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诉讼中,刑事诉讼活动具有对抗性质,被视为个人与国家或者政府之间的对抗。我国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极其强大的侦查权,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往往身陷囹圄,仅凭自身难以很好地维护其诉讼权利。因此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侦查阶段委托律师为其进行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刑事诉讼的近现代文明史就是辩护权的发展史,辩护制度的发达度与司法文明的成熟度是成正比的。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违规限制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现象仍然层出不穷。
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及《刑事诉讼法》对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侦查与调查权的重新分配,《监察法》《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陆续对办案机关的侦查、调查程序以及相应的证据规则进行了修改,废止了部分与现行法律制度不匹配的规定。近日,公安部又发布了《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于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作者结合最新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以系列文章之形式,集合在刑事诉讼中侦查行为的常见问题,并对辩护律师的应对之策稍作总结。
一、常见问题一:未转达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要求
1、 程序问题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时,未及时转达该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34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45条规定,导致其未能及时行使诉讼权利,面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
2、应对之策
新《刑诉法》引入了值班律师制度,旨在更好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怠于转达聘请律师要求的情形时, 可以选择要求约见派驻在看守所的值班律师,请求其帮助维护辩护权。
由于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以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近亲属而言,可以选择代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另外,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可以向侦查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要求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立即转达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要求。由此得以在侦查阶段维护法律赋予的犯罪嫌疑人的委托辩护权。
3、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 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二、常见问题二:未替符合规定的嫌疑人指定辩护人
1、程序问题
为了更好的保障在生理上、心理上存在一定不足或缺陷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刑事诉讼法》为该类人员规定了强制辩护制度。在上位法《刑事诉讼法》对指定辩护人程序已做基本规定的情况下,将在2020年9月1日实施的新《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侦查机关通知法律援助的时间进一步细化,即要求侦查人员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之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更加体现了保障人权的要求。如果犯罪嫌疑人系盲、聋、哑人/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可能判处死刑、无期的人,侦查人员在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未及时(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35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46 条规定, 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2、应对策略
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指出:“必要的辩护制度这种诉讼法上的制度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即使是违反被告人的意志也可以指定辩护人。”《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以上几类人员指派辩护律师,是因为以上几类人员由于其自身的生理、心理上的缺陷或不足,使得其很难在刑事诉讼中仅依靠自己的表达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者由于案情重大,犯罪嫌疑人可能会最终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事关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乃至生命权,因此必须使律师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做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在面对侦查人员以消极不作为的形式违法限制以上几类人员的委托辩护权时,其家属应当主动为其代为委托辩护人;如果其家庭经济条件有限,可以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法律援助机构提出请求,申请提供法律援助律师进行辩护;或者由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由检察机关要求侦查机关立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
3、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三、常见问题三:违法限制律师会见、未在48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
1、程序问题
在当事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为其辩护时,律师在侦查阶段了解案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为关键的环节就是会见。有些案件并非法律规定的辩护律师经许可才能会见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或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却违法限制辩护人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例如设定特殊审批程序、超过期限安排会见、私自拦截来往信件等。
另外,在某些案件系法律规定的辩护律师经许可才能会见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或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
①未在收到辩护律师会见申请三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决定;
②在不存在有碍侦查或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况下,不允许律师会见;
③虽存在有碍侦查或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但在情形消失后仍不允许律师会见、通信。
侦查人员的以上行为和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39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42、52 条规定,不仅侵害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律师会见、通信权,同时也侵害了犯罪嫌疑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
2、应对策略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辩护律师在面对侦查机关阻碍其合理、合法行使诉讼权利时,可以先与侦查机关、看守所等部门进行沟通,恢复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使;如无法进行有效沟通, 则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由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行使法律监督权,以救济其受损的权利。
3、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及时通知看守所或执行监视居住的部门。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1)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2)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3)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4)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四、常见问题四:涉职务犯罪情形下违法限制律师会见
1、程序问题
在我国进行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委员会成为主要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机关。部分案件由于性质特殊、案情复杂等原因,可能存在公安机关与监察委管辖权重合的情况。明确出现公安机关与监察机关同时管辖的情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与监察机关协商,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进行调查。是否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由公安、监察协商而定,也并非一定是监察机关调查为主。如果是监察委立案调查,并对嫌疑人采取留置措施,律师不可以会见。但对监察委介入调查,但又没有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的,就不应该限制律师会见。在这种情况下,部分案件的侦查人员以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当由监察委员会进行调查为由,拒绝安排当事人或其家属委托的律师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会见,严重侵犯当事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2、应对策略
在面对上述公安机关以案件属于监察委管辖为由拒绝安排律师会见时,律师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或监察委员会明确告知案件的管辖单位,并出具相应的文书,如要求办案单位出具监察委的立案决定和留置措施决定。如果相关部门无法出具相应的文书,证明案件确属监察委员会管辖,则应当要求看守所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安排律师在48小时之内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否则向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以纠正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享有的获得律师辩护权。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是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能够及时获取法律帮助,与强大的公权力进行抗衡、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抓手。《刑事诉讼法》要求侦查机关保证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不仅仅是为保护嫌疑人的基本权利,更是为保障整个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
作者: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田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