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受贿案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22-05-24 20:22:06    浏览量:1420次

【案件概况】

2007年至2017年,被告人梁某某在先后担任某县、市、区三地人民法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工作安排、案件审判执行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其利用职务期间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在公务员考试、工作调动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起诉书指控粱某某受贿、索贿共45起,数额共计577.8825万元。

本案因某市委书记被查而案发,粱某某于2017年6月16日被采取双规措施,2017年9月1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9月30日被逮捕。同时纪检监察机关认定梁某某有对抗组织调查的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不存在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辩护要点】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返回区政府就会被纪委采取措施的情况下仍然选择回去配合调查,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1.根据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梁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文件中载明,“梁某某在某市两任市委书记和某建工集团董事长李某某被组织调查后,担心自己的问题暴露,极力采取措施,掩盖事实。2017年6月15日下午梁某某给赵某某打电话订立攻守同盟,约定将收受某市交通局李某某的4万元说成存放在赵某某处;6月15日晚上召集相关人员到其办公室征求应对意见;6月16日早上梁某某和其子梁某一起去省会想找关系寻求保护未果”。辩护人认为上述情况完全可以证明事实上在纪委正式对梁某某采取措施之前,梁某某就已经知道自己被纪委关注了,随时会被采取措施,对此其是有清楚认识的。

2.结合被告人梁某某的职业背景和工作阅历也完全可以佐证其对于区委书记突然电话联系他并要求他赶回区政府是基于纪委部门的要求是明知的。首先作为区法院院长,区委书记一般根本不会直接联系他。即便有工作安排也是安排区委办公室直接与法院联系,区委书记直接联系法院院长本身就很反常;其次,其长期在审判岗位工作,熟悉纪委部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惯常做法之一就是通过被调查对象的单位领导或者纪检部门通知被调查对象到案配合调查,很少有直接抓捕到案的。结合以上两点,完全可以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在接到区委书记电话时已经明确知道是纪委部门开始对其采取措施了。

3.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梁某某的客观外在表现,进而能够反映梁某某的主观心态。本案庭审时,证人梁某与司机李某某当庭证实,梁某某在返回运河区政府的途中,将自己的几部手机和钥匙提前全部交给了他儿子梁某,并叮嘱梁某自己可能回不去了,照顾好家里。纪委部门是后来从梁某那里拿走了梁某某的手机。据此也完全可以证实梁某某在回到运河区政府前已经明确知道自己此去将会被采取措施,其已经做好了面对的准备。

4.在接到区委书记电话时,梁某某本人还在省会城市,其当时完全有逃跑或者隐匿以逃避组织审查的时间条件和空间条件。但是其在此种情形下依然从省会返回区政府配合组织调查,更加说明其投案的自动性。

5.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人全部犯罪事实。本案案发是因为李某某被查后为求自保,向纪委举报称其曾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送给被告人梁某某人民币共计103万元。基于此,纪委对梁某某开始立案调查。此时纪委就梁某某是否收受李某某103万元及其是否构成犯罪尚在调查期间,梁某某就主动供述了本人其它44起犯罪行为。据此可知,本案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45起犯罪行为中,除第一起外,其余44起均为被告人梁某某主动交代。

综上,辩护认为本案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条件,应当认定其具备自首情节,恳请合议庭对梁某某依法减轻处罚。

二、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收受李某某103万元贿赂款的相关证据明显违反常情常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李某某的证言不应当被采信,该部分钱款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1.根据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收受李某某103万元贿赂款的供述及证言显示,该103万元分别是2007年到2013年中秋节和春节送礼13次,每次1万;2008年上半年收20万;2009年上半年收20万;2009年下半年收50万。关于每一笔的具体行贿、受贿细节,梁某某供述与李某某证言的契合度极高。辩护人认为,根据笔录所言,该几笔受贿行为主要集中发生在2008年和2009年,距离两人2017年9月做笔录时已经过去八、九年时间。而梁某某和李某某都已经五十多岁,记忆力肯定不如年轻人,即便是二、三十岁的年轻人也不见得会准确的记得八、九年前发生的事情的细节,他们二人怎么会对送钱、收钱的细节记得如此清楚?他们平时工作都非常忙,有那么多的事情要处理,又为何对于这些细节念念不忘?甚至对装钱的袋子、收钱的具体地点、钱放在车的哪个位置两人说的都一样,这是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另外梁某某供述称只记得40万用于购买房产,其他63万因为时间太长不记得怎么花的了。既然连63万是怎么花的都不记得,那又怎么可能记得103万具体是怎么收的呢?而且对于一些细节问题两人的说法如出一辙,这些明显都是不符合常理的。

2.在会见过程中,梁某某本人明确表示,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李某某103万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他根本没有收过李某某的钱,而且他从没开车去取过钱。当时之所以会在笔录签字甚至自书材料,完全是因为当时他已经处于近乎崩溃的状态,很多细节根本不是他主动说的,是检察院的人逼着他说的,完全是不真实的供述。

3.辩护人对李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提出质疑。首先、李某某1989年因犯强奸罪被某市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但是其后来却能当选该市的人大代表,这是明显不合情理的。虽然宪法规定只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才没有被选举权,但是结合我国的国情,像这种曾经暴力犯罪的人,是不可能当选人大代表的。另外李某某的妻子还是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辩护人有理由怀疑李某某当选人大代表程序的合法性。其次,李某某还供述其曾向某市委书记行贿几千万元,该案目前尚未审理终结,相关证据并未核实。但是结合常情常理以及李某某本人的经济能力,其一个人怎么可能向市委书记行贿几千万元,其明显是在胡乱编造企图为自己开罪。

结合以上事实,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本人存在重大品行问题,对于这样一个人所作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辩护人严重表示怀疑。

三、本案被告人梁某某有立功情节,恳请合议庭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根据梁某某当庭供述,其共向纪委部门反映过八个线索,其中一个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其他线索正在核实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主动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违法犯罪线索,且部分经查证属实,对于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了重要帮助,依法应当认定为立功,恳请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梁某某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主动退还全部赃款赃物,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法从轻处罚。

【案件结果】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

【办案律师】上海靖予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张烜粱、专职律师朱旭肇


相关律师介绍
张烜墚
张烜墚
上海靖予霖(天津)律师事务所 主任
上海靖予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靖霖非公职务犯罪防范与辩护部副主任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公共事务与突发事件服务专门委员会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宣传与文化建设委员会委员
南开大学法律硕士实践导师
南开大学滨海学院法政学系实务导师
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栏目嘉宾
天津市“八五”普法讲师团成员
核心专长:专注刑事辩护,力求为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缓刑的良好辩护效果;办理过的多起刑事控告案件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帮助当事人维护了合法权益。
朱旭肇
朱旭肇
上海靖予霖(天津)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学学士
核心专长:专注刑事辩护。执业以来办理的多起案件取得了不起诉、取保候审、减轻处罚的良好辩护效果,得到了委托人的肯定。
 客服热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