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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刑评】郑凯方、冯佳成:生产不规范,亲人两行泪 —— 浦东重大生产事故的法律责任分析
据上海市浦东新区消防救援支队官方账号信息,2022年2月15日,浦东新区海徐路某厂区内一生产设备倒塌,共计六名人员被困。事件发生后,市区两级应急、消防、公安、住建等部门救援力量立即赶赴现场开展救援。

一、事件经过


据上海市浦东新区消防救援支队官方账号信息,2022年2月15日,浦东新区海徐路某厂区内一生产设备倒塌,共计六名人员被困。事件发生后,市区两级应急、消防、公安、住建等部门救援力量立即赶赴现场开展救援。

2月20日14时38分,上海市应急管理局就此事发布情况通报。通报全文如下:

2月15日浦东新区海徐路1001号厂区内一生产设备倒塌事故发生后,市区两级政府立即成立现场救援指挥部,调集消防、住建、卫健、公安等应急救援力量,不间断开展搜救工作。经全力搜救,被困六人已找到,经现场医护人员确认,已无生命体征。

市应急管理局已牵头成立调查组,事故原因正在调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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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可能涉及的罪名


公开信息显示,本次事故事发厂房隶属于上海外高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是一家从事火力发电的国有企业,是国家"八五"重点工程,也是上海浦东第一批十大基础设施工程投资最多的一项工程。 

事故原因调查正紧锣密鼓进行,那么相关责任人员可能涉及什么罪名呢?

1、如果事故原因是因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了相关安全生产条例和规范,那么涉事人员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具体条文如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如果事故原因是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忽视生产隐患、安全隐患,低估或错误估计了生产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意外事件,导致上述惨剧,那么相应人员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具体条文如下: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如果事故原因并非生产、作业人员的违规行为,而是在于生产设备、设施自身存在问题,是生产客观条件所导致的,则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具体条文表述如下: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两高2015年《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造成死亡一人即要被追究刑事责任,适用第一档量刑标准;造成死亡三人以上的,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人员将适用第二档量刑,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人员则还是适用第一档量刑。本次浦东事故中,公开报告显示死亡人数为6人,如查明属于责任事故,则主要责任人员将适用第二档量刑档次。

三、事故责任追究原理简析 


1、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自然事故之界分

无论是此次不幸发生的浦东设备倒塌事故,还是其他事故,法律分析的起点都是确定事故类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事故可以分为自然事故、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确定是否属于责任事故,是进行责任追究的前提。

自然事故指因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原因所导致的事故。该自然原因不因人力的干扰或影响而发生,也并非人力所能控制。在自然事故中,因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主观上没有罪过,不具有刑事犯罪“有责性”要件,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技术事故则是指受技术手段或者设备条件所限而无法避免的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事故。技术事故应当是一个普遍的、行业性的标准而非全然按照企业当下的设备状态来决定。如果凭借现有的科技和设备条件,经过主观努力本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但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避免的,则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现实中,事故多是“多因一果”,单纯因自然原因或者技术限制而引发的事故并不多见,更多的是人为因素和其他因素相纠缠而共同导致的惨剧。在多类型因素并存的案件中,应思考:(1)排除人为因素影响后,事故是否仍会发生;(2)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否违反了安全生产规范;(3)各要素对事故结果的原因力大小。

2、多因一果场合的客观责任归属问题

在存在多个责任主体的情况下,责任孰轻孰重是各方关注的重点。很多人会有疑问,为什么在现场直接操作的责任人员责任往往最轻,反而是不在现场的管理人员责任更重呢?即,为何会产生“离现场越远,责任越重”的刑罚倒置现象?笔者分析认为,有以下三方面原因:

第一,这是刑罚正义的要求。管理层通常远离作业现场,与危害结果之间通常只具有间接关联。然而,由于管理层对底层作业人员具有人事上的支配权,而且对防范危险发生具有安全保障上的监督权,正所谓“能力越大,责任越大”,处在规避风险优越地位的人,显然有更重的个体非难性。

第二,这是刑法一般预防的需求。如仅仅处罚现场作业的直接人员,无异于将直接人员作为了挡箭牌、替罪羊,对于确保人们必须遵守必要注意义务的法的期待而言,不仅无益反而有害,并且会导致刑法对管理层提出的“审慎选任以及安全保障义务”成为一纸空文。

第三,一线作业人员多为是弱势群体,工资低、工作环境差,对于上层的命令缺少拒绝的勇气,此时需要倾注刑法同情之泪。尤其是对于被支配的角色,刑法一般持宽宥态度。如果一线人员承担最重的刑事责任,则容易出现处罚不合理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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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原理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中也有规定。2011年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即规定:“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四、安全生产合规建议 


2021年9月,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正式施行,新规要求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求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防范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要求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等等,且大幅提高了处罚额度。

面对日益趋严的安全监管,各类生产、服务企业均应当对自身的安全生产能力进行评估和修正:(1)企业安全生产规范手册应结合行业规范标准,涵盖生产流水线中的每一道工序、每一个岗位、每一位员工;(2)设备检修不但要在制度中予以明确规定,更需落到实处、重在日常;(3)安全规范的制定和完善是基础,然而如果制度设计完毕就被束之高阁,也无法发挥效力。因此很有必要定期展开员工风险教育活动,包括遵守意识和突发事故应变能力。(4)对于安全生产高危行业,还应当组织定期演习。

面对事故,我们除了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更应警钟长鸣,切莫在悲剧发生之后,方才懊悔事先没有做到合法合规。



作者: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专业指导委员会副主任| 刑民交叉案件研究与辩护部主任|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刑事业务部主任 郑凯方、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辩论队队长 冯佳成


相关律师介绍
郑凯方
郑凯方
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金融合规与辩护部主任
核心专长:专注刑事法律服务,擅长经济金融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建设工程领域犯罪、传统犯罪案件的辩护、控告工作,在刑事合规与风险防控方面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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