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05
  • 24
【实务理论】干股受贿的数额认定与形态区分
对交易型贿赂行为的定性处理,自2007年中纪委和两高分别颁布规范性文件后,虽然模糊认识得以澄清,裁判规则得以确定,但是在监察和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案件的处理,仍然存在一些明显的问题。比如,在处理干股贿赂案件时,两高确定的贿赂数额认定规则常被误解为犯罪形态区分标准,导致一些案件的处理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干股受贿的数额认定与形态区分

【实务理论】

要点提示

干股 受贿 数额 形态 

股权登记 股份权利

【摘要】

对交易型贿赂行为的定性处理,自2007年中纪委和两高分别颁布规范性文件后,虽然模糊认识得以澄清,裁判规则得以确定,但是在监察和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案件的处理,仍然存在一些明显的问题。比如,在处理干股贿赂案件时,两高确定的贿赂数额认定规则常被误解为犯罪形态区分标准,导致一些案件的处理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一个真实案例中,被告人虽曾以妻子名义收受股份并做了登记,但其并未行使股东权利,且在案发前八年将干股无偿归还了请托人并注销了公司,虽然约定将来会兑现利益但自始至终没有分红。监察和司法机关以当事人所获干股已办理股权登记为由,认定其受贿犯罪既遂,建议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两高规定已作登记的干股以登记时的股份价值认定贿赂数额,监察和司法机关据此认为只要干股做了登记就是贿赂犯罪既遂。这就是典型的混淆贿赂数额认定规则与犯罪形态区分标准的做法。正确的做法是:在干股已做登记的情况下,贿赂数额的认定,以登记时的股份价值为准;而既遂未遂等犯罪形态区分,则应当以受贿人有无实际行使股份权利为标准。

引言:问题的提出

2003年,某局副局长全某因职务调整而萌生下海经商之意。当年9月,全某与孙某共同开办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孙某占股51%,全某以妻子名义占股49%。注册资金全部由孙某支付(据孙某交代,大部分资金由其从他人处借入),全某未实际出资,双方约定全某辞去公职后负责公司的管理及运作。2005年3月,因全某确定不辞职且不实际出资,二人商量后,将全某以妻子名义所持的股份由49%变更至30%。2010年12月,全某考虑到自己担任建设局长再以妻子名义持有房地产公司股份不妥,遂将股份全部无偿归还孙某,并要求孙某将公司注销,注销时公司账目显示剩余利润68万余元,但未进行分配,存续期间也未进行过分红,全某及其妻子也未行使其他股东权利。原公司的资产及利润全部转入了新成立的另一家公司,新公司承继了原公司的开发项目。孙某与全某约定,全某原来所占的30%股份,将来会有利益分配,但公司注销八年后直至案发,全某未取分文。

从2003年至2010年,全某历任环保局副局长、交通局副局长、规划与建设局局长,期间因私交及职务原因,对孙某企业有过一定帮助。后全某被提拔为区委常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2019年4月,全某被监察机关以涉嫌受贿为由立案调查并被采取留置措施。从新旧公司成立至案发,两公司均未分红,全某亦未行使其他股东权利,更没有参与公司经营,2015年孙某在全某不知情情况下代为支付购房款114万余元,但全某出差回来得知情况后及时将孙代付的购房款返还给孙某。

该案全某自始至终没有实际获得财产利益,所得的仅是原公司从49%到30%的登记股份“账面价值”,原公司注销时亦未结算分红,新公司全某不再拥有登记股份,依双方说法,干股从原登记的明股转为暗股但至案发时均未分红。

问题

全某的干股受贿经历了从明股到暗股的变化过程。依两高规定,明股干股受贿的犯罪数额以登记或实际转让的股份价值计算,暗股干股受贿的犯罪数额以实际分红数额计算。在受贿数额确定以后,干股受贿在犯罪形态上应否作既遂未遂区分?如果应当区分,那么如何确定区分的标准?

一、干股型受贿犯罪类型区分:明股干股受贿与暗股干股受贿

权力寻租是一个顽疾。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贿赂犯罪也不断花样翻新,比如,在合法的民事交易行为中楔入非法的权钱交易(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物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入物品)、以合法的民事交易形式掩盖非法的贿赂犯罪事实(收受干股),诸如此类的交易型贿赂现象,相较以往赤裸裸的权钱交易贿赂犯罪,更具有隐蔽性,使具有权钱交易本质属性的贿赂犯罪披上了民事活动的合法外衣。为规制此类犯罪,继中纪委颁布相关文件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引发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以下简称“两高意见”)。

两高意见第二条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两高意见将干股受贿犯罪区分为“股权转让登记或股份实际转让”与“股份未实际转让”两种类型,并分别规定了受贿数额的认定规则。为了讨论方便,我们按照社会生活中通常的说法把前一类型即股权转让登记或股份实际转让的干股贿赂称为明股干股贿赂,把后一类型的干股贿赂即股份未实际转让的干股贿赂称为暗股干股贿赂。

对于明股干股贿赂,两高意见规定了“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这两种情形,结合两高意见把把暗股干股贿赂表述为“股份未实际转让”判断,明股干股贿赂这两种具体情形实质上可以归于一种即股份实际转让,股权转让登记只是股份实际转让的常见形式而已。也就是说,两高意见中干股贿赂之干股,总体上可区分为实际转让的明股和未实际转让的暗股两类。实际转让的明股,股权转让登记是常见形式,虽未登记但证据证明发生了实际转让的亦可认定实际转让的明股,登记与否只是形式要件。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通常侧重法律行为的形式方面,而刑法则侧重行为的实质。因此,在公司法上即使干股转让行为形式上未登记,但双方合意达成转让协议的,在刑法上仍应对双方行为认定为干股已实际转让而以贿赂定性评价。参与两高意见起草的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现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指出:“尚未登记但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其他意思表示的,属于干股实际转让。”[1]这也更加肯定了认定干股型受贿犯罪数额应从实质上来认定,干股实际转让的判断标准,主要是采取刑法客观事实主义,不论有无进行股权登记,只要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就应认定为实际转让,并对干股实际转让行为以贿赂定性评价。

[1]陈国庆:《新型受贿犯罪的认定与处罚》,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1页。

image.png

二、两类干股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规则

两高意见对明股、暗股两类干股贿赂犯罪的数额认定规定了不同的规则。明股干股贿赂(即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以登记或转让行为时的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暗股干股贿赂(即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贿赂数额以实际分红获利数额认定。

对前述案例,认定全某在2003年9月受贿490万的干股有失偏颇,有违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因为2003年的干股登记源于全某辞去公职下海经商的意愿,孙某与全某约定待全某辞职后负责公司的管理及运作,孙某基于此一前提为其垫资490万元。显然,全某所收干股是附有条件的即辞去公职,专门从事公司的管理与运作,此时行受贿的合意并未达成;而到了2005年3月,全某确定不辞职也不出资后,孙某将其股份降至30%,此时才应认定行受贿合意达成。

虽然在2010年12月,全某为规避组织调查或其他动机而无偿归还干股并要求孙某将旧公司注销,但新成立的公司全部承继了旧公司的资产及业务,双方约定相关利益将来兑现,只是由登记在册的股东转为未登记在册的股东,应评价为干股受贿的延续,只是干股由明股转为暗股。如果孙某注册公司时实际出资1000万元后没有抽逃,公司资产没有缩水,全部股份价值1000万元,那么全某受贿数额以1000万元初始登记股份价值乘以30%股份比例认定为300万元,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罚当其罪。

在两类不同的干股受贿犯罪中,股份分红对受贿数额的影响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两高意见明确股份发生实际转让(明股干股受贿)时,股份分红作为犯罪孳息来来认定;股份未发生实际转让(暗股干股受贿)时,股份分红作为获利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业界对此有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干股型受贿中应将红利一律作为受贿数额而非犯罪孳息处理”。[1]另一种观点认为,干股与股票本质上相同,分红是干股的主要权利或者目的,同时,分红必须依附于股份的存在,不应将股份与红利割裂开来独自理解,即分红应作为受贿孳息处理。[2]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区别对待,“对于可能以干股分红为名的非正常分红,应当进行实质判断。通常没有股本金依托的非正常分红,已经超出受贿人接受干股受贿可能带来的正常利益范畴,应当是行贿人的二次行贿行为”。[3]

我们认为,在明股干股受贿场合,红利属于登记股权或实际转让股份的正常分红时,因股权或股份价值已认定为受贿数额,红利即应认定为受贿财物干股的孳息,不能在将干股价值认定为受贿数额后再对其孳息进行犯罪数额评价,只应作违法所得进行收缴即可;但当红利属于非正常分红,甚至出现股份没有实际转让,以红利名义获取利益的,这种情形就属于暗股干股受贿,因股权未登记,股份未实际转让,干股受贿呈现暗股干股受贿状态,对双方以红利名义发生的利益输送,应该以分红获利数额认定为行贿受贿数额。

[1]方明:《干股型受贿罪中几个疑难问题的辨析》,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0期。

[2]刘志远主编:《新型受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版.第51-52页。

[3]洪宇光:《应准确认定干股型贿赂》,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20期。

综上

两高意见第二条对于干股型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指明了方向,对司法实践处理相关案件具有指引作用。但将红利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还是认定为犯罪所得孳息,应根据具体案情区别对待。红利是否作为犯罪数额认定,在干股受贿犯罪中,红利的多少及有无对认定干股受贿犯罪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

image.png

三、干股型受贿犯罪形态区分

两高意见对干股型贿赂犯罪在明股暗股的类型区分和数额认定上明确了裁判规则,而在监察和司法实践中,对两高意见确立的裁判规则的解读却存在明显属于望文生义的做法即把两高意见第二条关于干股受贿数额认定的规则与受贿犯罪形态区分的规则混为一谈,以为只要明确了受贿性质和受贿数额就万事大吉可以定罪量刑了,而忽视了受贿性质、受贿数额确定以后还有区分犯罪形态既遂未遂的必要,因而不加区分的后果必然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的裁判结果。

(一)犯罪形态既遂未遂的区分

1.犯罪既遂形态。我国刑法对犯罪的规定以既遂为典型形态,虽然刑法本身对既遂概念未作直接描述,但根据刑法规定的罪状或犯罪要件,学界对犯罪既遂概念的解释或者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归纳为结果说、目的说、构成要件说和犯罪客体侵害说四种。结果说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导致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出现时犯罪既遂;目的说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达到了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时犯罪既遂;构成要件说认为,行为人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时犯罪既遂;犯罪客体侵害说认为,犯罪应区分为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侵害,比如实施了特定的行为,产生了某种侵害或者危险,造成了某种结果,犯罪既遂。学界通说为确认犯罪是否既遂,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而不能以犯罪目的是否达到或者犯罪结果是否出现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1]对于贿赂犯罪的既遂,张明楷教授认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是一种超个人法益,体现为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即是说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就其职务行为索取或者收受了财务,获得了不正当的报酬,就是受贿既遂。[2]

2.犯罪未遂形态。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是指犯罪行为已着手实行但没有齐备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这种犯罪形态。

3.犯罪的其他形态。犯罪形态除了既遂与未遂外,还包括犯罪预备与犯罪中止。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预备形态停留于犯罪着手实行之前,而着手实行以后的未完成形态,基于犯罪分子意志的原因的,属于犯罪中止形态,基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的,属于犯罪未遂形态。

回到文首案例,全某以妻子名义将30%的股份进行了登记,显然是受贿犯罪的实行行为,但自2005年3月登记了该股份至2019年4月案发,期间还进行了旧公司的注销,明股向暗股的转化,虽然全某既没有行使该30%股份所对应的股东权利也没有获得该股份对应的分红等财产利益,但全某也没有明确放弃该股份即没有停止受贿行为,该受贿行为还处于一个继续的状态,已经着手实行贿赂犯罪但没有中止,直至因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而没有得逞。

image.png

(二)干股型受贿的特殊性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受贿罪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索取财物,二是收受财物。”[3]干股型受贿相较于传统情形的受贿具有以下特征。

1.利益实现的远期化。利益实现进行远期化,是干股受贿的一大特征。相比于传统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即办即收,干股受贿将利益输送与职务行为进行了时空区隔,既有利于规避组织调查,同时又以获得分红的形式保障了以职务行为换取利益的长期稳定。

2.犯罪主体的多元化。随着约束公权力的法网日益严密且反腐力度加大,以一己之力实施受贿犯罪的做法逐渐难以为继。而在干股受贿情形中,受托人及其授权或默许的关系人经商办企业,请托人以共同出资为名配合受托人及其授权或默许的关系人少投入本金甚至不投入本金就能取得较高的分红,权钱交易的贿赂犯罪借商事组织形式得以继续进行。

3.犯罪手段的复杂化。干股受贿将传统的收钱办事变更为以共同出资的名义合办企业,受贿人获得干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人为设置和区隔了职务行为与利益输送的时间空间,甚至不通过正常的商事登记获得股份,双方在合法交易形式掩盖下得以实施权钱交易贿赂犯罪。

前述案例就是一个相对典型的干股受贿案。全某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最初以其妻子名义获得了原有公司的股份,后为规避组织调查,注销旧公司成立新公司,自己成为“隐名股东”,同时约定等待将来变现该部分股份下的利益。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全某自2005年确认无偿收受请托人孙某的股份后,虽以妻子名义进行了股份登记,但从未获得过分红,也未行使过其他股东权益,无论明暗,所收受的股份对应的财产权益从未被其实际控制过,股东管理公司的权益亦未行使,能否因进行过股份登记而认定为受贿既遂?

(三)只因股权登记不论股份有无实际控制就认定受贿既遂,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原则对刑法分则中具体认定犯罪的法律规则的理解适用具有重要的指引功能。我们注意到,有人之所以将前述案例中干股受贿一节事实认定为受贿300万元既遂,是因为混淆了干股受贿数额认定的规则与受贿犯罪形态区分的规则。如前所述,两高意见第二条旨在明确受贿数额的认定规则,该规定本身并不排斥在受贿数额认定后对犯罪形态作进一步的区分。若仅以双方当事人曾于2005年登记了全某妻子的30%股份而认定受贿300万元既遂,则会使此后双方将干股由明转暗这一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无法评价。

既然双方曾实施了登记干股的行为但全某并未实际行使股份权利、干股由明转暗后亦未实际分红,那么这种犯罪与实际行使了股份权利、实际分红的犯罪在客观上就存在显著差别。即使认定300万元既遂和认定300万元未遂各有其理,也仍然有必要对罪刑关系是否符合比例进行分析,而这恰恰是刑法规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原因所在。事实的复杂性远非有限的法律规则所能完全涵盖,因此,当有限的法律规则不能为个案事实的法律评价提供无争议的唯一解决方案时,司法办案就应当接受法律原则的指引。

对前述案例的处理,适用暗股型受贿认定方式比以明股型受贿犯罪认定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暗股受贿以实际分红认定受贿数额的规则,因全某与请托人孙某达成犯罪共识但事实上却未实际分红,那么认定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给予减轻处罚就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更为妥当的解决方案。

如若认定案例中全某的受贿犯罪形态属于犯罪既遂,那么依据现行量刑规则,受贿300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起刑点就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自2005年双方达成贿赂合意至2019年案发长达14年时间,全某并未获得任何实际的财产利益也未行使股东其他权利,却要获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假如全某在2005年获得了注册资金1000万元的公司10%股份价值100万元,2005年至2009年每年年终均获得了3万元股份分红共计15万元,在2010年因担心被组织查处而将该股份以110万元的价格转卖他人,两项合计其所获财产利益125万元。在2019年被查处时,依据现行量刑标准,应在3至10年内进行量刑。也就是说,一个以干股方式实施受贿犯罪的公职人员,每年都通过干股方式获得实际利益,反而能获得轻判,而14年分文未取也没有获得其他利益却仅因当年登记了比例更大的干股就要获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此量刑,显然与贿赂犯罪事实本身不合比例,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image.png

(四)干股受贿犯罪既遂未遂认定标准

参与两高意见起草的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现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指出:“认定收受干股是否是受贿既遂的标准,主要看受贿人是否实际控制股份,换言之,主要看受贿人是否能享有干股所代表的股份的相关权利。如果能实际享有干股所代表的股份的相关权利,一般应认定为受贿既遂,如果不能享有干股所代表的股份的相关权利,一般应认定为受贿未遂。”[4]判定干股型受贿既遂与未遂的关键,在于是否享有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依该观点,前述案例中全某受贿的犯罪形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1.认定干股受贿行为既遂未遂的标准在于是否实际行使股份权利。全某通过妻子持有旧公司干股,虽已经登记可以按照登记时的股份价值认定受贿数额,但因全某未实际行使股份权利,应认定为干股受贿犯罪未遂。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权利主要是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分红收益权。如前文所述,虽然全某于2005年在未实际出资情况下以妻子名义登记了旧公司30%的股份,受贿数额应当以股份价值计算为300万元,但是,全某实际上未因持有旧公司的干股而行使股份对应的权利尤其是没有行使分红收益这一财产性权利,亦未体现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2010年经双方协商将旧公司注销时,双方亦未对干股对应的价值变现,全某事实上没有获得干股股份对应的财产利益。鉴于全某所持有的旧公司的明股干股在客观上既未落实为财产利益,也未有效行使股东的其他权利,其登记的明股干股尚不能完全等同于贿赂财物本身,登记的明股干股固然表明双方有干股贿赂的犯罪故意并着手实施贿赂行为且应当以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但是因该干股股份权利未实际行使而处于犯罪未遂状态。

2.认定干股受贿犯罪形态的“股份权利实际行使说”已成检察实务通说。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检察官》曾载文指出:“如果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达成了股份转让协议,并办理登记,但约定国家工作人员不享有转让、处置股份以及公司清算时参与剩余资产分配等股东权利,只能按照干股比例获得相应分红,认为此种情形下,虽然形式上国家工作人员已获得干股并成为股东,但事实上股份价值无法变现,股份所具备财产性利益实际还是归属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实际获得,其权钱交易的目的应当是为获取股份分红。上述情形应当认定为股份未实际转让,受贿数额的认定应以所获分红数额为准。”[5]虽然该文所指的是股份价值无法变现的情形,但是如果股份价值可以变现而当事人基于各种原因事实上不予变现,其法律效果是同质的,即当干股股份所对应的财产性利益未予变现、干股股东事实上未行使股份权利时,尽管双方有干股贿赂的犯意和行为,但因干股仅有登记的表面形式而未落实为现实的财产利益而使贿赂犯罪处于未完成状态,对此不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干股“股份权利实际行使说”渐成判断干股受贿既遂未遂标准的通说。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报《检察日报》最新的学理文章同样持这一学理见解:“对于收受干股……进行股权登记,也并不当然就发生了实际的股权转让……比如,双方事先商定,登记人员享受分红权,并不享受其他股东权利情况,股权登记只是作为约定分红比例的一种形式。还比如,双方登记时并未说明权利和义务情况,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贿赂双方用实际行动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或无法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情况。”[6]

在登记干股之后全某又将干股股份无偿转让孙某家属并通过注销公司的方式在不实际结算情况下将干股股份归零,该做法正属于“在实际操作中,贿赂双方用实际行动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或无法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情况”。因此,对该案例犯罪形态的认定,应当采纳检察实务中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报刊中表达的学理通说,以登记的干股股份价值认定受贿数额但对事实上未行使干股股份权利的干股受贿行为认定为受贿犯罪未遂。本案当事人不但事实上没有行使干股股份权利,而且还通过注销公司的方式将明股股份归零,与通说相比,这种行为表现更加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认为全某的这种行为仍然属于受贿性质,是因为双方通过注销公司的方式将干股明股归零并没有完全消除犯罪,而是采用口头约定的方式将干股受贿由明股变为暗股,是受贿犯罪行为的继续。

3.“实际行使股份权利”是对“取得他人财物”或“控制财物”的一种印证。陈兴良教授指出:“无论是索取财物的受贿罪还是收受财物的受贿罪,都以是否取得他人财物作为受贿罪的未遂与既遂的区分标准。”[7]也有学者指出:“犯罪未遂标准体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辨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即是否实际控制财物。”[8]对于收受财物形式的受贿罪,取得他人财物并控制是该类受贿罪既遂的标准,干股受贿罪本质上属于收受财物形式的受贿罪,自然受此标准的制约。公司法第73条规定,公司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从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登记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对于股权转让采取的是登记对抗要件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公司法侧重商事技术的规定,而刑法侧重客观事实的认定,故公司法上该干股转让行为虽未生效,但并不影响刑法上受贿罪的认定。可见,进行了股份登记只是依据商事技术的规定而引起了对第三人的对抗,但在客观事实上并非进行了股份登记就获得或者控制了该股份所代表的财产价值,只有实际行使股份权利才能进行刑法上的评价,这亦是刑法注重实质的体现。

无论全某以妻子名义登记该股份还是与孙某约定使用孙某家人的名义持有该股份,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行使这30%的股份权益,是为了取得30%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性利益或财物,但因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导致其无法在将来变现该利益,认定犯罪未遂是恰当的。

4.从体系解释角度讲,以“实际行使股份权利”而非以“股份登记”为标准认定干股受贿是否既遂,更符合两高意见的整体规制目标。因两高意见第二条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规制干股受贿问题,而第八条主要为规制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如果事实上收受了财物,即便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也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如果登记的股份十数年甚至数十年都处于名实背离状态即有股份登记之名却无利益输送之实,即使有登记之名,也应当在认定受贿性质的同时据实认定为犯罪未遂。刑事司法认定犯罪时应该侧重考察行为对法益的实质危害而不应拘泥于法条的字面意思去严厉制裁那些对法益没有实际影响的有名无实行为。

[1]洪丹璐:《受贿罪既未遂标准探讨》,浙江大学,2018年12月。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五版,2016年版,第1204页。

[3]陈兴良:《受贿罪的未遂与既遂之区分》,载《中国审判》,2010年第2期。

[4]新同1,第33页。

[5]吴轶男:《干股受贿犯罪认定管见》,载《中国检察官》2019年第13期。

[6]唐燕:《认定干股贿赂犯罪数额应关注行为实质效果》,载《检察日报》2017年1月18日第3版。

[7]陈兴良:《受贿罪的未遂与既遂之区分》,载《中国审判》,2010年第2期。

[8]刘雅楠:《受贿罪未遂的司法探究》,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1期。

结语

两高意见以股份是否实际转让(登记)为标准将干股受贿区分为明股干股受贿和暗股干股受贿,对两类干股受贿犯罪数额规定了不同的认定规则即对明股干股受贿(股权登记或股份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股权登记或股份转让行为时的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暗股干股受贿(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股份分红明显与所占股份不符的,股份分红酌情认定为受贿数额。在对干股受贿进行类型区分并分别确定数额认定标准的基础上,仍然有必要对受贿犯罪形态进行既遂未遂区分。对于干股受贿的既遂未遂形态认定,应以受贿人有无实际行使股份权利为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按照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既落实罪刑法定原则做到定性正确,又恪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做到罚当其罪。


作者:靖霖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名誉主任  李永红 ;靖霖(杭州)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环境污染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胡梁 ;靖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赵志业 

相关律师介绍
相关案例更多 
相关文章更多 
时空·行为·后果 —— 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要件三要素的思考
  • 时空·行为·后果 —— 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要件三要素的思考
  • 本文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要件三要素出发,分析此罪对时空、行为、后果的本质要求,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些许参考。
2022-07-25
了解更多 
出海企业刑事合规(五): 美国法中窃取商业秘密罪的特殊要件
  • 出海企业刑事合规(五): 美国法中窃取商业秘密罪的特殊要件
  • 本文将具体分析美国法对“涉案商业秘密与州际贸易或外国商业的产品或服务有关”这一要件。
2022-07-18
了解更多 
徐宗新、陈沛文:网络犯罪辩护的内功心法 —— 读《网络刑法原理》有感
  • 徐宗新、陈沛文:网络犯罪辩护的内功心法 —— 读《网络刑法原理》有感
  • 《网络刑法原理》充分结合了刑法理论与实践,立足于网络犯罪的特性,深度剖析了网络刑法的理解与适用。对于网络犯罪的刑事辩护实务具有较高的参考与借鉴价值,值得深入阅读与学习。
2022-07-14
了解更多 
徐宗新、洪凌啸:大辩护与小辩护 —— 读赵运恒大律师新著《大辩护》有感
  • 徐宗新、洪凌啸:大辩护与小辩护 —— 读赵运恒大律师新著《大辩护》有感
  • 《大辩护,我和我的刑辩故事》是一本刑辩工作指导书,又是一本经典案例集,还是一场精彩故事会,读起来津津有味,让我们深受启发,奉上一篇读后感。
2022-07-14
了解更多 
出海企业刑事合规(四): 美国法对窃取商业秘密罪心理要件的认定
  • 出海企业刑事合规(四): 美国法对窃取商业秘密罪心理要件的认定
  • 在《出海企业刑事合规(一):美国法中的“窃取商业秘密罪”——立法简介》中,笔者结合海能达案的基本情况介绍了美国法对商业秘密保护和“窃取商业秘密罪”的相关立法,总结出“窃取商业秘密罪”的核心要件(element of an offense),本文将具体分析美国法如何认定窃取商业秘密罪的心理要件,即“行为人蓄意或明知”。
2022-07-11
了解更多 
出海企业刑事合规(三):美国法对窃取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 出海企业刑事合规(三):美国法对窃取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 窃取商业秘密罪的第一类行为包括窃取、诈骗、藏匿等,该类行为本身便具有明显的不法特征,因此对于此类行为的认定重点在于客观事实。需要指出,如之前商业秘密的定义中提到,商业秘密的本质是信息,其载体可能是有形的亦可能是无形的。
2022-07-11
了解更多 
 客服热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