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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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空·行为·后果 —— 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要件三要素的思考
本文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要件三要素出发,分析此罪对时空、行为、后果的本质要求,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些许参考。

近年来,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明显向好,但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仍有发生,生产生活领域也多有常见事故发生。针对当前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最高检向应急管理部制发了安全生产溯源治理方面的“八号检察建议”,要求严厉打击危害安全生产犯罪,分析危害安全生产案件背后深层次原因对症施策,携手有关部门共同维护生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在安全生产事故类案件中,对涉案人员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责最为常见。此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状表述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素: 

一是行为要素: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是时空要素:行为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三是结果要素: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但是,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在生产、作业中”的界定不清晰,对“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理解不精准,对“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不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影响追诉质效。为此,本文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要件三要素出发,分析此罪对时空、行为、后果的本质要求,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些许参考。


一、时空要素:“在生产、作业中”的认定

(一)“生产、作业”的实质要求

根据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具有的某类共性可对罪名进行归类,对于某一类具有侵犯相同性质法益的犯罪行为归为同一类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虽为过失犯罪,但其侵犯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公共安全,具体而言是生产、作业的安全。该罪的目的之一即在于通过刑事手段来规范生产、作业有序进行,惩罚在此过程中带来危害后果的不法行为,使从业人员遵守生产、作业的规定,而不致事故发生,这不仅是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其他罪名的重要区别,也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客观方面对时空的特殊要求。如果重大事故的发生与生产、作业无直接联系,即使违反了相关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的规定,也可能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案例一:辽县检公诉刑不诉(2017)15号

基本案情:2016年9月9日12时30分,在辽阳县刘二堡镇辽阳县丰溢机械加工厂内,田某某指派工人高某某等三人到厂房房顶刷油漆,在工作中高某某触碰高压线,发生触电事故,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丰溢机械加工厂在工人工作期间未提供任何安保防护设备,也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田某某安全管理不完善,对工人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并且违章指挥工人到危险场所作业,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司法观点: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辽阳**厂的经营范围系机械加工、铆焊,被害人高某某在房顶刷油漆的行为不属于在生产、作业中发生的伤亡事故,且本案也没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事故报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田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点考察行为的发生是否与本身的生产操作密切相关,若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与经营活动毫无联系,那么即便是发生于生产经营活动期间也可能不构成本罪。当然,司法实践中判断一行为是否与本罪中的生产经营活动密切联系,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行为发生地点、行为所属性质、实施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二)“在生产、作业中”的时间要求

有学者认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建设活动的生产、作业中,不能是在一项建设活动结束后发生的,并且只包括生产、作业活动进入实质运行的阶段,而活动准备阶段、职工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休假、休息时间或者生产作业停顿阶段,都不属于生产、作业过程。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过于绝对,并未对“生产、作业”的工作性质和类别予以区分,实践中生产作业的情况应包括“一次性”的生产作业和“重复性”的生产作业,生产作业的情形不同也会对案件处理结果产生重大影响。

1.有明确开始和结束时间的“一次性”生产作业

(1)在“一次性”生产、作业的过程中

案例二:(2017)内0426刑初249号

基本案情:2016年5月20日,辽宁陆兴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翁牛特旗四十条乡间公路的工程。辽宁陆兴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全权委托给沈阳市红城市政建设公司组织、施工和管理。沈阳市红城市政建设公司总经理杨某口头约定将梧桐花镇老西窝铺村至东盘家窝铺乡间公路盘家窝铺村敬老院门前修涵洞桥的工程承包给了曹玉峰,曹玉峰又将此涵洞工程转包给了王艳忠负责施工。2016年10月1日21时许,王艳忠由于施工中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韩某1、赵某二人酒后驾驶摩托车掉入施工现场深坑内死亡的重大事故。

司法观点:被告人王艳忠、曹玉峰在施工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因而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道路施工和建设工程领域对“生产、作业中”的界定有其特殊性,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生产、作业当时,而是指贯穿整个建设过程,从项目立项开始到项目竣工验收结束,建设工程都处于生产、作业中。所以在此类情况下,即使是在施工人员的休息时间,只要发生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都应认定为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

另外,在建设工程领域关于不同主体的生产、作业时点应作区别,因其不同主体对建设项目的介入时间不同,比如施工单位是在中标后开始介入建设,监理单位是在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后开始介入,因此在具体的案件中,对不同主体进行定罪处罚时,还应对各自不同的生产、作业时间点予以考量。

(2)在“一次性”生产、作业结束后

案例三:泉州欣佳酒店坍塌案

基本案情:2007年4月,原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泉州鲤城新星加油站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于2008年2月颁给其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2月,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泉州市新星机电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未依法履行任何审批程序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在涉事地块新建一座四层钢结构建筑物(一层局部有夹层,实际为五层);2016年5月,在欣佳酒店建筑物内部增加夹层,由四层(局部五层)改建为七层;2017年7月,对第四、五、六层的酒店客房等进行了装修。2020年3月7日17时40分许,建筑物坍塌,造成29人死亡。

杨金锵等人将欣佳酒店建筑物由原四层违法增加夹层改建成七层,达到极限承载能力并处于坍塌临界状态,加之事发前对底层支承钢柱违规加固焊接作业引发钢柱失稳破坏,导致建筑物整体坍塌。

司法观点:新星机电工贸有限公司、欣佳酒店实际控制人杨金锵违反国家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规定,为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在无合法建设手续的情况下,雇佣无资质人员,违法违规建设、改建钢结构大楼,弄虚作假骗取行政许可,安全责任长期不落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相关责任人及欣佳酒店承包经营者在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后,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未及时采取紧急疏散等措施,最终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及严重经济损失,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上述案例充分说明,如果事故的发生与本身的生产操作密切相关,即使是在“一次性”的生产、作业结束后,仍有涉嫌本罪的可能。只要行为过程中存在着威胁公共安全的客观因素,就具有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生产、作业的危险性质,应该属于本罪所规定的生产、作业。只要实施了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且达到了本罪所要求的结果标准,那么不论是否发生在单位生产经营性活动中,都可能以本罪定罪处罚。

2.有明确工作和休息时间的“重复性”生产作业

案例四:江西某塑料加工厂失火案

基本案情:某塑料加工厂负责人租用了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下塘乡下塘村乡政府附近一四层民房,并将一楼作为塑料加工生产车间,二至四楼作为生活场所,加工厂负责人和员工分别住在三楼和四楼。2022年5月27日晚,该负责人将自用的电动三轮车停入加工车间。2022年5月28日01时40分许,因电动三轮车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导致员工烧损塑料、布艺制品若干、生产设备若干、轿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等。本起火灾过火面积约200平方米,亡一人,直接经济损失782600元。

司法观点:公安机关认为,本次事故起火原因为电动三轮车电气线路故障,系在休息时间发生,不属于在生产、作业中发生的重大事故,故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对于停业整顿期间或者休息过程中,因为违反相关监督管理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导致严重损害结果的情形,对此,司法机关的处理方式是:只要与生产工作本身有关联,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规章制度并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结果,就应该构成本罪;相反,如果不在本职生产工作期间,即使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也不应定为本罪。

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理解

就重大责任事故罪而言,如何准确理解“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这一行为要素,对于准确认定该罪至关重要。

2011年12月30日最高法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第7点规定: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据此,可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分为四类:

(一)违反国家制定的关于安全管理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

如《安全生产法》《建筑法》等,这类规定的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对生产生活中相关行业和单位的生产作业均有指导意义。

但是,《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本条关于“违反国家规定”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包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如宪法及其他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决定以及对现行法律的修改和补充的规定;二是违反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既包括由国务院直接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也包括由国务院直属的有关部委制定,经国务院批准并以国务院名义发布的。

笔者认为,该规定的意义不仅仅在于解释相关刑法条文中“国家规定”的含义,它同时也为其他行政犯的认定提供了依据。即据以确定行政犯的最高规范依据就是“国家规定”。因为刑法所认可的“国家规定”实际上已经包含了我国效力位阶最高的两种法律规范,那么行政犯的认定就不能避开“国家规定”。具体到重大责任事故罪,“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首先就应当是国家规定中有关安全管理的内容。因此,《意见》的第一类还应当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决定、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二)各地根据授权制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如《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办法》《武汉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这类规定虽不是以法律、行政法规形式颁布实施,但属于有权机关依法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行业或单位的生产经营有着较高的约束力,当然此类规定只能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认定犯罪的依据。

(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家标准化主管机构(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且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国标(GB)和推荐性国标(GB/T)。

强制性国标是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标准,如《钢结构设计标准》。

推荐性国标是指在生产、检验、使用等方面,通过经济手段或市场调节而自愿采用的国家标准。如《房屋建筑制图统一标准》。但推荐性国标是自愿采用的标准,只具有参考意义,如未被接受和采用,或各方商定同意纳入经济合同中,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业标准是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如《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

因此,以这两种标准作为认定本罪的规范依据,有国家标准的必须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则以行业标准为依据。而且必须以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依据。非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属于“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得作为认定本罪的规范依据。

(四)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并被行业所认可的操作习惯和惯例

如由建设单位组织或者施工单位自身组织每月按照惯例对正在建设中的工程项目进行检查、抽查,在重要分项工程施工前由项目总技术负责人向现场负责施工作业的工人进行的技术方案交底等,这类规定没有法律效力,也没有章程制度的约束作用,但却是生产作业人员在总结丰富的实践经历后得出的经验,在法律和章程制度不能对具体生产作业进行有效指导的时候这种操作习惯就发挥着补充前三种规范的作用。

有观点认为,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属于“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公认的惯例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不应作为认定本罪的规范依据。但根据实务案例,2012年发生在上海市的一起无菌罐安装工程操作流程不当引发的事故中,无菌罐安装在业内没有普遍的施工工艺流程,属于小工种,辩护人以施工行为没有安全管理规定可以依循而作无罪辩解。最后法院认为,吊装物品尚未安装固定情况下移除固定绳索,有违施工安全中应当遵循的客观规律而认定属违规施工。

实践中,有部分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涉及的工种并没有国家、地方、行业统一的安全标准,属于小行业或者新兴行业。这种情况下,虽然不能对其适用具体的安全管理规定,但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生产作业中所必须要遵守的安全生产客观规律、准则、劳动纪律,则仍然可以认定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

重大责任事故罪只有达到法定标准才能启动刑事追诉,然后进行定罪量刑,因此经济损失的认定不仅关系到罪与非罪,也关系到量刑轻重,相较于人员伤亡的实害结果,当前司法实务中对经济损失的认定范围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笔者搜集了相关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规章等,并对文件中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界定进行了梳理和说明。具体如下:

综合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非刑事诉讼领域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一般包括因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善后处理支出的费用和毁坏财产的价值,即“已经遭受的损失+必然遭受的损失”。在刑事诉讼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则存在不同情况。在渎职侵权类案件中,“直接经济损失”只能是与犯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包括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而在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案件中,“直接经济损失”包含犯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

而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危害安全生产类犯罪,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对“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界定,且实务中绝大多数事故调查报告也未对“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和方式作出具体表述。但是,由原国家标准局出台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 6721-1986)为安全生产类事故的经济损失提供了计算依据,其对“伤亡事故经济损失”作出明确规定:是指企业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善后处理支出的费用和毁坏财产的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事故导致产值减少、资源破坏和受事故影响而造成其他损失的价值。 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范围包括:1.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医疗费用(含护理费用)、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歇工工资;2.善后处理费用,包括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罚款和赔偿费用;3.财产损失价值,包括固定资产损失价值和流动资产损失价值。

虽然《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对“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是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标准,在上位法无明确规定时予以适用并无不当。但在火灾类安全事故中,由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 国家统计局出台的《火灾统计管理规定》(公通字〔1996〕82号)将直接经济损失限定为与犯罪行为有因果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该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其效力和适用顺序应高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这就会导致同一罪名仅因事故发生原因不同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实务中安全生产类事故仍有部分适用“直接经济损失”予以定罪量刑的案件,应当统一将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限定为“因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善后处理支出的费用和毁坏财产的价值”,即“已经遭受的损失+必然遭受的损失”,并在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从而减少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争议与矛盾。


相关律师介绍
陈诚
陈诚
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合伙人会议主席
核心专长:擅长刑事控告、企业刑事风险防范和危机处置,在传统犯罪、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方面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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