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05
  • 24
刘笛:司法实务中能否避免辩论?——法律实务修辞学(3)
辩论原则贯穿于司法活动始终,这是如今几乎所有国家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共同的选择。但是,一种明显的不完美随即显现出来——“辩论”活动与“正义实现”的关联至少带来三项忧虑

1、通过辩论得出的结论总是可疑

辩论原则贯穿于司法活动始终,这是如今几乎所有国家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共同的选择。但是,一种明显的不完美随即显现出来——“辩论”活动与“正义实现”的关联至少带来三项忧虑:

第一,参与司法活动中的辩论的各方立场是天生决定的且(几乎)不容更改,“屁股决定脑袋”当然也决定“嘴巴”,如何实现“真实要求”和“真诚要求”(参考系列二)?

第二,除了动机可疑,辩论还存在技术水平问题。在朴素的善良和正义观念中,人们总是愿意想象司法案件里有一方是正义的。然而这种想象中的抽象的正义并不总能帮助它所在的一方赢得胜利。辩论的竞技性使得“正不胜邪”的风险持续存在并且时常现实化。这种缺憾的一个集中体现是:富人能够购买到优质法律服务,而穷人在技术端则处在极其不利的位置。每当提到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无论认为该案的结果是公正的抑或持相反观点的人,都不得不承认:如果没有以强劲经济实力招聘的具有强大技术实力的“梦幻律师团”,那么结果很可能不一样。

第三,以“参与各方辩论+裁决者裁判”的方式处理纠纷最令人不放心的地方在于裁决者自身的中立及其裁断的“正确”都不是不证自明的。争讼各方的地位、与裁决者的关系、裁决者自身的目的等等,大量因素都威胁着裁判的“权威性”,总是导致裁判被怀疑、被攻击为“不公正”。

那么,能否不通过辩论争讼而通过某种(类似数学证明或形式逻辑推理一样)“不容置疑”的程序得出案件处理的“客观公正的结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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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做出三个不可能的让步

法律推理的基本格式是:以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通过涵摄过程得出处理结论。如果意图“确保”处理结论“不容质疑”,就要在大前提、小前提和推理过程三个环节上都保证正确。

推理环节首先需要我们做出一个巨大让步:假设裁判者的动机是完全善良、态度是彻底中立的。但他仍受到自身技术水平的限制,可能将各种逻辑错误、经验错误引入到推理过程之中,导致得出不正确的结论。

再退一步认为他思维缜密、百密不疏,案件事实的认定仍无法排除引入错误的风险。因为裁判者面对的是经由证据来呈现的法律事实,而非已经湮灭在时间长河里的真实事实。证据的片面、有限必然导致法律事实不能完全反映出真实事实。故此,即使令最完美的逻辑学家作为裁判者,以“只言片语”的法律事实作为小前提,是无法得出“确凿无疑”的推理结论的。

那么如果再退一步,假设证据极其确实充分,法律事实与真实事实完全重合。能否在“理论上”追求不容置疑的处理结论呢?

3、法律文本的含义能否定于一尊?

我们已经假设了涵摄过程理性完美、案件事实确凿无疑。那么仍然不能“确保”结论正确性的缺憾,就全部集中在了大前提,也就是法律规范上。

这其中的核心问题是,法律规范的含义能否完全明确,即:能否在该规范适用的一切小前提中均明显具有并一贯保持相同的意思。

(一)立法精神上的阻碍——无问题性

近代以来,所谓“文明国家”的实在法由立法机关制定。其程序表现是:在民主主义的理念下,由人民代表(不管具体冠以何种名称)以投票的方式进行多数决。其价值内涵是体现全民(族)的整体意志。但是,何为全民(族)的整体意志却是一个艰难深涩的话题。

让我们看一个简单的示例,法国大革命的旗号——自由、平等、博爱,在欧洲乃至全世界都受到广泛的认可。而且不仅是地域上,在各个社会地位、经济地位不相同的人群中也收获了普遍的认同。我们抽取其中也许是与法治、法律亲缘关系最近的“平等”来观察。事实上,如果以文明社会公民自居的话,我们不太容易在其中遇到一个一本正经地反对“平等”的人。如欲将“人人平等”写入宪法,通过的可能性极大。但是,当我们在宪法之下商议制定社会福利法时,人人赞同的宪法中“人人平等”之规定,就可能产生分裂。对于经济地位优越的人,他们更可能倾向“机会平等”,要求广泛地自由竞争,反对给予落后地区、贫穷人口过多的福利政策倾斜——因为这意味对富裕人群与贫穷人群适用不同的社会竞争规则,甚至是对富裕人群的某种直接剥削。但是相反,处在经济上弱势地位的人们更可能倾向“结果平等”,要求减少社会环境带来的不利,削减甚至转移部分强势群体的先天的竞争优势。如此一来,双方都会援引宪法中“人人平等”的条款维护自身立场并攻击对方。更进一步,让我们思考这样一个情景:假设同村村民甲、乙均为年收入4000元人民币以下的所谓“绝对贫困”的个人,其中甲年收入2000元,乙年收入3900元。而丙的年收入为4100元。在全面脱贫攻坚的伟大斗争中当地政府有一批扶贫资金,可惠及甲、乙、丙三人。那么有什么样的分配方案呢?其一、甲、乙均为国务院扶贫办划定的收入最低限以下的人员,予以相同的扶持,丙因为超过4000元的最低限,给与次一等的扶持;其二,乙、丙因为收入相当,给与程度类似的扶持,甲因为明显比乙、丙贫困给与更大扶持。很大的可能是:第一种分配方式会令丙感到不平等(其认为自己与乙的收入差距明显小于甲、乙间的差距),而第二种方式会令乙感觉到不平等(其认为自己与甲同类而与丙不同类)。

至此,我们可以明显看出,越是概括的、笼统的表达“基本价值”的概念,越容易得到更广泛的认同;而对这个基本概念进行细化的过程,却会因为从社会地位、经济地位到个人经验、个人理解等各个不同层面的影响因素的掺入,而产生分裂。借用米歇尔·梅耶的概念:在细化的过程中,问题性被引入了具有无问题性的基本概念中。或者反过来说,“基本价值”能够得到最广泛的认同,正是因为它们所包含的“问题性”很低。

问题性低的原因是,没有人认为在此概念(问题)上需要与他人进行距离的商榷。或者说,人们都认为在这个概念(问题)上,他人与自己的距离是合适的。之所以认为距离合适,是因为在所谓“基本价值”的概念(问题)上,各人之间的距离都足够远。就像刚才的例子里,一个主张“机会平等”的人与一个主张“结果平等”的人会相互侵犯,但一个主张“平等”的人却不会侵犯到另一个主张“平等”的人。表达“基本价值”的用词允许更多的区隔因素(从社会的到个人的)被容纳下来,令这些区隔因素不会冒犯到团结在它旗下的人。

通过对这一问题的观察,我们就可以理解:法律规范为了能够得到通过,它需要具有一定的“无问题性”,即法律需要将一些问题刻意地掩盖掉,允许观点有一定差异的人群共生在它的规范内容下。换句话说,正是因为法律规范在个人之间拉开了一定的距离,人们不会经由它的纽带而亲密无间(继而受到强烈的个性化的意念的影响),它才具有了被国民代表通过的可能。

因此,从立法精神的角度上说,一个“在所有具体个案中均保持明确和统一的精神内涵的法律”,就根本没有办法被制定出来。

(二)表达方式上的阻碍——忠实义与引申义

按梅耶的意思:任何一句话(法律法规当然是“话”的一种),我们总是可以从这样一个角度去观察。它既是对之前某个(甚至全部)预先问题的回答,却又总是包含着引发另一句回答的疑问。如果一个句子能够越明显地被视为一个“回答”,那么就称其“问题学排斥”很强,如果句子和它回答的问题越易混淆,就称其“问题学排斥”较弱。然而历史的发展总是令问题学排斥减弱(即令一个曾经的“答案”越来越无法回答它曾能够回答的问题)。举一个法律人熟悉的典型例子,若甲问乙“这是什么车?”,乙回答“这是Jeep”。在1942年,乙发言的意涵是“这是一辆克莱斯勒公司生产的轻型越野车,品牌叫做Jeep”。这句话能够非常完满地回答甲的提问。而如果在今天,乙的句子仅仅表示“这是一辆轻型越野车”。甲就可能继续解释到“我知道这是吉普车,我是问它是什么牌子?”由于“吉普车”如今已经成为轻型越野车类型化的名称,乙所使用的词句的问题学排斥减弱了,其问题性加强了(新含入了“这是什么品牌的吉普”这一疑问)。在甲提问的意思是“这是什么牌子的汽车”时,2021年的乙的回答已经几乎与提问本身混淆。

单个的词汇一样具有随着时移事易而导致问题学排斥降低的现象,同样举法律人熟悉的例子:甲询问乙:“为什么丙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乙回答“因为他犯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在1985年乙根据“79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回答这句话时,句子的意思非常清楚。可是当2021年乙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回答这句话时,甲可能追问“丙是拆了信还是偷看了电子邮件呀?”法条中所使用的“邮件”一词,原本问题性很低,可后来却掺入了“电子邮件是邮件吗?”这样的疑问。在1985年时,法律条文作为对“毁弃邮件的如何处理?”这个问题的回答,其问题学排斥很强;可是,同样的词句放到2021年,对“毁弃邮件的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的回答却变得令人更加犹疑,因为新生了对于“毁弃电子邮件的,这一法条是不是还理所当然地适用”这样的疑问。

观察上述两个例子,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无论使用字句的“忠实义”或“引申义”都不能避免其问题学排斥降低、问题性提升的结果。其在我国刑法学中一个常见呈现是——我们常说(不利于行为人的)扩大(限缩)解释是允许的,而类推解释是不允许的。但扩大(限缩)解释与类推解释间没有明确的界限。法条含义的争议不能平息。或者干脆如恩斯特·卡希尔那样极端地说:人是使用象征的动物。词汇哪有什么“忠实义”可言,全部都是“引申义”。

综上所述,即便我们有理想的的侦查机关能够查得与真实事实完全相同的法律事实,即便我们有理想的裁判者中立而缜密能够做出毫无破绽的推理,我们仍然不可能有具体到所有个案中均具有同一含义并且保持含义不变的法律规范、法律条文。

于是乎我们能够回答开头的问题,想要避免辩论而仅通过纯形式的方式推理得出个案法律适用的“正确”结论,看来是不可能的。


作者: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辩护技能研究部副主任、辩论队教练 刘笛

相关律师介绍
刘笛
刘笛
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 部门主任
新型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靖霖辩论队总队长
华东政法大学校外授课专家
国家信息安全测评中心注册信息安全专业人员(CISP-PIP)
核心专长:刑事辩护与面向企业的非诉讼刑事法律服务。执教华东政法大学庭审技能与实务课程。曾为华为、京东等知名CT、IT企业服务多年,积累了大量2B专业服务履历。熟悉现代企业经营管理模式,具有丰富的通信及互联网专业知识和行业经验。具备面向企业的刑事风险防控、合规流程设计和合规方案落地经验。参与办理一系列新型、疑难、重大、复杂案件,部分取得一定辩护效果,有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案件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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