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经相关机关决定或批准变更为暂时在监外执行,实行社区矫正的一种行刑制度。
作者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法律服务案件中,发现许多承办人相关法律知识缺乏,当事人不知如何维权,许多律师无法提供基本的法律服务。基于此,作者在办案之余对暂予监外执行相关法律知识进行了梳理,结合自己多年的工作实践,形成了暂予监外执行法律服务系列文章。
“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收监执行环节法律服务的法律问题”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法律服务业务可以分为两类:暂予监外执决定环节的法律服务和收监执行环节的法律服务。其中决定环节法律规定的弹性较大,程序上具有较强的行政审批色彩,法律服务局限性较大;而收监执行环节司法属性更为明显,法律规定相对明确,当事人法律服务的需求较大,律师法律服务有成长的空间。 暂予监外执行基本法律知识 (一) 暂予监外执行的三种情形 《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根据以上规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有三种情形:一是保外就医,二是怀孕或哺乳,三是生活不能自理。我们平时所说的保外就医只是暂予监外执行中的一种情形。 其中,保外就医要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所列的严重疾病范围,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病情诊断行;对罪犯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生活不能自理是指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五项日常生活行为中有三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由监狱、看守所组织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进行鉴别。 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不能暂予监外执行,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是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的罪犯,改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后也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二)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三种情形 既然是暂予监外执行,那就有一定的暂时性,条件消失后就应当执行监禁刑。 《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及时收监:(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第一种情形“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条件”,是指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时就不符合条件,作出决定之后被发现了;第二种情形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指的是违反社区矫正方面的规定;第三情形“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不同于第一种情形,指作出决定时条件是符合的,由于疾病好转、哺乳期满等情况出现变化,使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 (三) 暂予监外执行的刑期计算 《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根据以上规定,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计算刑期,只有存在“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和“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两种情况才不计入执行刑期。 对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应当经相应的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其中法院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法院应当在作出收监决定时,确定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具体时间。监狱或公安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应当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办案中容易出现差错的几个问题 我们发现,许多承办人、律师接触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机会不多,办案质量不高甚至错误的情况并不少见,有些甚至是基础性错误。 (一) 机械理解《刑诉法》关于罪犯收监执行条件规定,导致已经刑满的罪犯被收监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2011年12月被云南某法院判处五年有期徒刑,2012年1月被保外就医,2016年3月刑期届满解除社区矫正,2021年10月法院以原暂予监外执行时疾病不符合条件为由,决定对孙某某收监执行。 《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确实规定“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是收监执行的条件之一,但是,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只要“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就应当收监。 首先,《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应当收监执行的对象是“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已经刑满的对象,其身份已经不是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甚至连罪犯都已经不是,谈不上收监执行的问题,《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三种应当收监执行的情形不适用于已经刑满的对象。 其次,对已经刑满的对象,由于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计算刑期,如果不存在“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和“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两种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形,即使收监执行也无刑期可以执行,《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三种应当收监执行的情形,对已经刑满的对象没有意义。 孙某某刑期已满,且不存在不计入执行刑期的两种情形,对其决定收监执行属于对象错误。 (二) 非经指定医院诊断否定原保外就医疾病认定 根据相关规定,对罪犯保外就医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相同的,如果以疾病不符合条件为由,对原保外就医结论进行否定,也应经指定医院诊断。 这次教育整顿中,以原决定疾病不符合为由收监了一批保外就医罪犯,作为教育整顿成果,但没有经指定医院诊断。 纠正原决定是项严肃的工作,首先要有确实的证据、充分的理由确定原决定的错误(是结果错误而不是过程错误),而不是对原案进行重新办理,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在查明真相前,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虽然有错误可能,但也有正确的可能。如果不加分析地否定原结论,可能否定的是正确的结论。所以,要否定之前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就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罪犯当时不符合保外就医疾病条件。这就要由专业人员作出认定,即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而不能由办案法院自己作出判定。 (三) 仅以程序错误为由收监执行 某法院以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病残鉴定为由,决定对罪犯收监执行。 根据《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应当收监执行的情形是“不符合暂予监执行条件”。对保外就医对象来说就是不符合严重疾病条件,指的是不符合实体性条件,而不是程序性错误。如果保外就医程序存在问题,那就不是条件是否符合的问题,而是程序如何补救的问题。 发现程序存在问题,就不能停留在提出问题的层面,而是应当着手解决,进行程序补救,并根据补救后所确定的实体条件,来评判是否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程序本身的问题不足以否定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既然已经发现对罪犯保外就医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那么就应当启动补救措施,根据当时的检查资料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诊断,然后再作出结论。 (四) 收监执行剩余刑期计算错误 1、违反《刑诉法》的规定 根据《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计入执行刑期,只有存在“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和“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两种情形,才不计入执行刑期。 云南某法院对孙某某收监执行决定书明确,“刑期自收监执行决定之日起算,收监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法院相当于已经确定孙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全部不计入执行刑期,这明显违反了刑诉法关于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计入执行刑期的规定。 2、违反确定剩余刑期的程序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收监决定时,确定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具体时间。”。即罪犯如有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形,应当先由人民法院对不计入刑期的事实作出确认,再认定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具体时间。如果法院没有确认罪犯有不计入刑期的情形,就不能认定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时间,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当然均应计入执行刑期。 孙某某不存在《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不计入执行刑期的两种情形,云南某法院也没有确认孙某某存在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形,程序上就不能对孙某某暂予监外执行的时间进行扣减,其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均应计算刑期。 3、违反规范性文件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相关意见,非因罪犯本人过错造成暂予监外执行错误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计入执行刑期。 某法院以孙某某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为由,决定对孙某某收监执行,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的意见相违背。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关于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但没有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外执行期间的刑期是否计入执行刑期问题的答复》(高检五厅(2019)14号)意见:“罪犯虽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但没有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由于司法机关错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形,该罪犯在监外执行的期间应当计入执行刑期。” 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在罪犯保外就医执法活动中有关问题的批复》([95]司狱字第166号)、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保外就医期满后有关问题的复函》(司狱字[2000]第083号)、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保外就医罪犯继续保外就医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司狱字[2006]46号)答复:“确因监狱与公安机关工作衔接不到位或者监狱人民警察工作失职等原因造成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超过批准期限的,超期期间应计入执行刑期;……” 以上意见也有判例: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3刑更132号《裁定书》裁定:“罪犯西穷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及超出批准期限的时间应当计入执行刑期”;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刑更1428号《裁定书》裁定:“罪犯翟家顺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及超出批准期限的时间应当计入执行刑期”。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事关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尽管刑诉法、司法解释对收监执行问题的规定比较明确,但从办案结果来看,质量不高的情形并不少见,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不知如何维权的情况比较普遍,律师加强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法律服务很有必要。 作者: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研究与辩护部副主任 李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