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况】
2015年、2016年,严某某用其控制的两家公司,参与某某钢铁公司组织的招投标,承接了该钢铁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弃污泥处理项目。严某某将上述废弃污泥晾晒后统一处理给多个地区的水泥厂、砖瓦厂等场所,用作水泥原料、制砖原料等。其间,严某某与江苏省泰兴市某砖瓦厂签订了污泥处理合同,将部分污泥处理给该砖瓦厂,用作制砖原料。
后经公安机关调查,该砖瓦厂收到上述废弃污泥后,将污泥作填埋处理,后由于有人告发而案发。经检测,该填埋坑内检测出的污染物严重超标,属于危险废物。公安机关对严某某以及该砖瓦厂的三名管理人员均予以刑事拘留。
【辩护要点】
1、严某某出售给砖瓦厂的废弃污泥属于一般固体废物,而非危险废物。严某某没有其他废物来源,其处理给该涉案砖瓦厂的污泥全部来自于某某钢铁厂,该钢铁厂属于国内龙头企业,根据辩护人从该钢铁厂调取的相关资料,证明其对于危险废物和一般固体废物作严格的分类管理,对于危险废物的处理,不仅在参与招投标的企业资质上严格审核,对于后续的废物处理也会进行全流程监管。
而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弃污泥,按照环保部门对其作出的环评文件,属于“固体废物、一般污泥,不属危险废物,可以全部综合利用,如用于填坑、生产建筑材料等,不会对当地的自然环境造成不利影响。”且根据该钢铁厂对废弃污泥进行的定期检测,也证明了其处理给严某某的污泥各项指标均未超标,属于一般固体废物。
2、本案存在其他合理可能性。虽然从砖瓦厂填埋坑内发现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但仅凭严某某曾经处理污泥给砖瓦厂,就直接推定该危险废物就是严某某提供的,理由并不充分,本节事实尚未查清。本案存在一种合理可能性,即砖瓦厂可能从不止一处收进了工业污泥和废弃物,一并倾倒后发生了混同,而从填埋坑发现的危险废物并非是严某某提供的,而是砖瓦厂从其他场所收进的。
3、严某某主观上对于砖瓦厂填埋污泥的事实既未参与,也不知情,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根据严某某家属提供的相关合同,严某某在与该涉案砖瓦厂以及其他水泥厂、砖瓦厂签订合同时,均明确约定该污泥用作水泥或制砖原料,不得予以倾倒、填埋。
且据严某某辩解,其与涉案砖瓦厂签订合同之前,还专门到泰兴市查看了该砖瓦厂的生产条件,明确了该砖瓦厂是有实际的砖瓦生产能力的,才将相关污泥处理给该砖瓦厂,如果其明知该砖瓦厂会将污泥予以填埋,其根本就没有必要专门去查看砖瓦厂的生产条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严某某对于砖瓦厂可能将该污泥予以填埋是知情的,因此,其主观上没有污染环境的犯罪故意。
【案件结果】检察机关不予批捕,后公安机关撤案。
【办案律师】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涉税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魏艳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