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22-05-18 14:47:09    浏览量:1545次

【案件概况】

阜兴集团于2012年3月起开展融资业务,以发行理财产品的方式对外募集资金。后融资业务严重亏损,为兑付理财产品本息和归还阜兴集团其他债务,相关负责人通过虚构投资项目、夸大投资项目价值等方式,以高收益、承诺到期兑付本息等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发新还旧”。被告人王某负责管理阜兴集团固定资产板块,向集团产品设计部门提供分管的项目资料用于设计包装和发行。

公安机关认为:

王某某作为阜兴集团副总裁,明知集团融资运作模式,指使下属员工配合提供项目资料用于设计包装和发行理财产品,融资资金未真实投向项目,金额124亿余元,涉嫌集资诈骗罪。

另(1)王某某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阜兴集团下属两家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5600余万元,用于个人公司经营,涉嫌挪用资金罪;(2)王某某在担任某上市公司董事期间,利用未公开的内幕信息买入股票,信息公开后卖出,交易获利250余万元。

公安机关对阜兴集团涉嫌操纵证券市场案立案侦查期间,电话通知王某某到案,但在开始阶段讯问中未问及非法集资的相关事实,因此王某某亦未作相关供述。

【辩护要点】

一、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

(一)王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1.王某某虽然在阜兴集团担任高管,但仅负责公司非主营业务,并不了解阜兴集团实际经营情况。王某某的职务内容与阜兴集团主营业务、特别是集资类业务关联度较低,王某某参与的集团历次会议,未讨论或公开过阜兴集团实际经营状况,王某某基于对阜兴集团表面上规模、背景的认知及对实控人朱某某个人基于亲情基础上的信任,使其无法想到集团实施的行为涉嫌诈骗类犯罪。

2.阜兴集团的资金使用决策主要由朱某某等实控人作出,王某某无决策权亦未违规使用过公司资金。王某某虽然参与公司高管会议,但基于其身份、履历、学识,只能得知会议上的公开信息,并对朱某某等实控人提出的议题,进行形式上的附和,实际上没有参与决策过程、左右决策结果的权利。王某某所分管部门的日常业务,均属其到任前既有项目的后续推进,业务流程、费用支出经过阜兴集团各级流程审核,资金在项目各阶段按期按计划进行拨付,王某某并未自作主张改变集团既定的项目方案,也没有截留资金用于其他非业务方面或占为己有。

3.王某某仅在阜兴集团领取固定的工资回报,与他人间没有共谋或共利,没有帮助他人诈骗的必要。王某某仅在阜兴集团领取每月3万元的固定工资,收入与其担任的职务相符,与公司业绩、集资金额没有关联。王某某夫妇基于对实控人朱某某的信任,将二人以往经营稀土行业赚取的利润数千万元投入阜兴集团,目前亦已大部分损失。因此,王某某对于阜兴集团的实际经营状况缺乏了解,对于公司无法返还投资人钱款没有预期,对集团涉嫌的诈骗事实不明知。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实施了内幕交易犯罪行为

王某某到案后,对有关内幕交易的指控提出了辩解,称实控人朱某某在上班期间会借用其手机进行股票操作,且朱某某不定期借住在王某某家中时,也会使用王某某的电脑或手机,可能进行股票操作。基于上下级及亲情关系下的双重信任,王某某对此不干涉、不过问,也属合情合理。因此关于股票账户由谁操作的问题,只有王某某、朱某某是知情人,应当优先以两人的供述为准。

股票市场瞬息万变,因此股票账户交易属于较为重要的资产处置行为,通常不会假手于人,即便委托他人操作,亦会进行明确的授权或明示要求。故朱某某对于是否委托王某某交易股票账户内股票、是否有他人交易过股票账户内股票,应当是能够回忆和说明的。在朱某某对王某某无指控的情况下,认定王某某内幕交易的证据不足。

(三)王某某没有私用公司资金,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经核实,王某某系在阜兴集团安排下,为完成集团与他人间对赌协议,实现集团利益,配合实施了资金流转行为。在全过程中,王某某本人没有实际占用过资金,也没有从中得到过好处,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该罪。

二、审判阶段的辩护

(一)王某某在阜兴集团不负责集资业务,其受命配合的行为与非吸危害后果的关联度较间接,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

虽然王某某根据实控人朱某某的要求,吩咐部门员工配合提供项目资料,但根据上级要求与其他部门共享资料,本就是企业经营的常规动作,顺理成章,且所有提供的资料项目真实存在,数据确实可查,王某某仅起了简单传递作用。王某某提供资料的行为本身是中性的,除此之外其不参与阜兴集团集资犯罪的犯意谋划、资金募集和利益分配等其他环节,其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关联度较为间接。

(二)王某某主动投案并能一贯如实供述,其表现与自首无本质区别,希望比照自首的标准予以从轻处罚

王某某从阜兴案发后主动投案直至现在,一直按照办案机关的要求,配合诉讼活动,历次讯问中均如实回答了办案机关提出的问题,不存在推诿、回避,其在投案后没有马上供述非吸犯罪事实的原因,是因为公安没有就此讯问,而非有意隐瞒。要求其在公安机关都无法准确认定罪名的情况下,准确辨识自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一行政犯,并针对性的交代相应的不太典型的“配合提供资料”犯罪事实,这对于一个普通人过于苛责。

【案件结果】公安机关以集资诈骗罪、内幕交易罪、挪用资金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办案律师】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兼监事会主席田曳、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李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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