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受贿案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22-05-25 13:14:14    浏览量:1380次

【案件概况】

乔某为某市交管支队查验科长(负责车辆检测),因诸多大型车辆存在轮胎、防撞梁、灯光等不符合规定而无法通过检测,进而诸多车主便个人或者通过车虫找到杨某(交管支队辅警)力求通过检测。杨某熟悉车辆检测流程及标准,便通过乔某的帮助下实现车辆过检,事后杨某会通过微信转账、现金等形式给予乔某好处费,共计80余万元。另,乔某也自行收取过20余元的好处费。后被举报,案发后,乔某被某市监委立案,并指定某区监委调查。在检察机关起诉后,承办律师介入。

【辩护要点】

经证据核实及多方调查,案件中存在较多疑点:

一、关于本案部分受贿事实与数额的意见

(一)乔某与杨某共同受贿的数额问题。指控乔某、杨某共同受贿815790元,而在案证据可证实,请托人还存在办理车辆登记、补办牌照等均与乔某职权范围无关的业务,即乔某无法帮助实现的业务。故,认定乔某与杨某共同受贿815790元与事实存在偏差,不能将杨某收受的贿赂一并认为系与乔某合谋。

(二)乔某独自受贿的数额问题。部分行为人向乔某转账的金额存在66.66元、81.50元、166.66元等现象,该事实事实存在一定的疑点。另外,还存人情往来的情形。

(三)杨某所收受款项是否全部为受贿款的问题。基于全案证据,严重不合格车辆无法通过查验,必须经过整改方可通过,只是因整改后存在瑕疵(焊接不规范、租用轮胎等),并非绝对不合格车辆;另外不合格车辆是经过加贴反光膜、焊接防护栏、更换轮胎等整改措施后方可通过外检,进行整改存在成本性支出,即便不通过行贿,本案被告人也必须支出,否则无法通过外检。因此,杨某收受的款项中包含整改的成本性支出。故,杨某所收受的款项不能完全评价为受贿款,更不能直接评价为乔某共同收受。

(四)乔某独自收受款项的问题。乔某任科长后极少查验大车,而后均是以现金方式收款。乔某供述共计收受杨某现金4.5万,但该笔现金仅有乔某供述,暂无其他证据佐证,属孤证,辩护人认为该笔款项依法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另,自2018年12月3日以后,杨某所收二道贩子的款项50万元左右,而乔某从此查验大车数量很少,所收杨某的和只接收受二道贩子的金额骤降,转账记录与乔某当庭供述可相互印证;也无法排出杨某或者二道贩子可能通过其他人员通过外检的合理性怀疑。

(五)2018年4-8月期间乔某未查验大车的问题。在案交易记录显示,乔某2018年3月至8月期间没有微信收款记录,可证实乔某在此期间没有检大车。此期间乔某与杨某的转账记录虽在持续,但在案证据可证实杨某是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其欠乔某的借款,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并结合直接行贿乔某的转账记录,该期间的转账应认定为杨某的还款。

二、关于共同受贿中乔某的作用

本案中,共同受贿部分,不合格车辆车主均是通过二道贩子的渠道联系到杨某、张某喜、李某云等,向不合格车辆收取的费用,对一些严重不合格车辆进行改装等工作乔某均未参与;乔某的作用在于在杨某指使下帮助不合格车辆及改装车辆通过外检查验。因此,乔某虽然是真正利用职务之便的人,但是却处于相对从属的地位。故,即使本案不区分主从犯,也应该认定乔某为作用较小的共犯。

三、关于对乔某量刑情节

第一,乔某具备从轻处罚的条件,乔某自到案后主动、如实交代相关犯罪事实,属坦白。

第二,如乔某举报的相关犯罪线索成立,则应构成立功。

第三,结合乔某的身体状况宜适用非监禁刑。乔某在案发前曾因心脏病(心律失常、室性期前收缩、高血压、高脂血症)。

第四,乔某为伤残军人专业,也曾在执行任务过程中负伤并致残,并被认定为个人三等功。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乔某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案件结果】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办案律师】上海靖予霖(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刘钟歆

 


责任编辑上海靖予霖(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刘钟歆


相关律师介绍
刘钟歆
刘钟歆
上海靖予霖(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
上海靖予霖(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中国药物滥用防治协会(会员)
中国药物合成毒品研究分会委员
核心专长:专注刑事辩护,重点研究毒品犯罪、经济犯罪、死刑复核案件等疑难、重罪领域。曾在各大论坛发表《刑辩实践中律师执业权利的进一步保障》《金融犯罪个罪成立条件与辩点》《新技术时代下刑事辩护的新格局》等论文并获奖;入围2020法治新时代十佳刑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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