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况】
2013年12月,被告单位浙江南华时代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申请授信1.1亿元,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方某华明知凭被告单位实际经营状况无法通过银行授信,仍授意被告单位财务负责人即被告人郑某华提供符合授信要求的相关材料,被告人郑某华即安排被告单位财务人员修改会计审计报告,夸大被告单位的经营额和资信度。
2014年1月,被告单位获得光大银行杭州分行1亿元授信额度(含保证金5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湖州市织里国际童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以69套商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为授信合同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扣除保证金、存单质押部分后5000万元。
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由被告人方某华指使、安排,被告人郑某华参与指挥实施,采用虚构买卖合同等手段,在最高授信额度下骗得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承兑汇票共计6400万元和流动贷款1800万元,造成银行损失共计48870371元。
【辩护要点】
一、本案属单位犯罪,方某华对贷款具体办理过程并不知情,单位犯罪中对自然人处罚,应比照纯粹的自然人犯罪刑罚,予以从轻。
二、方某华应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方某华有主动投案的行为。
(二)方某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三)整体而言,本案中南华公司构成单位自首,方某华个人也构成自首。
(四)若仅从单位自首的角度看,方某华也应构成自首。
三、南华公司(方某华)是否给光大银行造成损失存疑,即便造成损失,也极有可能挽回全部损失,这对本案是否作为犯罪处理及是否可以适用缓刑都产生了重大影响。
(一)从损失挽回的可能性看,方某华是否给银行造成了实质损失尚未确定。
(二)从本罪的立法目的和浙江省最新的会议纪要看,是否有将方某华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值得商榷,至少可对方某华适用缓刑甚至免刑。
四、方某华行为的主观恶性较轻,在量刑时应予体现从轻。
1.郑某华供述方某华授意其伪造虚假的审计报告系孤证。
2.根据常情常理来看,方某华没有授意郑某华的可能性更大。
3.光大银行违规放贷的做法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相形之下,方某华及南华公司并未积极主动地造假去骗取贷款。
五、本案中犯罪数额应为5000万,而非1.72亿元。
六、方某华左手伤势比较严重,恳请贵院体现人文关怀,使其得到适当的治疗不致残疾。
七、根据相关刑事司法政策,本案宜对南华公司及方某华从宽处理。
八、从辩护人收集的案例来看,有类似案件做缓刑、免刑的判决。
【案件结果】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承办律师】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主任,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创始人、终身荣誉主任徐宗新,靖霖刑辩学院副院长、浙江靖霖(北京)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杨汇
责任编辑: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金融刑事合规与辩护部副主任潘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