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不起诉案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22-05-24 20:04:34    浏览量:1402次

【案件概况】

史某是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A公司的经营模式为从国内厂家购买货物后向国外客户出口,但是A公司没有足够的流动资金,无法支撑A公司开展后续的经营。C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有大量空闲资金,力图通过借贷空闲资金的目的来赚取利润。史某的好友张某是B公司(在中国香港注册)的实际控制人,案发时为C公司的员工,且C公司对其有业绩要求。张某为达到C公司的业绩要求,向史某提出由A公司与C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给付C公司货物、C公司给付A公司货款,由此达到C公司向A公司借款的目的;同时,C公司和B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C公司向B公司给付货物、B公司给付C公司货款,由此达到B公司向C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润的目的。这样既能够解决A公司资金不足的问题,又能够帮助C公司实现盈利。

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8日,A公司分别与C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C公司向A公司分别支付款项9520000元、10500000,A公司向C公司分别交付160吨α物质、150吨无水α物质。两份合同共计价款人民币20020000元。实际上,A公司在收到C公司的资金之后,将部分资金用于购买货物并将货物出售给国外客户,国外客户将款项打入史某在香港的D公司账户,D公司将C公司应得利润支付B公司,B公司将该全部款项给付C公司,实现了C公司的利润回流。从而在A公司、B公司和C公司之间形成闭合循环。C公司同意给付A公司90天账期,在90天后,A公司由前述路径偿还C公司借款本金。此外,之所以选择香港公司B作为通道公司,是因为C公司要求合作的香港公司具有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额度,B公司有该额度,D公司不具有。

A公司收到C公司资金后,向国外客户出售110吨α,并将C公司对应部分应得利润给付完毕。后由于市场变化、史某将部分款项用于其他支出等原因,对于剩下的50吨α和150吨无水α对应部分应得利润,A公司始终没有向C公司给付,也未向C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因此,C公司以A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为由报案。

【辩护要点】

一、A公司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一)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合同实质上是借贷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制范围。

1.通过检索案例,辩护人发现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属于买卖合同是从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合同价款是否合理、标的物是否实际交付流转以及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常理等多方面进行确认。不少案件中虽然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但法官经过对合同以及实际交易情况的审理,最终仍然认定涉案合同所涉的法律关系是托盘贸易关系,实质是借款关系而非买卖。

2.具体到本案当中,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从合同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合同中规定了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约定了交付的标的物以及支付金额的时间。在标的物交付流转和交易过程中,也有相应的单据予以证明。C公司通过交易单据和相关文件证明A公司对于首次合同中约定的150吨α只交付了110吨,剩余50吨α和第二次合同中约定的150吨无水α没有履行交付义务。

C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只负责给付资金,并不参与实际的产品销售,也不参与实际经营,不承担货物验收、市场变化等任何经营风险。由此也可以看出,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不是买卖合同、而是借贷合同。

本案C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就是通过与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来达到规避国家规定的目的,将涉案合同性质认定为借款合同是完全合理的。因此,本案中的合同不应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畴。

3.通过检索C公司相关的判决,能够发现C公司大量采取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的贸易方式与其他公司开展借贷业务。可知C公司对于该种贸易方式已经较为了解,应当知悉其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实质上为借贷合同。

(二)C公司没有陷入对合同的错误认识

1.本案C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明知与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企业间借贷。

在托盘贸易的业务中,当事双方或者三方均基于各自的利益优先考虑从事融资活动,事前对于融资的细节,包括对贸易的名目、合同的主体、形成的贸易闭环以及走账和还款等都会进行详细的商议。

根据史某和张某的陈述可以看出,在2016年7月签订第一份大额合同前,A公司和C公司、B公司已经开始进行这种“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作,合作金额共计为50余万元美金(但A、C两公司人员从未见面)。涉案两次大额合同的签订,仍然是按照前3次的合作模式进行,因此,C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某某能够明晰涉案合同实质上也是借款合同,涉案法律关系为借贷而非买卖。

虽然在A公司到期不能还款和支付利息时,C公司想用“合同诈骗罪”来弥补损失,但从过往交易来看,C公司对于与A公司之间的往来是借款并没有产生错误认识,因此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中主观上要求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构成。

2. C公司在向A公司出借资金的时候,没有受到强制,签订合同和给付资金的时候意思表示自由。

C公司作为签约合同的一方,在与A公司签订正式合同之前,经过了几个月的思考,与A公司相比,C公司在这份合同的签订中更具优势地位。C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估合同的风险,即使不能明确估计,但C公司明知自身并不需要货物,与A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借款来实现高额利润的取得,一旦因为借款风险导致资金不能回款,应当由C公司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二、A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A公司与C公司对二者签订的合同性质属于托盘贸易合同存在明确认知,借款合同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风险。而资金能否回笼,受到借款方对资金的利用、市场变化等多方面的影响。不能以A公司的资金是否回笼来直接推定A公司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市场的风险结果不能归结于个人,更不能以产生不利结果就主观的将A公司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虽然C公司认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史某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与杜某假装B公司的负责人,租赁场地、发放假名片等行为,使自己对史某和杜某的身份产生了错误认识,属于“骗”的行为。但史某和杜某采取这一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促成与C公司的合作,从C公司获取资金以实现A公司资金的流动。此外,通过调查也了解到A公司与其他生产厂家、国外客户有真实的交易;在涉案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因环保限产的原因,国内市场确实受到影响,进而导致A公司交易受损。所以,本案中虽然有骗的行为,但该行为本身尚达不到诈骗的程度,仅为民事欺诈范畴。

在C公司将资金打给A公司之后,A公司虽然将部分资金用于工资支出和招待客户等,但是其行为实际上是为了加强与客户的合作,是为了促进与国外客户大额交易的达成。此外,A公司在不能如期对C公司进行还款之后,不仅没有逃避履行的行为,反而积极与其他公司展开合作,保持经营。可以看出A公司经营秩序正常,且在C公司报案之后,与C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从以上A公司的客观行为来看,其不具有非法占有C公司款项的主观故意。

【案件结果】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办案律师】上海靖予霖(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周娜


相关律师介绍
周娜
周娜
上海靖予霖(天津)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
上海靖予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司法部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会员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申请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核心专长:擅长领域为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及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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