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05
  • 21
【热点刑评】张寒、刘笛:恶意抢收“团长”货款红包的行为辨析
近段时间受上海疫情影响,居民配合政府防疫要求“足不出户”。为了保障基本生活所需,各社区纷纷组织起了团购,即由“团长”(团购组织者)建立微信群,统计小区居民物资的购买需求及数量,并进行统一收款,再由“团长”与商家联系统一购买,到货后分发到户。社区团购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特殊时期居民物资紧缺的情况,但居民自发的此类收款模式因缺乏监管存在一定的风险及乱相。

4月11日,上海普陀公安分局甘泉路派出所接到报警,被害人发在某蔬菜团购群内的转账红包被群成员范某“抢”走。因被害人为中老年人,对手机支付操作不熟练,只会发送微信红包。范某在点击红包后经他人善意提醒仍未退还红包款,后随即操作退群。目前范某已到案,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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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抢走他人用于向“团长”支付费用的红包后退群是否构成犯罪?

 NO.1 微信红包的占有状态

根据微信平台规则,若未设置定向红包,群内红包所有群成员均可点击收款;红包款发出后24小时内无人领取将退回发出账户。通常情况下,未定向红包已发出且尚未被他人点击领取时,虽红包发出人暂时无法操作撤回,但因红包款在未被领取后仍退回发出者账户,因此发出者并未丧失对红包款的占有;由于平台设置红包功能的初始目的是基于用户之间财产赠与的法律行为,未定项红包由群成员点击收款后,则红包款的占有与所有权此时一并转移至收款人。

而根据本案实际,因红包是用于支付团购物资的价款,红包款此时具有专属的用途及特定的收款人(团长),系基于交易属性而非赠与的法律行为。因此,在此情况下,只有特定的收款人有权点击并在点击领取后获得红包款的占有与所有权。

NO.2 关于范某“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抢夺罪与盗窃罪均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目前法律并未明确两罪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参照其他财产犯罪中的认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

1.团购群建群目的以及群成员入群的目的均是为了达成团购交易,群成员对此均达成共识;

2.基于交易的目的,团购群中用于支付货款的款项均应由负责对外付款的人员(团长)收取;

3.群成员明知自己无权收款,在以下行为时,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点击收款后经他人提醒拒不退款;(2)点击收款后迅速退群;(3)点击收款后变更微信头像、昵称混淆身份;(4)以相同手段及方式多次在多个团购群中收取红包款等。

就本案目前披露的信息,范某以买菜为目的进群,在入群后明知群众中老年人所发送的非定向红包用于向“团长”付款仍点击收款,且在群友发现要求退款后迅速退群。可以认定范某具有非法占有红包款的目的。

NO.3 范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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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主要基于判断行为人的取财行为是秘密性还是公开性、手段是平和的还是暴力的。

1.尽管未定向红包发出后,平台不限制收款人,所有群成员均可点击收款,但不应以此认为点击获取红包的行为具有公开性。

根据平台规则,行为人只有在点击领取红包款后,系统才会提示发出者红包已被xxx领取,此时红包款的所有权与占有均已转移。即在群成员发现该红包被行为人领取时,行为已然既遂,被害人损失已经造成。因此认为通过点击的方式取财,仍然是一种隐秘的手段,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要件。

2.“抢”红包不能被评价为物理上对物的“暴力”。

抢夺罪所要求的“夺取”财物的行为要件,无可避免的使得行为对财物必然施加一定的暴力。因其行为具备一定暴力,便具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可能,因此抢夺罪在量刑上重于盗窃罪。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进行了修改,根据新修改的《意见(试行)》,盗窃罪在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而抢夺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另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曾对两罪的量刑标准作过细化,且明确将抢夺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结果,作为确定抢夺罪量刑的考量情形。

就本案而言,将点击手机“抢”红包评价为可能对人身造成伤害的对物的暴力,显然违背了普通人对于抢夺行为的认知。

NO.4 能否以盗窃罪对其进行刑事追究?

有人认为,点击群内公开的红包使用刑法予以追究过于严苛,刑法应当具有谦抑性。但盗窃罪的法律规定除了基本的类型化的行为,还对数额、次数(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手段(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对象(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时间地点(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分别做出了规定。而疫情封控期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微信群随属网络空间,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事件发生地”。但社区团购群具有特殊性,即均为同一地理区域内的成员组成,地域特征明显,认为是“事件发生地”并无不妥。

司法解释第二条虽然是对盗窃数额的特别规定,但其同时也体现了法律规定对特殊情形下实施盗窃行为的从严态度。因此,从严把握盗窃罪构成要件和追诉标准,运用“多次盗窃”的规定,对疫情封控期间人民群众赖以维生的重要手段之一“团购”进行必要保护,是具有合理性的。


作者: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张寒、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研究与辩护部副主任 | 辩论队教练 刘笛

相关律师介绍
刘笛
刘笛
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 部门主任
新型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靖霖辩论队总队长
华东政法大学校外授课专家
国家信息安全测评中心注册信息安全专业人员(CISP-PIP)
核心专长:刑事辩护与面向企业的非诉讼刑事法律服务。执教华东政法大学庭审技能与实务课程。曾为华为、京东等知名CT、IT企业服务多年,积累了大量2B专业服务履历。熟悉现代企业经营管理模式,具有丰富的通信及互联网专业知识和行业经验。具备面向企业的刑事风险防控、合规流程设计和合规方案落地经验。参与办理一系列新型、疑难、重大、复杂案件,部分取得一定辩护效果,有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案件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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