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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运锋: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和保护路径【上海靖予霖刑辩道场第220期】
本期道场的主题是: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和保护路径,主讲人是上海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赵运锋。

主题: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和保护路径

主讲人:赵运锋

时间:2022年8月17日18:00

地点: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会议室

本期主持:潘方晴


2022年8月17日晚6点,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第220期刑辩道场开启。本期道场的主题是: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和保护路径,主讲人是上海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赵运锋。

赵运锋教授从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刑法中的财产和财物、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虚拟财产的保护路径四个方面进行详细讲授。

 

第一部分,赵运锋教授介绍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赵教授认为,在刑法解释上,运用得最多的是文义解释,其探究法条用语的含义,是解释的起点。文义解释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具体案件事实能否被包摄到刑法概念之下并不清楚,需要对法条用语的含义进行阐释。解释无论如何不能逾越法条用语的可能含义。因此,理论上一般认为,文义解释具有优位性。立法者的目的解释(主观目的解释),根据参与立法者的意志或立法资料揭示某个法律规定的含义,以一定的立法资料如会议记录、委员会的报告为依据;客观目的解释:依据理性的目的(道德、公序良俗)及法的客观目的(立法者也不能改变的目的、法伦理性原则)解释法律。从道德、公序良俗以及法的社会物质制约性的角度解释法律即为客观目的解释。

第二部分,赵运锋教授讲解刑法中的财产和财物。首先,赵教授向大家介绍日本、韩国、德国三个不同地方的立法情况,赵教授认为三种立法例体例虽然形式不同,但共同点也一目了然:在财产罪中,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是两个不同概念,如果刑法明文规定的对象是财物或动产,财产性利益则不能成为该种犯罪的对象。在日本、韩国、德国、意大利等国,财产性利益不是盗窃罪对象,日本、韩国将抢劫财产性利益规定为犯罪,而德国、意大利未规定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对象。普遍的立法例是,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对象。其次,赵教授讲述我国关于财产和财产性利益的立法,从财产的刑法立法范畴、财产的司法认定范畴、财产性利益司法认定三个角度进行解读,厘清财产和财产性利益之间的关系,区分财产和财物的法律关系。

第三部分,赵运锋教授讲授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首先,虚拟财产的本质是数字化、非物化的电子数据,包括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其次,赵教授说到,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众说纷纭,包括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等。最后,赵教授向大家介绍了域外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状况,列举了美国、日本、荷兰、韩国、中国台湾地区相关的司法实践情况。

第四部分,赵运锋教授讲授虚拟财产的保护路径。首先,赵教授介绍了目前理论与实务界中五种关于虚拟财产犯罪的理论观点;其次,赵教授认为,对虚拟财产内容需要做限制解释,即不是所有的虚拟产品都是刑法上的虚拟财产,只能将具有财产属性的虚拟物品归入虚拟财产的范畴。对虚拟财产做限制解释符合虚拟物品的本质特性,也符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易言之,需要通过刑法保护虚拟财产上的权利法益,但同时,还要注意兼顾刑法保护的边界,不能将与虚拟财产相类似的其他虚拟物品也纳入刑法的保护范畴。对此,赵教授进行了列举:

第一,关于装备类的游戏物品,如果不是通过支付对价获得的,就不应该作为虚拟财产进行认定。不需要通过支付对价就能获取的游戏装备,比如玩家通过游戏积分获得装备升级或者装备奖励,就不应归入虚拟财产的范畴。

第二,在有些游戏规则中,被游戏平台设置为允许相互获取的宝物、宠物、皮肤等,或者可以被故意破坏的虚拟物品,也不宜认定为装备类虚拟财产。

第三,关于货币类的虚拟物品,因其可以交易,可以作为财产犯罪类的对象。

第四,关于账号类虚拟物品。账号类虚拟财产,比如,QQ号码、微博账号等,可以通过申请获得,因此,不具有财产价值。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该类账号被赋予特殊意义,比如,特殊号码、特殊含义、特殊纪念等,因此,具有市场层面的交换价值,就会具有财产属性,属于财产范畴。

整场课程立足国际视野,理论与案例相结合,深入浅出、干货满满。

 

最佳点评人

 

感谢赵教授的精彩分享,我想向您提两个问题:

一是比较原则性的问题,实务中存在这样一种做法,如涉及虚拟财产案件中,认定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太轻了,所以司法机关最终以量刑反制的思路进行定罪。对于实务中这样的做法,我想请教赵教授的看法?

二是在虚拟财产内部也要进行划分,进行严格解释,之后立法对于虚拟财产做区分的话,您觉得是选择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作为判断标准较为合适,还是通过列举具体情形,在个案当中进行具体判断更为恰当?

 

与谈人

 

感谢赵教授的课程,其研究领域很前沿,就今天讨论的虚拟财产问题,我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首先,从司法实践看,虚拟财产存在类案异判的现象,比如闵行区有一个案子,在民事和刑事上的认定是不一样的。

其次,关于数据犯罪还是财产犯罪,存在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的区别。刚刚也讨论了关于罪刑均衡的问题,比如一个超过200万的案子,认定为数据犯罪,最高刑期是七年,认定为财产犯罪则最高刑期就是十年以上到无期了。

再次,如何认定财产?理论上经过了几个阶段,以前刑法上的财产概念是依附于民法的,后面独立出来,有了刑法自己的理解。现阶段来看,对于财产的认定应当具有经济性及法律保护的必要性,还要从相关刑法的基本原理和法秩序变动的角度来讨论财产概念的界定。从刑诉法的角度,我认为虚拟财产在实践中查封、扣押、冻结方面存在很多问题。一般来说我们理解的查扣冻,它是针对有体物,以及一些中心化管理的无体物,如果要冻结虚拟货币,并没有那么简单,它可能涉及到国际司法协助。并且刑诉法方面谈论的范畴是证据保全,而不是财产保全,有些匿名化的货币,其实并没有证据的属性,从这个角度而言,可能刑诉法未来也会有相应针对虚拟财产的一些立法调整。从上海地区的实践来看,也有变化的过程——从侵财类的犯罪,到数据类的犯罪,再回到侵财类的犯罪。

最后,在价格计算方面,我认为要秉持损失填平的原则。

 

赵教授的课程提纲挈领、深入浅出,给人如沐春风、醍醐灌顶之感,下面结合课堂谈三点自己的看法:

首先,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当前仍存分歧。尽管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出台的《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中认为,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行为目前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但是该意见毕竟不是司法解释,并没有被各级人民法院严格执行,甚至有些地方的高级法院还通过参考性案例的方式指导辖区法院按照财产犯罪处罚。

其次,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应当保持谦抑。虽然新出台的民法典提到了虚拟财产,但对其权利属性并未明确,刑法作为民法的保护法,在民法尚未将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明确规定为财产权的情况下,刑法不宜跳过民法直接作为财产犯罪予以打击,尤其是在一些争议问题上司法应当保持一定的谦抑性,宜使用对被告人有利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相关罪名处理。

最后, 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应当区别对待。有些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只是特定财产的媒介,甚至就是财产的外观,被告人非法获取这些数据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对应的钱财,如果此时仍仅以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相关罪名来保护,可能会造成对权利主体保护不力和对犯罪分子处罚不够的问题。比如被告人利用掌握的他人隐私,敲诈勒索对方支付比特币,被害人购买比特币需要支付巨额资金,而被告人也显然是为了钱而来,比特币只是其获取不义之财的渠道,此时如果不以财产犯罪定罪处罚,显然既会造成对被害人保护不足,也会存在对被告人惩处不够的问题。反之,对于另一些不是使用金钱购买,而是通过玩游戏等方式获得的积分、道具等数据,按照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相关罪名处理更为妥当。

 

感谢赵教授的精彩授课!我简要分享一些自己的看法:

我认为要结合虚拟财产的来源和互联网的发展背景来看虚拟财产。虚拟财产的提法,要区分互联网技术背景来认定,首先要区分的是web2.0 和web3.0不同的技术背景,在2.0中心化的技术背景下,我们所讨论的虚拟财产,实际上可以分为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商服务器)的访问权和数据权益。访问权的本质是用户的身份认证信息,而不是财产,也不是数据,应当按照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服务器数据一直处于运营商的控制之中,对于这类虚拟财产的侵害,本质是对于服务器数据的增加,删除,修改,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系统数据罪。Web3.0时代是去中心化的,个人是数据权益的主体,没有中心化的控制者,也没有人能够控制个体对于去中心化数据的控制。而这种去中心化的数据被窃取,实际上是侵犯了个人数据的权益,则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来处理。至于破坏计算机系统数据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量刑的差异,是立法前后不统一,危害性评估不均衡所导致的,但法律的规定,要符合虚拟财产基本客观属性和实质,才有价值。

 

总结人

非常感谢赵运锋教授用心且精彩地讲课。两个多小时的课听下来,最大一点的感受就是,运锋教授的课和他的为人一样,可以用两个字来形容,实在!

今天讲课的主题是关于虚拟财产。虚拟财产算不上是新概念,已经提出十余年,但这几年的研究却呈现方兴未艾之势。究其原因,我个人认为跟科技进步以及网络信息化的发展,有着莫大的关系,由于这些前沿领域的发展,使得相关的争议性问题也越来越多。运锋教授今天提纲挈领地给我们梳理了目前虚拟财产法律研究理论和实务中的一些主要的争议点,对于其中的一些问题,运锋教授还给出了自己的个人看法,其中的很多观点,我非常认同。下面,我想站在我们律师的角度谈两点心得体会:

第一,目前,针对虚拟财产的研究,围绕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以及司法适用产生的争议,可以用“过渡期”“争议期”“混沌期”之类的词来概括。例如,就刑事法律司法适用而言,目前在定性上究竟是定盗窃罪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抑或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可谓见仁见智,莫衷一是。但我个人认为,这种现状持续得不会很久,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就可能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抑或是“两高”的指导性案例等方式消弭这种争议。因为,从根本上来说,这种争议一方面确实有解决的必要性,老是这样“类案异判”有损司法权威以及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这种争议有解决的可行性,并非无解之题,说到底无非就是一个法律认识的问题,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就可以“一锤定音”地解决这个问题,形成定论和共识。当然,在定论没有出现之前,我认为对我们律师行业而言,反而可以算是一个小小的“福利”,因为在混乱中更有利于挖掘辩点。

第二,作为律师,想要胜任本职工作,首先有必要弄懂虚拟财产的一些基础性知识,搞清楚当前围绕虚拟财产的争议点是什么,都有哪些争议点及其主要观点,只有弄清楚这些基础的理论知识才有可能去灵活、妥当地加以运用。这一点要特别感谢运锋教授,给我们做了很好的梳理。其实,从虚拟财产案件辩护的角度来看,如果头脑灵光一点就会发现,运锋教授今天的课件中有很多观点以及内容甚至可以直接拿过来“为我所用”,可以直接写到我们的辩护意见里去。例如,运锋教授在讲课中提到“财产属性”时所举的例子,他认为装备道具如果是通过支付对价所获取的,则具有财产属性,如果是通过打游戏升级等方式,只花费时间成本,但没有支付经济对价而获得的,就不是虚拟财产。我们认同这个观点的话,他所阐述的理由,就完全可以作为论证我们的辩护观点时的具体理由。当然,司法实践中的情况非常复杂,也有可能一个游戏道具既可以通过支付对价来获取,也可以通过花时间打游戏升级去获取,或者到达一定的等级后才可以仅通过支付对价或者升级的方式去获取等,还可以假设出远胜于十倍的复杂情形,在这些情况下怎么处理?办案单位工作人员在很多时候囿于时间精力或者工作经验等因素,可能考虑的没那么细,或者即便考虑到了但受制于各种主客观因素而无法对相关的证据加以固定,这种时候就是考验我们辩护人的功力,是我们发掘辩点的大好机会了。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牵头,前几天刚刚组织过一期以虚拟财产的理论与实务研究为主题的论坛研讨会,相关的文字实录在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的微信公众号上有全文推出,非常详尽非常实用,建议大家在今天的课程结束后找出这个帖子,结合运锋教授课上讲授的内容,仔细学习,多读几遍,一定会受益匪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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