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清诈骗罪不诉案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22-05-31 15:10:41    浏览量:811次

【案件概况】

犯罪嫌疑人陈某明与弟弟陈某清(我方当事人)于2014年在被害人刘某钊的增城区新塘镇“康悦布行”打工期间,谎称其舅父徐某坚急需用钱,叫被害人刘某钊借人民币20万元给徐某坚。被害人刘某钊于2014年4月2日转了18.8万元到徐某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后收到犯罪嫌疑人陈某清、陈某明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假的借款人身份证。犯罪嫌疑人陈某明、陈某清骗钱后至被抓获归案未归还上述20万元给被害人刘某钊。

【辩护要点】

一、认定“2014年4月5日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由陈某清交回公司的事实,证据不足。

刘某钊认为陈剑清诈骗的主要依据就是“2014年4月5日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徐某坚签名均为虚假,徐某坚本人否认向刘某钊借款的事实”,而“2014年4月5日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陈某清交回公司的,所以陈某清是造假诈骗。而对“2014年4月5日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问题,陈某清一直是不认可的,而目前证明陈某清交回“2014年4月5日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证据,只有刘某钊陈述及其几个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而这些陈述及证言,关于交回时间,知情人员,在场人员,先交回后划款还是先划款后交回等关键问题,自身陈述前后不一,而各人之间陈述也互矛盾;再者,其他几个证人都是刘某钊员工或亲属、亲戚,与刘某钊存在较大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可信度低。正因如此,公诉机关曾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在补充侦查阶段,刘某钊的补充性说明也是牵强附会,不合常理,明显无法自圆其说。

因此,认定“2014年4月5日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由陈剑清交回公司的事实,证据明显不足。

二、案涉借款18.8万元,刘某钊是借给陈某清,还是借给徐某坚的问题。

刘某钊认为,与徐某坚不认识,不了解,只是基于对陈某清的信任借款给徐某坚。而陈某清承认,是其向刘某钊借款18.8万元,用于归还其欠姑父徐某坚的借款,借款18.8万元直接划入徐某坚银行账户,徐某坚银行账户由陈某清提供给刘某钊。

那么,到底是谁向刘某钊借款呢?

刘某钊曾确认“我公司规定借给本公司内部员工是月息1.6到2分不等,而公司借给外人的月息是3分起。所以陈某清向公司借钱后又放贷出去从中赚钱”(详见案卷 106页)。

既然有此内部规定,按常理利害分析,案涉借款 18.8万元,陈某清应该会以自己“员工”身份向刘某钊借,而不会以其姑父这一外人身份向刘某钊借,因为谁也不想多支付利息。更何况刘某钊只是基于对陈某清的信任才借的款。

可见,陈某清对此问题的供述更加可信。而且,当时18.8万元借款已转账至徐某坚银行账户,陈某清更加没有必要造假,向刘某钊提供不是徐某坚签名的“2014年4月5日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

三、借款实际划账时间与“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出具时间先后顺序问题,以及借款18.8万元与“2014年4月5日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因果关系问题。

案涉借款18.8万元,刘某钊已于2014年4月2日转账至徐某坚银行账户,而相应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显示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4月5日。也就是说,借款在前,借款合同及借据在后。

既然借款在前,借款合同及借据在后,那么,从逻辑关系分析,均不能说后面虚假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导致诈骗了之前已经发生的借款。所以,刘某钊以虚假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由控告陈某清诈骗,从逻辑关系分析是不能成立的,后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再怎么虚假,也无论由谁提供,均不能成为之前已发生的借款被诈骗的理由。

四、陈某清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清偿案涉的借款18.8万元。

虽然案外人黄某珍认为陈某清的还款是代其还给刘某钊,但款项从陈某清账户划出,在存在多个可能清偿的债务的情况下,到底是归还谁的债务,应由划款人确定,而不是由黄某珍确定。至于黄某珍与陈某清的债务关系,可另外认定处理。

辩护人认为,认定陈某清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疑点众多,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请求公诉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

【案件结果】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承办律师】上海靖予霖(广州)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梁兴强

 


责任编辑:上海靖予霖(广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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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兴强
梁兴强
上海靖予霖(广州)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核心专长: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刑民交叉以及合规业务,是精细辩护、有效辩护的不懈践行者,所办案件不乏无罪(检察院撤诉)、不起诉、定罪免刑、重罪改轻罪、缓刑等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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