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况】
张某之子在外地从事文玩古董生意,为帮儿子分担,便摆摊卖货。在某地摆摊期间,张某以15个黄花梨手串和2万现金,向相邻摊主置换了6斤左右“象牙”摆件。之后,张某乘火车携带“象牙”摆件辗转多地摆摊。至本地时,被查获。后经鉴定,张某所持“象牙”包括4.5公斤猛犸象牙、1.5公斤现代象牙和少部分假牙。
【辩护要点】
1、张某可能系被人蒙蔽而购买象牙制品,是否构罪存疑。
(1)涉案象牙制品是张某摆摊时和其他摊主置换而来,置换时该摊主明确说明系猛犸制品。在此情况下张某才与其置换了涉案物品。如该陈述属实,则说明张某主观上并不明知包内存在象牙制品,是否构罪存疑。
(2)张某所置换的物品中仅有少部分被鉴定为象牙制品,其余确为猛犸制品,故张某可能确实被人蒙蔽。
(3)张某置换物品仅花费 2 万余元,亦可说明其当时可能确未意识到置换的是珍贵的象牙制品。
(4)张某置换后还携带包内物品至多地摆摊、正大光明接受车站安检,证明其可能确未意识到携带的是象牙制品。
综上所述,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需要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而张某的行为证实其却可能被人蒙蔽,是否构罪存疑。
2、如确有证据证明张某涉嫌犯罪,涉案象牙制品的价值标准也存在疑问,本案可能尚未达到“情节严重”量刑档次。
象牙制品价值标准有明确规定,也广泛适用于司法实践,如(2016)沪 71 刑终 24 号、(2017)沪 71 刑终 37 号案件均是据此裁判。具体至本案而言,涉案象牙制品(碎料、挂饰和挖耳勺)显然无法组成一整根象牙,故应以 1.5 千克×41667 元/千克=62,500.5 元。计算涉案象牙制品的价值。故即使张某构成犯罪,其犯罪金额也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 10 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的标准,量刑区间可能在五年以下,符合取保候审的前提条件。
3、张某听从侦查人员安排前往某鉴定机构,应认定自首,可考虑不批准逮捕;
4、张某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所涉罪名也非暴力犯罪,不具有逮捕所需“社会危险性”;
5、张某年纪较大、身体较差,羁押环境对其过于严苛,不批准逮捕更能体现司法人文关怀。
【案件结果】检察机关不批捕,公安机关做撤案处理
【办案律师】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兼专业指导委员会主任、靖霖刑事公司企业刑事合规部主任及刑事控告部主任孙宇
责任编辑: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吴玲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