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05
  • 24
王文文、王玺:刑事涉案财产的实务问题探讨(一) —— 刑事涉案财产的基本理论
传统刑事诉讼的核心在于解决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问题,而涉案财产的处置却时常得不到重视。在当下的司法实务领域,刑事涉案财产的问题逐渐受到关注。随着社会的发展,非法集资、电信网络诈骗以及互联网金融等涉众型犯罪越来越多,其涉及的财产数量之多、涉众范围之广,都远超我们原来对涉刑财产的印象;而在过去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一些地方的不规范运作,也致使部分民营企业的财产受到严重侵害。若不加甄别地追缴企业的财产而不将合法财产部分及时返还,极易导致涉案企业濒临危机,从而造成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严重破坏。

传统刑事诉讼的核心在于解决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问题,而涉案财产的处置却时常得不到重视。在当下的司法实务领域,刑事涉案财产的问题逐渐受到关注。随着社会的发展,非法集资、电信网络诈骗以及互联网金融等涉众型犯罪越来越多,其涉及的财产数量之多、涉众范围之广,都远超我们原来对涉刑财产的印象;而在过去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一些地方的不规范运作,也致使部分民营企业的财产受到严重侵害。若不加甄别地追缴企业的财产而不将合法财产部分及时返还,极易导致涉案企业濒临危机,从而造成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严重破坏。

在刑事涉案财产处置的过程中,存在诸多困扰司法实务人员的难题,例如违法所得的追缴范围应如何确定、案外人的权利如何保护等。然而,厘清刑事涉案财产的概念,解决实务界对涉案财产有关基本理论存在的混乱认识,是处理具体问题之前提。本文拟对刑事涉案财产的基本理论问题作梳理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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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涉案财产的概念和类型

(一)概念

刑事涉案财产在我国并不是一个具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术语,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一章,首次出现“涉案财产”的表述,随后的司法解释也多次出现这一概念,但未明确具体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以及《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均对“涉案财产”作出了规定,但各自的偏重点不同。法院侧重于财产的可执行性,故将罚金和没收的财产也纳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检察机关侧重于“涉案财物”的非法性,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而公安机关侧重于“涉案财产”的证据性,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受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从规范性文件来看,涉案财产因办案主体的不同,其含义也有所区别。

笔者认为,基于整个刑事诉讼对涉案财产处置的周延性,应当将“涉案财产”作广义的理解,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能与案件处理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受法律规制的、具有财产价值的物的总称。” 从广义层面理解涉案财产,将与刑事案件有关财产处置事项都纳入程序范围内,能够避免有关财产性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利于涉案财产的处置、认定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利保护。

(二)类型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对涉案财产的类型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涉案财产包括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另外,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列举了涉案财产的分类。《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除了列举违法所得及其孳息、犯罪工具和违禁品外,还包括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即公安机关还关注具有证据价值的财物;人民检察院规定的涉案财物还包括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除了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处置外,还包括了罚金、没收财产和责令退赔事项,即人民法院还关注财产刑和违法所得等值替代物的处置。

因此,根据刑事涉案财产的概念及其所具有的多重价值和法律属性,可以将涉案财产的类型归纳为:违法所得及其孳息、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具有证据价值的财物、财产刑和责令退赔所确定的被追诉人财产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刑事涉案财产的处置原则

尽管立法上对处置和界分刑事涉案财产的规定较为笼统,但在追缴、没收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以及违禁品等涉案财产时,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科学、妥当的方式。为了合理处置涉案财产,准确地追缴、没收非法财产部分,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司法实务中也形成了若干基本原则。

(一)相当性原则

相当性原则,即比例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对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财物等涉案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或进行实体处分时,所涉及的财产种类、力度和范围,应当与犯罪的危害性相适应,不仅要求有利于追诉犯罪,也要保证对被追诉人的侵害最小。这一原则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所体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九条规定,“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从实践来看,需要从涉案财物的利用方式、使用频度、价值大小,与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没收结果与犯罪后果的对比等方面加以判断。 例如,“危险驾驶机动车的,机动车一般不属于与违禁品相当的财物。但是,如果行为人反复利用自己的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反复醉酒驾驶自己的机动车、特别喜欢醉酒驾驶机动车,则宜认为该机动车与违禁品相当,可以没收。”又如被告人利用违法所得进行投资,付出了大量的劳务,在追缴和没收其涉案财产时,可以照顾到被告人及其家属的正常生活,适当予以补偿。

(二)经济原则

经济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处理涉案财物要考虑可能支出的成本,确保对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保护的最大化。”实践中,存在对涉案财物的评估、鉴定、拍卖、返还等费用远高于涉案财物本身的价值,此时根据经济原则,可以由法官确定一个合理的价格,经过被告人和被害人等同意,直接将涉案财物返还被害人,这种做法能够保证被害人和国家利益的最大化。基于经济的考量,如果没收的花费大于涉案财产本身的价值,则一般可不予没收。

(三)有利于被追诉人原则

实践中,也可能出现涉案财产性质难以甄别的情况。控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财产的来源和用途的违法性,那么该财产属于合法财产还是违法所得存疑,此时应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原则,认定该涉案财产系合法。或者当涉案财产属于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的混合物,而此时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当性原则判断违法所得具体数额存在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解释。这也是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涉案财产处置中的体现。

关于刑事诉讼中几种财产处置措施的理解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该条文确立了刑事涉案财产的基本范围和处置方式,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增加了实务中辨析和运用这些措施的难度,造成混乱的适用局面,因此正确理解该条文,也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一)如何理解“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的范围

“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根据“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而获利”的基本原理,任何因犯罪所获得的收益,都属于违法所得。第一,违法所得既包括犯罪的直接所得,也包括间接所得,《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追缴。”《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一十五条等规定都将违法所得的收益列入追缴的范围;第二,违法所得包括既包括具体的财物,例如房产、现金等,也包括抽象的财产,例如存折、股票、债券等;第三,违法所得既包括原物,也包括原物的替代物,在犯罪分子挥霍、转移违法所得之后,为实现公平正义,也应当没收与犯罪所得等值的犯罪物品替代物。

但是,尽管相关规定对违法所得有所界定,但缺乏更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违法所得”的具体范围还缺乏统一的认识。因此适用和把握涉案财产的范围存在困难,有待进一步讨论。

(二)如何理解“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和“违禁品”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供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而使用的、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物,如杀人所使用的刀枪、运输毒品用的交通工具等。如果利用他人的财物实施犯罪,原则上应当返还,但如果是违禁品,则应当没收。如果第三人恶意出借财物供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活动,理论上也应当没收该财物。实践中,“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标准还不明确,实务人员将其理解为“犯罪工具”,但犯罪工具的内涵和外延无法律规定,司法人员认定和判断标准不一,有待进一步讨论。

而“违禁品”是指本身具有危险性的物品,而流入社会或未经许可持有即可能导致严重的社会危害,例如枪支弹药、爆炸物品、淫秽物品和毒品等。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该类物品的没收不以行为人是否构罪为前提,即使属于第三人所有,也应当没收,因而对违禁品的没收具有保安处分的性质。

(三)如何理解“追缴”、“责令退赔”和“没收”

《刑法》第六十四条确立了涉案财产的三种处置方式,即“追缴”、“责令退赔”和“没收”,但实践中对这三者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尤其对追缴的性质认识不一。有观点认为,结合刑法条文的语境,追缴是对特定财物的强制性划拨、缴纳行为,所以追缴是一种终局性的实体处分; 而有观点认为,追缴是程序性的处置措施,在追缴后仍需要通过返还和没收才能对涉案财物作出最终实体性的处分。笔者认为,将追缴理解为暂时性的程序处分措施更为合适,因为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追缴后,仍然要判断被追缴财产的性质,如果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而若经审判确定该涉案财产确属违法所得,则予以没收。

另外,责令退赔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命令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原物退还给被害人,原物被挥霍、转移和灭失的情况下,责令其按照赃款赃物的等额价款进行赔偿。根据刑法条文的语境,责令退赔属于追缴的替代措施,两者是选择关系,如果违法所得因客观原因不能追缴,则可以退赔相应价值的财产。而《刑法》第六十四条中的“没收”是一种实体性的处分措施,区别于财产刑中的一般没收,不具有刑罚性质。其没收的对象是与犯罪有关的违法所得、违禁品和犯罪工具等非法财产,具体措施是将这些对象强制性收归国有,一律上缴国库。

(四)如何理解“返还被害人”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以及《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均明确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因此,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若查清了涉案财产的权属,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都应及时返还。

此处的“返还被害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均涉及被害人的财产权利,都是被害人挽回损失的重要救济途径,然而,两者也有所区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而“返还被害人”的范围是指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且附带民事诉讼以被害方提出民事请求为前提,法院所行使的一种被动的司法职能;而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是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强制处理方法。

参考内容:

1、陈卫东:《涉案财产处置程序的完善——以审前程序为视角的分析》,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3期。

2、责令退赔,通常是指当违法所得的原物因客观原因无法追缴时,责令犯罪分子交出与应追缴财物等值的财物进行退赔。

3、李长坤:《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界定——兼论对没收程序司法解释第 6 条的理》,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3期。

4、张明楷:《论刑法中的没收》,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

5、李长坤:《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0-21页。

6、参见张伟、戴哲宇:《浅析刑事涉案财物的追缴及分配》,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5期,第117页。

7、陈卫东:《涉案财产处置程序的完善——以审前程序为视角的分析》,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3期。


作者: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传统犯罪研究与辩护部副主任 王文文;实习律师 王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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