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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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毒品案件保命的三大辩点 ——靖霖刑事机构内训学习有感
纵观历年的中国毒品形势报告,可以看出毒品案件在国内呈上升趋势,国内的吸毒人数每年都在增长,2019年官方统计的国内吸毒人员已达250万人左右,这仅是登记在册的人数。由此亦可见国内的禁毒形势的严峻。因为毒品的泛滥,因为民族情结,司法实务中,对毒品案件当事人,相较于其他案件历来是从严惩处。

因为新冠病毒疫情,让庚子年的春节假期特别漫长。靖霖刑辩学院院长徐宗新律师充分利用这非常时期,组织靖霖刑事机构的所有律师开展内训,加强学习,练好技能。从正月初七开始,靖霖的优秀同事们各显身手,连续举办了27场网上讲座,场场精彩、干货满满。

2月3日,在听完靖霖武汉分所的曹朝军律师主讲的《毒品案件辩护基本技术》一课后,想到自己这两年来办理的多起重大毒品案件,思潮澎湃,觉得应该结合自己的办案经历,将所感略予回顾和小结,一来感谢授课者的无私分享,二来可以更好地提升自己,三来亦可抛砖引玉、引来更多专业毒辩律师的宝贵经验。于是,坚定地回到桌前敲下此文……

纵观历年的中国毒品形势报告,可以看出毒品案件在国内呈上升趋势,国内的吸毒人数每年都在增长,2019年官方统计的国内吸毒人员已达250万人左右,这仅是登记在册的人数。由此亦可见国内的禁毒形势的严峻。因为毒品的泛滥,因为民族情结,司法实务中,对毒品案件当事人,相较于其他案件历来是从严惩处。

据禁毒形势2014年到2018年的数据统计,每年抓获的贩毒人员是13万到16万左右,破获案件大概是14万,2019年是10万左右。涉毒类案件被判处死刑的数量甚至远超过其他暴力性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尤其是刑法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这一罪名,目前没有其他的罪名的死刑数量能够超过这个罪名。笔者这两年参与办理的毒品案件中,其中有6起案件的部分被告人就被判死刑。笔者参与的2起死刑复核案件也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被告人。

那么,在全世界都对毒品严打的高压态势之下,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在重大毒品案件中如何能够进行有效辩护并争取刀下留人呢?笔者就自己参与办理的多起重大涉毒案件,总结认为重大毒品案件保命辩护最有效的辩点如下:

一、特情引诱

毒品犯罪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通常是在极为隐蔽的状态下完成的,其他人很难得知,也少有知情人检举、揭发。因此,侦查需要运用特情。特情往往是发现、掌握毒品犯罪线索,侦破、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但是,有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并不必然存在特情引诱。

《大连会议纪要》(法【2008】324号)规定,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理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概括而言,《大连会议纪要》对存在特情引诱的毒品犯罪案件的处理原则是“定罪轻罚”。 

但辩护律师亦需要注意的是,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认定为是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笔者曾办理的一起贩卖、运输毒品案,笔者发现该案的购毒者身份极其可疑,便从其与毒品下家的认识过程、购毒犯意提起、购毒数量一再增加到最后仅实际成交小部分,且是本案的唯一漏网者等诸多方面,提出该人系特情人员,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情形,对本案的被告人不应判处死刑的辩护意见,最后,获得良好效果。 

可见,律师若能在案件中发现具有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形,则无疑是为当事人拿到了免死金牌。建议大家参照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14 号刘继芳贩卖毒品案和第639号包占龙贩卖毒品案的裁判要旨,对有关案件进行认真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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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数量与纯度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销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3)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已经制成毒品,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可以判处死刑;数量特别巨大的,应当判处死刑。”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决定能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时,涉案的毒品数量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因此,律师面对毒品数量大的案件,若能将涉案毒品的数量降低,甚至到死刑数量标准的临界点,无疑非常关键且成功。

首先,应当通过证据审查,从合法性、关联性角度提出毒品与本案无关联来减少毒品数量,这也是人毒分离类毒品案件常用的方法。

其次,若是液体或者固液混合物的毒品犯罪案件(常见罪名为制造毒品罪),则可从毒品半成品与成品有所区别的角度进行辩护。

2015 年5 月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废液、废料的认定,可以根据其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的供述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鉴定机构的意见。”。关于如何认定毒品废液,根据国家毒品实验室有关专家给出的意见,对于毒品含量在0.2%以下的物质即可以视为废液、废料。

 实务中,常有不区分毒品的形态,认为不论查扣的是液态或固液混合态的毒品,均以液体或固液混合物的总量来认定毒品数量,并据此定罪处罚。而这种数量认定法对被告人尤为不利、且也不公。

众所周知,毒品具有滥用性、依赖性、危害性、管制性四大特征,因此,在定义毒品成品时,通常是指可以直接用于销售和滥用的毒品,而毒品半成品通常是指未制成成品前的中间产品。毒品半成品不能直接被吸食消费,销售环节中也只有那些需要继续加工的人会购买,否则销售不出去,因此不存在滥用性。而成品毒品是可以直接吸食的,容易被滥用并有明确的社会危害性。

比如通过化学方法制造甲基苯丙胺,一般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完成化学反应,但对于以制造甲基苯丙胺为最终目的的犯罪,制成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的,才能视为制出成品,制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等的,应视为制出半成品。

 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制造毒品数量虽已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未制造出成品的,或者仅制造出少量成品,绝大多数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由于其社会危害与已经制成成品待售的情形有明显不同,故一般不宜对被告人适用死刑。

再次,针对查扣的固态毒品的纯度之辩

《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除外。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毒品的纯度大小表明了毒品内含有毒性成分的大小,吸食量和吸食效果主要取决于毒品中的有效成分,也就是毒品的含量。纯度高的毒品,流入社会后其危害性必然大于纯度低的毒品。2007 年12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明确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实践中,因制毒技术原因导致毒品纯度高低差别巨大或者毒贩们为赚取更大暴利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案例比比皆是。这些案件的毒品纯度之辩就显得极有意义,往往能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

笔者曾为某贩卖、运输毒品案的第一被告人甲辩护,该案中侦查机关在甲运输途中当场查获一大包冰毒。另从其家里也搜查到一大包白色晶体(重量1000多克),甲称家里的是掺假用的。笔者审查证据时发现,该份疑似毒品的定量鉴定意见中甲基苯丙胺成分仅0.01%不到,遂提出该1000多克的白色晶体不是毒品,应从涉案毒品数量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

三、自首与立功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大连会议纪要》中规定,对毒品犯罪分子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自首、立功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司法实务中,若被告人有前述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往往能够保命。当然也有部分案件或因数量特别巨大、案情特别重大、或因被告人有从重处罚情节,被认为虽有从宽处罚情节,但不足予以从轻处罚而仍被判处死刑的案例(如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801号胡俊波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

无论如何,辩护律师要特别关注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尤其是准自首、视同自首的情形)、是否有一般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等情节。并用这些从宽情节来扩大强调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的降低,系可改造之人,而非拒不悔改且必须判处死刑的极恶之人,可以不予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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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死刑案件的辩护方法可能还有很多,笔者在本文仅提到最为关键、最为常用、最为有效的三个辩点,一家之见,供大家参考。不足、不当之处,欢迎同行们来邮来电批评指正。联系电话18650637293;Email地址:clm200407@163.com 。谢谢!


相关律师介绍
陈柳明
陈柳明
上海靖予霖(福州)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
上海靖予霖(福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合伙人
福州市律协第七届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核心专长:专注刑事业务,熟悉公检法的办案规律,对刑事罪名、证据、量刑等深入研究,善于提出周全的法律服务方案,穷经尽略地为当事人争取合法利益最大化。曾办理过多起具有重大影响的刑民交叉案件、经济犯罪案件、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有不少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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