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05
  • 24
王文文、王玺:刑事涉案财产的实务问题探讨(二) —— 几个难点问题的处理
为改善刑事诉讼中“重人轻物”的现象,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害,2021年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开始实施,完善了对涉案财产审查、处理、执行的相关规定,要求对定罪量刑和涉案财产的处理并重。

为改善刑事诉讼中“重人轻物”的现象,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害,2021年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开始实施,完善了对涉案财产审查、处理、执行的相关规定,要求对定罪量刑和涉案财产的处理并重。然而关于涉案财产的范围界定这一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难题,并未在本次司法解释中妥善解决,比如涉案财产的合法部分和违法所得部分混同应如何区分和追缴、违法所得的收益是否应当全部收缴等。因此,本文拟对涉案财产范围界定的问题进行梳理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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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混同,应当如何处置

实践中,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及收益,常与个人、企业的合法财产或家庭财产出现混同。以具体案件为例,行为人毛汉英经营化工制剂和仪器,在其经营店铺期间,先后向多名制毒人员人出售盐酸、丙酮等制毒化学品及制毒工具,并购买制毒物品盐酸羟亚胺100余公斤。而毛汉英在经营期间以自己或其丈夫、女儿的名义购置房产多套,并与其丈夫的银行、股票账户有大额资金进出,其丈夫在婚后亦购置或继承了部分房产。该案一审判决没收被告人毛汉英个人的全部财产,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即便没收毛汉英个人全部财产,也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认定,并保留其本人、其父亲、其女儿的基本住房及基本生活费用,请求改判没收毛汉英个人部分财产。”【1】

该案中,被告人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出现混同,界定存在困难。而在涉黑案件中,这种混同现象带来的问题更为明显,涉黑财产不仅来源和形态多元,涉案规模大,而且往往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所得,造成一种财产“来源合法、手段正当”的假象,故判断哪些财物属于涉黑财产、违法所得,哪些属于案外人、被害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存在难度。【2】

针对上述问题,若出于打击犯罪的目的,防止行为人将非法收益和合法财产相混合以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而将混合的财产一律予以没收,实质上将会导致特别没收成为比刑罚更为严厉的措施,罔顾案外人、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侵害宪法所赋予公民的财产权利,因此应当区分混合财产中的违法部分与合法部分。这一要求已在立法中体现,《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一十五条均有类似规定。

如何具体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我国立法未进一步规定。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可以形成以下稳妥的做法:第一,应当查清涉案财物的来源、权属、性质和价值等情况,全面地收集证据,严格区分犯罪所得与个人、企业和家庭的合法财产。犯罪所得与个人、家庭的合法财产混同时,应根据已收集的证据,追缴、没收违法所得部分,对剩余的合法财产在家庭成员间进行析产,划定合适的比例进行分配。对属于个人合法财产部分,可以通过财产刑和责令退赔的方式处置;第二,在判断涉案财产的违法部分时,应当遵循相当性原则。例如在判断涉黑企业财产是否系违法所得时,若该企业系与涉黑犯罪强关联的企业,其设置目的为了将犯罪团伙合法化,其主要人员从事违法行为,虽应当将该企业作为重点打击对象,但合法劳务取得的财产以及未用于违法活动和维系组织生存的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违法财产。若企业只有部分产业涉黑,也有明显的合法业务,应当对该企业进行整顿,将合法经营部分予以保护;第三,若证据难以证明某涉案财物的性质,则应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原则,认定其为合法财产。在毛汉英制造毒品案中,合议庭与执行局、家事庭沟通后,形成了较为稳妥、科学的方案,将涉案财产的夫妻共同部分予以析产,退还被告人的家属,体现了上述做法。【3】

违法所得的衍生之物,应当如何处置

实践中,行为人利用违法所得进行投资和经营所获收益,是否一律予以没收也有不同观点。例如,2015年,在河南警方破坏一起尘封多年的特大银行抢劫案中,主犯石某通过抢劫银行分得120万元,并利用该违法所得投资房地产,案发时资产已达上亿元。该案中,石某利用抢劫所得赃款获得的上亿元收益,属于违法所得的衍生资产,是否应当予以没收,实务中存在争议。【4】

违法所得的衍生之物,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表述为“孳息”或者“收益”。例如,《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违法所得包括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追缴。”因此,对于违法所得的衍生之物,应当予以追缴和没收,这也符合了“任何人不能因犯罪获利”的基本法理。

然而,在上述石某案件中,如果将石某投资所获上亿资产一律没收,显然也不合理。一方面,石某用于投资的资产即包括抢劫所得的非法财产,也有自身的积蓄,应当将违法所得占的投资比例计算产生的收益予以追缴;另一方面,在石某投资经营的过程中,也付出了自身的劳务和智力。因此,在没收犯罪所得衍生之物时,应当审慎,不得将合法收益部分一并追缴,只能将违法所得相应部分产生的收益予以追缴。并且应当兼顾相当性原则,若被告人利用违法所得进行投资和运营,确实付出了大量的劳务,或者全部没收会严重影响被告人及其家属的正常生活时,应由司法机关予以补偿。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范围应当如何界定

实践中,判断涉案财物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范围,存在难点。例如,交通肇事案中的汽车、运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现场的交通工具,或者罪犯用来联络同伙的手机,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的财物?

判断某涉案财物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从三个方面来把握:其一是有意性,即行为人主观上有意将某种犯罪工具用于犯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缺乏将财物用于犯罪的意图,就谈不上将财物供犯罪所用,因此对于一些过失犯罪中所涉财产,例如交通肇事案中的汽车,不宜作为犯罪工具而予以没收;其二是直接关联性,犯罪工具必须与犯罪的核心活动有直接的关联,如杀人所用的刀具。而供罪犯联络用的手机,并非与犯罪有直接的联系,只起到辅助作用,只能考虑其证据价值,而不应认定为犯罪所用财物而没收;【5】其三是遵循相当性原则,如果没收财物的价值远远超过犯罪后果或者犯罪所涉及的数额,则没收不具有合理性。例如,在危险驾驶案中,行为人醉酒驾驶车辆,如果没收其汽车,则显然违背公平理念,但如果行为人反复醉酒驾驶该车辆,则可以将该车辆作为供犯罪所用财物予以没收。

另外,对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中“本人财物”,应当作出更合理的解释。若第三人明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自己的财物实施犯罪,仍然为其提供或出于重大过失放任其使用的,应当视该财物为犯罪分子本人的财物予以没收,否则就纵容了恶意第三人。

违法所得数额的界定是否应扣除犯罪成本

违法所得数额的界定,不仅是正确处置涉案财产的前提,也影响到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然而实践中对违法所得是否扣除成本的争议较大,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对个罪确立的标准不一。例如,在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中,违法所得的数额通常以实际销售额认定,而不扣除假冒商品的成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将销售数额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将“违法所得数额”规定为纯获利的数额。

笔者认为,鉴于立法未明确违法所得数额认定是否应当扣除犯罪成本,实践中应当审慎处理:一方面,在我国,对违法所得的追缴属于特别没收,区别于刑罚中的一般没收,若对犯罪成本一律追缴,可能使其无异于刑罚,相当于以剥夺犯罪行为人的财产权为惩罚内容;另一方面,追缴违法所得一律扣除犯罪成本,也不利于打击犯罪,“就是在向潜在的犯罪人宣示:犯罪是一种投资行为,如果犯罪未被发现,能够从中获得利益;如果被发现,也能够留有犯罪的成本。”【6】因此,违法所得是否扣除犯罪成本,计算方式应有所区别: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取得型犯罪,例如诈骗罪、贪污罪等,不应扣除犯罪成本,取得非法财产本身即是违法所得;而在一些经营利益型犯罪中,例如非法经营罪、高利转贷罪等,其犯罪成本本身可能具有合法性,应以犯罪成本与取得收益的“利差”作为违法所得。【7】

违法所得原物被挥霍、转移或灭失,应当如何处置

实践中,一些犯罪分子为了隐瞒、掩饰犯罪所得,逃避涉案财产的追缴,将违法所得挥霍或者转移,例如一些贪腐案件中,被告人将巨额的违法所得转移至境外,又或者违法所得经犯罪分子的使用而自然灭失的,那么在无法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追缴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以替代违法所得,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在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被挥霍、转移或灭失的情况下,可以追缴其合法财产的部分。基于“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获利”的原理,如果犯罪分子将违法所得挥霍或者转移了,而不处置其合法财产部分,使其尽情地享有合法财产,那么相当于纵容其挥霍、转移涉案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被害人或国家的利益,显然是不公平、不公正的。我国立法已有处置犯罪分子违法所得替代物的规定,《刑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责令退赔”,即是在违法所得因客观原因不能追缴时,责令犯罪分子退赔相应价值财产的措施。而我国《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这些规定初步确立了违法所得等价替代物没收的理念。

当然,在违法所得已转移、灭失的情况下,追缴被追诉人等价替代物时,也应当在合理的限度内,不得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追缴的数额,应当在考虑追缴的目的和手段,平衡被害人、被告人、国家和案外人的利益关系之下确定。根据相当性原则,采取这种价值没收时,也要保证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基本生存。

参考内容:

1、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刑初36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刑终598号判决书。

2、参见张向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的处置困境及应对》,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1期,第5-6页。

3、参见杨毅:《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审查和处置》,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2期,第46-47页。

4、参见张伟、戴哲宇:《浅析刑事涉案财物的追缴及分配》,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5期,第113页。

5、参见张伟、戴哲宇:《浅析刑事涉案财物的追缴及分配》,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5期,第115页。

6、王志祥、柯明:《民营企业(家)涉嫌犯罪时涉案财物的确定》,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10期。

7、参见李长坤:《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界定——兼论对没收程序司法解释第 6 条的理》,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3期,第18页。


作者: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传统犯罪研究与辩护部副主任 王文文;实习律师 王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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