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霖非法采矿罪不诉案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22-05-31 15:35:45    浏览量:1588次

【案件概况】

2012年6月,嫌疑人麦某雄和谢某坤(另案处理),为了租赁佛山市高明某某有限公司位于佛山市高明区之一的20亩闲置地用于开设洗砂场,先与嫌疑人赵某(高明某某有限公司之母公司佛山某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协商,再由赵某安排嫌疑人龚某霖(佛山某某公司基建负责人)签订合同及看管工地。麦某雄和谢某坤在洗砂过程中,发现该地块下面有大量河砂。麦某雄和谢某坤于2013年2月又找到赵某商议,将租用高明某某公司的空置地面积增至50亩。

2013年3月,嫌疑人麦某雄和谢某坤与赵某、龚某霖协商,欲以换土工程的名义,非法开采闲置地下面的河砂并用泥土回填。赵某就该内容向邱某(佛山某某有限公司董事长兼高明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请示,邱某同意。高明某某公司、麦某雄、谢某坤为掩盖盗采河砂的目的,高明某某公司与麦某雄、谢某坤签订了两份换土工程合同,其中一份明示合同约定换土工程高明某某公司无需支付款项给麦、谢二人;另一份合同约定麦、谢二人需要支付砂土款人民币3200000元给高明某某公司,并缴纳人民币1000000元押金,款项汇至邱某个人账户。赵某指示由龚某霖跟进合同并为麦某雄、谢某坤开采河砂提供帮助。随后,麦某雄和谢某坤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高明某某公司闲置地开采河砂用于销售。

直至2013年6月13日,佛山市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某向麦某雄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经原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委员会鉴定,非法开采破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某某有限公司场地建设用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7610000元。

【辩护要点】

1.麦某雄、谢某坤与佛山某某公司副总赵侠的认识,并非经龚某霖介绍,而是经高明税局的一位黄姓朋友介绍。龚某霖与麦某雄、谢某坤在副总赵某安排工作前并不认识,也无任何共谋。

 2.龚某霖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

龚某霖是佛山某某公司基建部门的主管,根据公司副总赵侠的工作安排,虽然具体经办了麦某雄、谢某坤与高明某某公司第一份协议书(2012年6月28日《租用土地协议书》)的盖章手续,并在协议上签名,但该协议,无论是合同具体内容,还是双方的真实意思,都只是租用场地,并无采沙的内容及合意,采沙是后来麦某雄、谢某坤发现有沙可采之后才出现的事情。《租用土地协议书》的内容是由麦某雄、谢某坤与副总赵某商议好的,且《租用土地协议书》都已打印好。而龚某霖只是在《租用土地协议书》内容已确定且已打印出来的情况下,在公司副总赵侠的安排下,只是办理了《租用土地协议书》的盖公章手续,并在经办人处签名。

上述协议无采沙内容,龚某霖不知道,也不可能预测麦某雄、谢某坤之后要采沙,主观上根本无非法采矿罪之故意,上述经办行为也非犯罪行为。

龚某霖发现麦某雄、谢某坤采沙后,曾向副总赵某报告反映情况,也足以说明其主观上根本不具体犯意。

3.在麦某雄、谢某坤致赵某的信可以看出,麦某雄、谢某坤与高明某某公司的采沙合作,高明某某公司方面,是以赵某、胡小姐为主要接洽人,而非龚某霖。

4.发现麦某雄、谢某坤采沙后,虽曾向副总赵某报告反映情况,但龚某霖没有权力制止麦某雄、谢某坤的采沙行为,因为这是公司领导的决定,是公司允许的。

5.龚某霖也没有意识要制止麦某雄、谢某坤的采沙行为,因为土地是公司购买的,公司允许麦某雄、谢某坤的采沙,这会有什么不妥吗?与普通老百姓一样,龚某霖很难会有意识觉得不妥,更不知道这是犯罪。

6.龚某霖虽没有制止麦某雄、谢某坤的采沙行为,但并不能因此认定龚某霖有罪。

7.龚某霖的所有行为,均与麦某雄、谢某坤采沙无实质性因果关系,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且龚某霖也没有谋取任何利益。

8.本案非法采矿,允许麦某雄、谢某坤采沙的是公司及公司领导,得到巨大收益的也是公司及公司领导,本案涉嫌单位犯罪。然而,决定采沙并收取巨大经济利益的公司及负责人没有被追究,一个无权决定任何事项,没有得到任何利益的,只是经办了一些无关痛痒事项的员工却遭受牢狱之灾,明显极不公平,极不符合情理。

9.本案所涉采沙行为,经责令停止开采后已经停止开采,依法不应构成非法采矿罪。

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不适用2016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之规定,只有“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才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但本案的采沙行为,经责令停止开采后已经停止开采。因此,本案即使其他嫌疑人都不应当追究非法采矿罪,更何况根本与采沙无实质关系的龚某霖。

请求人民检察院结合实际案情,对龚某霖作出不予起诉处理。

【案件结果】检察院依法对龚某霖作出不起诉决定。

【办案律师】上海靖予霖(广州)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梁兴强

 


责任编辑:上海靖予霖(广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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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兴强
梁兴强
上海靖予霖(广州)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核心专长: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刑民交叉以及合规业务,是精细辩护、有效辩护的不懈践行者,所办案件不乏无罪(检察院撤诉)、不起诉、定罪免刑、重罪改轻罪、缓刑等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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