符;
6.王某公司本质上是规范经营业务的公司,而非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王某团伙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1.王某等人并未借助组织势力,以公司为名,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强揽茅岭村辖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2.王某借款给谢某军、徐某峰、胡某等人则纯粹是出于对朋友的帮助行为。
3.王某给公司员工发放工资和福利是维系公司运转的需要。
三、王某团伙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不明显 。
四、王某团伙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特有的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
【案件结果】审查起诉阶段去掉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
【承办律师】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主任,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创始人、终身荣誉主任徐宗新,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副主任王官
责任编辑: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行刑交叉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梁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