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被控组织卖淫罪减轻处罚案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22-05-19 16:52:20    浏览量:1643次

【案件概况】

起诉书指控: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赵某1伙同被告人樊某组织、管理多名卖淫人员供嫖娼人员选择,待嫖娼人员选定相应卖淫人员并支付嫖资后,即安排至本市A酒店内开房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张某、杨某1、田某、赵某2、杨某2在此期间,接受赵某1、樊某的指示、安排,从事发布信息、接待引导嫖娼人员、开房、记账、打扫房间等工作。2018年1月16日,公安人员对A酒店开展检查时,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旷某(2000年10月24日生,案发时未满18周岁)、刘某、黄某、张某、郭某、马某、崔某、栗某等二十余人,并查获十余名卖淫人员。

公诉机关认为,樊某系卖淫场所“二把手”,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且组织未成年人卖淫,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认定樊某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不能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樊某判处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樊某因本案于2018年2月28日被抓获归案,直到2018年11月13日方聘请辩护律师,此时距离开庭(2018年11月27日)仅有两周时间。辩护律师介入后即刻开展辩护工作:对起诉书进行全面剖析;先后六次会见樊某,详细听取其辩解,并向其核实相关证据;与当事人及家属分析利弊后,确定辩护方案;庭前向检察院、法院寄送会见笔录,就“涉案卖淫团伙的组织架构、樊某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等内容与公诉人、审判长进行沟通;庭后结合庭审情况,向合议庭提交了审判阶段辩护意见、A酒店分工负责汇总表、判例汇总表等辩护材料,跟进案件进展。

2018年12月27日,某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宣判,采纳辩护律师关于樊某“不属于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不应适用从重处罚条款”、“并非卖淫场所二把手”、“应认定组织卖淫罪从犯”、“应认定当庭如实供述”五个方面的辩护意见,最终对樊某降档处理,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一审阶段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樊某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樊某不招募管理卖淫人员,且卖淫人员到A酒店卖淫均在樊某回家之后,樊某不应对人数负责

公诉机关指控樊某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主要是依据卖淫人员人数超过10人(共23人)。辩护律师认为,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公诉人并未举证“樊某组织卖淫情节严重”的相应证据

庭审中,公诉人为了证明樊某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向合议庭出示了各被告人供述、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多组证据。但是经辩护律师提出、合议庭询问,公诉人确认不将“卖淫人员和嫖客的证言”作为指控樊某犯罪的证据,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樊某组织卖淫的人数,无理由指控其属于“情节严重”。

(二)樊某的工作无需与卖淫人员接触,且涉案卖淫人员(包括未成年人)到场均在其回家之后,樊某不应对人数负责,也不应适用从重处罚条款

在案证据显示,樊某在工作中无需和卖淫人员直接接触(没有一名卖淫人员在笔录中提到樊某或辨认出樊某)。另外,涉案所有卖淫人员均称是2018年1月16日案发前几日才到A酒店上班,而樊某同年1月4日回家结婚后就再未返回酒店,即樊某回家在前、涉案卖淫人员到场在后。从证据裁判规则、存疑有利被告人原则出发,樊某不宜对涉案的23名卖淫人员负责,且樊某主观上对“组织未成年人卖淫”之事没有任何认知,不应当适用从重处罚条款。

(三)在同一场所工作的张某、杨某1等被告人均未被认定“情节严重”,故樊某也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

本案公诉机关未认定张某、杨某1等被告人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显然是考虑到他们没有直接招募、管理卖淫人员。但本案中樊某同样没有招募、管理、调配卖淫人员。各被告人在同一场所工作,张某向客人介绍卖淫人员、杨某1根据卖淫人员工号、上钟记录计算工资,如若他们没有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樊某同样也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进一步而言,本案“卖淫团伙组织架构、人员分工”等基本犯罪事实尚未查清,将影响对被告人地位、作用、行为性质的认定,对樊某定性需谨慎

  (一)在案证据及庭审供述证实涉案卖淫组织的大老板系R总

   庭审中,多人指证涉案卖淫组织的大老板系R总;卖淫人员苏某等人的证言中也提及存在大老板,外貌特征的细节描述相互印证。

  (二)在案证据证明涉案组织上层领导还包括G哥、Z先生等多名人员

 庭审中,多人供称涉案卖淫组织的上层人物还包括G哥、Z先生等。其中G哥也是老板之一,Z先生与赵某1同级甚至是其上级。樊某、杨某1当庭供称“Z先生比赵某1级别高”;张某供称“Z先生也是领导,跟赵某1差不多”;杨某2供称“Z先生跟赵某1的级别一样”;另有多人指证BB、YY负责招募、管理、调配卖淫人员、制作财务表格等工作。

    (三)R总等人至少设有三个卖淫场所,A酒店只是其中之一

庭前笔录中,多人提及本案大老板开设有多个卖淫场所:1.被告人杨某2笔录中供述:“Z先生之前也在我们这个会所干,后来他被调到HF路那一家会所去了”;“B酒店是一个叫‘小龙’负责的,和赵某1一样在那家酒店也是经理级别,都是一个大老板手下。”2.被告人张某在回答民警“还有什么别的店”问题时,供称:“一家B酒店也有这样的生意,当天我们被抓时有人在群里说今天休息。” 3.卖淫人员苏某、肖某、李某、徐某等均证称在HF路和TL路有分店。此外,在案的微信聊天记录、庭审发问情况也反映出R总等人实际控制至少3个卖淫场所,A酒店仅是其中之一。

    (四)卖淫人员由R总等上层统一招募、管理,并在几个场所之间调配,樊某并未参与

在案多名卖淫人员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卖淫人员是由R总安排专人统一招募、联络、管理、制作“工号“,并视情在几个卖淫场所内统一安排、调配上班地点:1.卖淫人员苏某陈述:“我的工号是T898(所有场子都一样),这是在HF路的,A酒店我还没上过钟”;2.卖淫人员邵某陈述:“1月12日左右的时候去了HF路262号的场子上班,到了1月15日因为HF路那边上班的场子放假了,华发YY给我发微信语音说让我去A酒店那边上班”;3.卖淫人员徐某陈述:“一个叫十的人(即YY),给我派工作、发钱。A酒店和宝贝街都是一个工号756,价格一样”;4.卖淫人员李某陈述:“YY在微信群里安排我们上班的时间和地点。因为HF路那里是新开的场子,缺少小姐,我就有时候会过去上班”。此外,卖淫人员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显示,BB、YY在群内安排、发布卖淫消息,樊某等人不在群内。

辩护律师认为,如若涉案卖淫组织存在R总、Z先生等上层领导,且由他们统一管控卖淫场所、统一调配卖淫人员、统一安排工作人员、统一收取卖淫获利,那么无疑将影响对樊某该部分处于“中间环节”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性质的评价,起诉书关于“樊某组织管理卖淫人员、管理其他被告人”之指控可能就有偏差。樊某实际起的是协助作用,居于从属地位,对其定性需谨慎。

    三、樊某在A酒店主要负责“接客或者安排他人接客”,没有组织、管理职能,不宜认定为组织卖淫罪(附A酒店分工负责表)

认定被告人地位作用,不应该只看安在身上的“名词”,如被告人杨某2笔录中提到樊某是“行政区域总管”,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该岗位;杨某2当庭还称“不知道樊某是不是经理”。认定地位作用,应当看被告人具体从事什么事情、实际管理过什么人员。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杨某1明确供称不受樊某的管理,赵某1、张某称樊某负责接客,这些当庭供述应当作为裁判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组织卖淫罪应体现出“对卖淫人员进行组织管理”或“对卖淫活动进行组织管理。”但纵观A酒店卖淫活动9个环节,即“招募卖淫人员、联系客人、接客引导、介绍卖淫人员、收取嫖资、安排房间、打扫卫生、记账核对、发放工资”,樊某仅负责其中的“接客”环节,无论对人员、对活动都没有组织、管理职能:

    (一)“招募、管理、调配卖淫人员”环节由上层统一安排,樊某不负责

如前所述,该环节由R总安排专人进行,而在案证据也显示无卖淫人员在笔录中提到樊某,也无卖淫人员辨认出樊某。

    (二)“联系客人”环节由张某等客服负责,樊某无“管理客服”职能

1.张某等客服人员从未接受樊某的管理。被告人张某自认是客服,“通过微信和QQ群为A酒店模式会所招揽生意,介绍嫖客过来玩。”但张某当庭供称“樊某从未对其进行管理”。

2.在案证据显示Z先生才是客服管理人。被告人杨某1笔录称:“Z先生是管理客服的、管客服工资的”。被告人张某笔录称其作为客服:“平时有问题也是跟Z先生请示的,如工资结算、卖淫女上钟的具体安排等。”可见,客服管理事宜由Z先生具体负责。

3.没有证据证明樊某在“招聘、安排汇报工作、工资”等方面管理客服。若樊某要“管理客服”,则必然在“招聘、安排工作、汇报工作、发放工资”等方面具有管理职责。但是(1)张某等客服并非樊某招聘;(2)客服人员直接以自有资源联系客人即可,无需樊某安排工作;(3)客服人员无需向樊某汇报工作,有事也是向Z先生请示;(4)客服人员工资也非樊某发放。可见,樊某无能力、无职权也没必要管理客服。

    (三)“接客引导”环节确由樊某负责,但招聘赵某2只因樊某要回家结婚,上级要求其找人替代

樊某作为“接待群”群主,确实在群里负责接客指引或者安排他人接客,该行为理应获得法律的惩罚。但提请法庭注意:

1.接待群的任务主要就是“接客”,某在群里绝大部分聊天内容都是“电梯口一位、黑色衣服”、“4位大力的接一下”、“红姐四位接到没有”等接客内容,而非公诉人庭审中所说的的“安排全部工作”;

2.聊天记录显示杨某1也有安排他人接客;

3.聊天记录显示群内虽然偶有其他工作安排,但该些工作安排系由他人进行,如杨某1等人在群里安排房间“小马第一位客人去2321、第二位去2305”;

4.樊某招聘赵某2是因樊某要回家结婚,上级要求其找人接客;

    综上四点,樊某仅负责“接客指引”环节,招聘赵某2也是事出有因,并不能推导出樊某负责人员招聘等行政管理工作。

    (四)“向客人介绍卖淫人员”环节由张某负责,樊某不参与

在案证据显示,在客人被带到“停机坪”后,是由张某向客人介绍卖淫人员,供客人进行选择,张某本人承认,供述稳定。卷宗中所有收录的卖淫人员、客人证言,均指证是张某在“停机坪”介绍卖淫人员,而从未提及、辨认出樊某,能够证明樊某并不负责该环节。

(五)“收取嫖资”环节由赵某1负责,“安排、协调房间”环节由赵某1、杨某1等人负责,与樊某无涉

在案证据显示,嫖资均由赵某1等人收取,樊某完全不涉及此环节。至于安排协调房间,田某供称:“经常听阿S指挥在A酒店开房”,而安排、协调房间由杨某1等人负责。杨某1笔录承认由其负责调度房间的资源,安排客人和小姐进入某一间房间。

    (六)“记账核对”环节由杨某1负责,“发放工资”环节并非樊某负责

在案证据显示,记账由杨某1负责,且樊某从不负责管理、掌控财务。至于工资发放:

1.客服的工资并非樊某发放。杨某1称Z先生负责“管理客服工资”,而张某(客服)称是赵某1给其发放工资。

2.卖淫人员的工资并非樊某发放。杨某1称:“YY会安排我将钱按照不同数量转给不同的小姐。”

3.保洁人员的工资仅是由樊某部分代发。辩护律师将在下一点中予以证明。

    (七)樊某不负责管理保洁人员,并非行政事务负责人

在案证据显示,无论从“招聘、工作安排、点名考勤、工资发放”等方面看,樊某都没有对保洁人员进行管理。此外,赵某1当庭供称A酒店不存在“行政区域总管”,故樊某并非行政事务管理人:

1.保洁人员并非樊某招聘到A酒店。田某供称其是阿S招聘的;杨某2当庭供称是“姓郭的人”介绍来A酒店;保洁人员李某某称其是通过劳务中介找到A酒店,是田某接待她;保洁人员刘某某称:“一个30-40岁的女的问我10元一小时做不做,我同意了,她就带我到了这个酒店里。”可见,涉案无一名保洁员是由樊某招聘。

2.保洁人员的工作并非樊某安排。田某供称阿S是其领导,强哥是阿S领导,他们二人安排其工作;杨某2供称平时打扫房间的指令都是杨某1发出来的,阿S负责管理工作人员;保洁人员李某某在回答公安“谁管理打扫房间的人”的问题时,称“我们三个人都是听田某的,刘某某或杨某2会和我说去哪个房间打扫,我就会去哪个房间”。

3.保洁员的点名考勤并非樊某负责。杨某2笔录称:“阿S负责管理工作人员,点名考勤服务员和保洁阿姨”,与赵某1、樊某的当庭供述相印证。

4.保洁人员的工资也并非樊某负责。虽然樊某曾给田某、杨某2发过工资,但同时阿S也给田某发过工资,且樊某从不管理、掌控财务,再结合赵某1供称是“先把工资给樊某、再由樊某分发给底下的人”,赵某1当庭也供称樊某系“代发工资”,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樊某系代发工资。

从上述九环节可以看出,樊某仅负责第三个“接客引导”环节,与张某、杨某1的地位、作用相当。樊某在A酒店是“三不管”——不管理接触卖淫人员、不管理组织卖淫活动、不管理掌控财务,所获收益也仅仅是赵某1每月发放的7000-8000元,不宜定性为组织卖淫罪。

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1负责“调度房间资源、通知打扫房间、记账”等工作,且其也有安排他人接客;张某负责“联系客人”、“向客人介绍小姐”环节;通过庭审查明樊某仅主要负责“接客引导”环节,并非A场的管理人员,其地位、作用与杨某1、张某相近,均符合“协助他人卖淫”的特征,定性应当一致。如若杨某1等人定“协助组织卖淫罪”,而认定樊某为“组织卖淫罪”,将造成地位、作用相近的各被告人之间刑期差距过大,量刑明显失衡。   

四、根据樊某的地位、作用、行为,再结合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定性,本案认定樊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更为适宜,且不应对卖淫人员人数负责

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1负责“调度房间资源、通知打扫房间、记账”等工作,且其也有安排他人接客;张某负责“联系客人”、“向客人介绍小姐”环节;通过庭审查明樊某仅主要负责“接客引导”环节,并非A场的管理人员,其地位、作用与杨某1、张某相近,均符合“协助他人卖淫”的特征,定性应当一致。如若杨某1等人定“协助组织卖淫罪”,而认定樊某为“组织卖淫罪”,将造成地位、作用相近的各被告人之间刑期差距过大,量刑明显失衡。

五、若合议庭认定樊某构成组织卖淫罪,也应认定为从犯,以确保同案被告人之间、已归案与未归案人员之间的量刑均衡,实现罪责刑一致

如果合议庭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则应当考虑本案的卖淫组织有多个卖淫地点,无论从“场所的安排、人员的调拨、职责的分工、收益的分配”等方面看,樊某均无权力,与“R总”等上层领导以及本案第一被告赵某1相比,樊某明显是作用小、地位低、参与程度弱,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樊某“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是在本案卖淫团伙组织架构尚未查清、樊某地位作用尚不明晰的情况下做出的。若如此对樊某科以刑罚,一是无法在量刑上与赵某1相区别(赵某1量刑建议为十四年以下),与张某、杨某1等人量刑差距过大;二是恐将导致之后归案人员的量刑空间狭小(15年或无期徒刑),难以准确量刑。

    六、樊某还具有“参与犯罪时间较短、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愿意退出违法所得”等从轻处罚情节,请合议庭量刑时一并考虑

    (一)樊某能够当庭如实供述,建议从轻处罚

虽然公诉人以樊金虎不承认是“二把手”为由不认可樊某如实供述,但樊某当庭已经明确承认自己参与了卖淫活动、负责接客。辩护律师认为,庭审各被告人的供述、在案的客观性证据已足以证明樊某确实没有管理卖淫人员,并非“接客”以外环节的主要负责人,不能因其不认可指控即否认其坦白情节。在最后陈述阶段,樊某也表示愿意接受法院的一切判罚,应当认定其如实供述,可以考虑从轻处罚。

    (二)樊某2018年1月4日回家结婚后再未返回酒店,参与犯罪时间较短,应酌情从轻处罚

赵某1、樊某、张某等人的供述证实樊某2018年1月4日即回家结婚,此后再未参与A酒店卖淫活动,也再未领取工资,参与犯罪的时间较短。

    (三)樊某此前无前科劣迹,此次系初犯、偶犯,并愿意退出违法所得

案发前,樊某一直遵纪守法、日常表现良好。此次虽然涉案,也确有法律意识淡薄等客观因素,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另外,樊某也愿意退出违法所得,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最后,辩护律师认为,樊某触犯刑律确应受罚,但也应罚当其罪。综合全案证据,对樊某处以十年以上刑罚显然无法确保罪责行相一致。樊某2018年刚刚结婚,其子7月23日才出生,对其科以十年以上刑罚,对家庭也是毁灭性的打击。恳请合议庭能够查明本案事实,让樊某承担与其行为相适应的刑罚。

【心得体会】

一、临近开庭接受委托,如何卓有成效地开展辩护工作?

刑事案件中经常有“紧急案件”,正如本案家属正式委托辩护律师时距离开庭仅剩两周,辩护工作面临时间紧、当事人情绪不稳、案外因素复杂(多人在逃或尚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诸多不利因素。面对此类“紧急案件”,辩护律师如何在短时间内卓有成效地开展辩护工作,制定辩护方案?我们从本案中得出如下几点心得:

(一)时间短案卷多,辩护工作宜“抓大放小”

辩护工作涵盖案件方方面面,辩护律师通常从证据合法性、行为性质、地位作用、量刑情节、常情常理、家庭因素等方面进行辩护。如果时间充足,辩护律师自然可以开展全面辩护,制定详尽的辩护方案,但对于“紧急案件”,全面辩护一是不符合实际,二是无法突出辩护要点,此时应当“抓大放小”,挑选最重要、最致命的辩点,将功夫用在刀刃上。

抓大:本案涉及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两个罪名,影响樊某定罪量刑的核心要素有:

1.案件定性:能否变更罪名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2.地位作用:能否推翻“二把手”,认定从犯;

3.量刑档次:能否推翻“组织卖淫情节严重”;

4.量刑情节:能否认定“如实供述”,量刑是否均衡。

放小:从实务角度分析,某些点虽然可以作为辩点使用,但对案件判决结果影响甚小。例如,本案中部分卖淫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存疑,但因查获的卖淫人员有23人,远超10人,即便打掉数人,仍属于情节严重;又如部分笔录制作日期记载不一致,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定罪量刑。

(二)多次会见辅导,尽快敲定辩护方案

有效辩护需要辩护律师和当事人合理分工、相互配合,紧急案件尤为如此。辩护律师在明确“何为大,何为小”之后,建议先听取当事人本人对于这些“大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辩护律师再精研卷宗、有的放矢,从在案证据中查找相应的支撑理由,提高阅卷效率。之后多次会见辅导,与当事人尽快敲定辩护方案。比如,本案中樊某辩称其“地位作用”并非“二把手”,主要负责接客引导,案发前半个月即离开本市,辩护律师即有针对性地查阅卷宗,查找出有利点,梳理出不利点,再带着明确的问题会见樊某,与其一一核实,最终确定辩护方案,大大的提高了工作效率。

(三)提炼争议焦点,注重庭前与检法的沟通

紧急案件因介入时间晚,更应注重与法官、检察官的庭前沟通。尤其是对于起诉书中没有认定,但对于定罪量刑又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事实、情节,应提前反映给司法机关,一方面可能可以借此推迟庭审时间,获得“喘息”机会;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法官先入为主,甚至影响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比如,本案中辩护律师庭前向法官、检察官寄送会见笔录一份,就“涉案卖淫团伙的组织架构(在案证据较少提及上层老板)、樊某的实际地位作用(实际作用与他人指证的“二把手”头衔不符)、认罪态度(起诉书没有认定其坦白情节)”等内容在庭前与公诉人、审判长进行沟通,使得合议庭庭前即明确庭审调查重点。

二、犯罪地位已有多人指证,如何推翻不利指控?

在案有多人作不利指证的情况下,如何扭转局面、还原事实真相是个技术难题。本案即是典型,有数名同案被告人指认樊某是“二把手”、“行政区域总监”、“经理”、“负责人”,系卖淫场所的组织管理者。若不推翻上述说法,则樊某不仅会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而且从犯都将无法认定。起诉书也认定赵某1与樊某二人共同“组织管理多名卖淫人员、指示安排其他被告人工作”,樊某的量刑建议也仅比赵某1少一年,可以看出检察官认为赵某1、樊某地位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对此,辩护律师采取了以下辩护方法:

(一)“还原架构”法:整体降低全案人员层级

辩护律师通过会见了解到,涉案组织架构尚未查清,赵某1之上还有多名老板,老板至少开设有三个卖淫场所,涉案A酒店只是其中之一,卖淫人员由R总等上层统一招募、管理,并在几个场所之间调配,但R总等真正的获利者、操控者都未涉案,辩护律师就涉案卖淫团伙的组织架构,向樊某制作笔录,庭前向检法提交。如庭前查实并抓获R总等人,则本案赵某1、樊某等人的层级都会降低;即便庭前未查实、未抓获,也可以给法官、检察官这一重要信息,影响其定罪量刑。

(二)“事实拆分”法:细致划分卖淫活动九环节

为推翻不利证言及同案犯供述,辩护律师将功夫放在“名词之外”,“轻名词”而“重行为”,即认定樊某的地位作用,不能仅看其被冠以什么“职位”、“称呼”,因为此类名号属于带有评论性、主观性的言辞证据,更重要的是看其具体从事过什么行为、实际管理过什么人员。对此,辩护律师运用事实拆分法,将卖淫活动细分为9个环节,即“招募卖淫人员、联系客人、接客引导、介绍卖淫人员、收取嫖资、安排房间、打扫卫生、记账核对、发放工资”,再结合在案证据、樊某的供述,一一对号入座,突出本案扁平化的管理模式——除赵某1外,其他人员各司其职。同时,制作了分工汇总表格,将具体环节的负责人、相应的证据予以列举,清晰明了。

(三)“一体辩护”法:庭审中还原事实真相

庭审前,辩护律师应精心设计出庭预案,充分利用发问、质证、辩论环节,当庭问出有利事实,还原事实真相。本案中,辩护律师通过当庭发问,问出以下有利事实:1、上层还有R总、Z先生等多名上层人员,管理多个卖淫场所;2、A酒店不存在“行政区域总管”这一职务,樊某也不能确定是不是经理;3、樊某主要从事接客,不管理客服和保洁人员;4、樊某案发前半月即离开本市,不再参与后续卖淫活动;5、樊某每月仅领取7000元工资。质证环节,针对公诉人出示的同案犯不利供述,以法定调查环节问出的有利言辞证据予以反驳,对庭前供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法庭辩论环节,对发问和质证环节进行整合,形成我方证明体系,并从法理、情理角度提出辩护意见。

(四)“借力打力”法,推翻组织卖淫“情节严重”

庭审中,公诉人为了证明樊某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向合议庭出示了各被告人供述、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但唯独没有举证“卖淫人员和嫖客的证言”。辩护律师抓住时机,当庭提出根据公诉人的举证,本案无法认定樊某组织卖淫的人数,也就无理由指控其犯罪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三、如何突破常规量刑辩点,充分进行量刑辩护?

常规的量刑辩护通常围绕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初犯偶犯、认罪态度、主观恶性、退脏退赔、家庭情况等酌定从轻情节展开。除此之外,充分有效的量刑辩护还要求辩护律师站在审判人员的立场上思考问题。审判人员量刑时不仅会考虑个人的地位作用,还会考虑本地区类案的量刑、不同被告人之间的量刑、分案处理的同案犯的量刑等,充分考虑量刑均衡原则。辩护律师可以从上述方面拓展辩护思路。本案中,除常规辩护外,辩护律师还从以下方面展开量刑辩护:

(一)注重“未归案人员”与“已归案人员”之间的量刑均衡

经过辩护律师的充分挖掘,本案卖淫团伙“由R总、Z先生等上层领导统一管控卖淫场所、统一调配卖淫人员、统一安排工作人员、统一收取卖淫获利”的组织架构已经十分明晰,但该团伙的上层领导几乎均未到案。辩护律师据此提示合议庭,应当充分注意未到案人员与已归案人员之间的量刑均衡。因为公诉机关对樊某“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是在本案卖淫团伙组织架构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做出的,若对处于“中间环节”的樊某科以如此刑罚,将导致之后归案人员的量刑空间狭小(15年或无期徒刑)。在庭后沟通的过程中,审判长亦对此表示了认可。

(二)注重同案被告人之间的量刑均衡

本案中,公诉机关对樊某的量刑建议是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对同案被告人张某、杨某1等的量刑建议仅为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律师通过细致划分卖淫活动九环节、制作《A酒店分工负责汇总表》等方法,向合议庭证实樊某与张某、杨某1等人在卖淫活动中的实际作用并非天差地别,如若对樊某不改变定性或不认定从犯情节,将直接导致同案犯之间量刑的巨大失衡。

(三)注重“法定刑设置偏重”背景下的量刑均衡

组织卖淫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五年有期徒刑,组织十人以上卖淫则法定刑将升格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在卖淫嫖娼如此普遍的当今社会,不少部分司法工作人员亦认为该罪的法定刑设置偏重。辩护律师以此为出发点,提示合议庭注意樊某并非卖淫团伙老板,违法所得十分有限,对其处以十年以上刑罚显然无法确保罪责行相一致,唯有改变定性或认定从犯才能确保量刑均衡,最终获得了合议庭的支持。

(承办律师:曾钧泓、孙宇、郑凯方)

相关律师介绍
曾钧泓
曾钧泓
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食药环知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上海市律师协会 刑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核心专长:在传统犯罪、经济犯罪、食药环犯罪、知识产权犯罪领域具有较深研究和丰富实务经验。
郑凯方
郑凯方
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金融合规与辩护部主任
核心专长:专注刑事法律服务,擅长经济金融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建设工程领域犯罪、传统犯罪案件的辩护、控告工作,在刑事合规与风险防控方面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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