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4日,两高等五部门颁布《关于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意见虽只有短短六条,但对于冻品走私类案件办理的影响可谓深远。在此,笔者结合该指导意见,分析该类案件办理新动向,为律师辩护提供思路。
一、罪名适用调整,量刑空间增大 该意见第一条明确非疫区冻品也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不再将来源是否系疫区作为定罪依据。即,在非设关地查获的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的都视为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实务中,针对涉冻品走私案件,在适用罪名上不再区分,仅在适用条款加以区分。 上述修改有迹可循,根据《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它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它物品禁止进境。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得卸离运输工具;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经检疫不合格的,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可见,动植物产品需要检疫合格后方能进境,未经检疫或建议不合格的禁止进境。而海上走私进来的冻品,因未经检疫,可认定为禁止进境的物品。 同时,若依据该意见中的精神,对非疫区冻品认定为禁止进口的货物,那么对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非疫区冻品的,也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这在事实上扩张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 在此之前,笔者检索了广东地区关于走私冻品犯罪案件的公开判例,有超过30%的案件中,行为人所涉及的冻品来源都有疫区和非疫区或来源不明两类,在既往案件中,往往针对疫区冻品跟非疫区冻品对行为人数罪并罚,量刑上较重。 在该意见生效后,针对非涉疫区冻品,将以禁止进口的货物作为参考,其追究刑事责任的起刑点为重量为二十吨以上或数额二十万元以上。相比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刑期,有所降低。同时在刑期上不再适用无期徒刑的刑罚。 二、抗法行为适用数罪并罚,从重打击抗拒缉私行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以找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而本意见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执法,以走私罪和袭警罪或者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虽然多了袭警罪的数罪并罚,但袭警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妨害公务罪中设立的新罪名,从本意来讲,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不存在并未突破刑法规则,仅是根据条款的调整适用。 但走私犯罪分子在实施走私犯罪或者逃避追缉过程中,实施碰撞、挤别、抛撒障碍物、超高速行驶、强光照射驾驶人员等危险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以走私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在适用中仍需谨慎,严格把握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的标准,结合行为手段和特定情境判断是否属于公共场所。特别是在水上追缉过程中,若远离港口或码头,船舶稀疏或不会影响到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运时,即便存在超高速行驶、强光照射驾驶人员等新闻,也不宜简单认定公共安全存在危险性,进而对行为人数罪并罚。 三、财产处置标准明晰,从严处置涉案财物 首先,针对船舶、车辆等用于运输冻品的犯罪工具,按照船舶、车辆的归属加以区分。针对无法确定所有者的“三无船舶”“无法提供有效证书的船舶、车辆”,予以没收、收缴或移送主管机关处置;对于走私人员自有或实质所有的船舶、车辆,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对于可以确定系他人出租、出借的船舶、车辆,依法予以没收。 其次,针对被扣押在案、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的冻品,根据该规定,可以在基本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作无害化处理。与成品油变卖处置不同,未经检疫的冻品存在极大的食品安全风险,不应当流入市场,因此采用专门机构无害化处理,谨防冻品流入人或动物的食物链用途。 四、粤港澳以外地区亦可参考 在该意见的最后一条提出,办理粤港澳海上以外其他地区非设关地走私刑事案件,可以参照本意见的精神依法处理。即,除粤港澳地区外,在其他地区非设关地的走私案件,可以参考该意见的精神,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审慎考量。但从社会治理的角度看,适用时也应考虑案发地的实际状况,行为是否具有偶发性等原因。 但笔者认为,其他非设关地走私案件参照本意见时,应当严格限制在“冻品”走私类案案件中,不应当据扩大到其他类型的货物、物品。对于本意见没有涉及的主观故意认定、作用地位认定等方面,应当继续参照《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规定。
作者: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海关刑事业务部主任 徐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