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需要依据立法机关设定的条件采取相应的措施,不能恣意妄为。刑事强制措施是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由法律赋予侦查机关在一定时期内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部分或全部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因其与当事人的基本人权休戚相关,必须依照法定范围、条件、期限严格适用。然而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着不少滥用及违法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形。许多强制措施变了味,走了形,一些犯罪嫌疑人被不当、超期羁押,正当权益未受到合法保护。
近日,公安部发布了《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于2020年9月1日起施行。作者结合最新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聚焦侦查机关的强制措施手段,归纳、列举司法实践中较常出现的侦查机关违法办案情形,分析辩护律师面对这一类问题时的相应措施,予以有效应对。
一、常见问题一:滥用强制措施
滥用强制措施主要是指侦查机关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不应当适用而适用,或对不应当适用的对象适用,以及超出了采用对应强制措施种类的必要性,侵犯了当事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如下:
1、错误适用拘传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规定,拘传的适用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部分案件中,侦查人员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不涉嫌犯罪的人/不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采用了拘传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66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78条规定,严重侵犯了以上各类人员的合法权益。
另外,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78条将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由原规定的“被拘传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改为“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目的在于进一步规范拘传程序,防止指定地点的不明确,同时加强对外部条件的监督,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新规对公安办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体现了对人权保障的进步。(附第78条: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讯问。)
应对策略
第一种情形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对拘传对象的滥用。以上几类人员的代理律师在遇到了当事人被违法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时,可以向侦查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其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种情形属于对拘传地点的规定。在新规实施后,辩护律师应当注意拘传讯问笔录中讯问地点的审查,如发现当事人被拘传讯问的地点不属于规定的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而属于无关的其他地点的,则应当对在该地点形成的讯问笔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违反证据合法性要求的,应提出审讯地点违法,羁押场所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非法证据排除规程,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2、违法适用指定监视居住
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性较强,因此也更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刑事诉讼法》严格控制了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大致可以归纳为:①普通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需要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但没有固定住所的;②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中,在嫌疑人住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可能导致有碍侦查的情形出现的。
在一些案件中,侦查机关对于以下两种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1)本案并非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且犯罪嫌疑人在本地有固定住所;
(2)本案嫌疑人虽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但在其住所执行监视居住并不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
公安机关对以上两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均属于可以不采取而采取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75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11条规定。
应对策略
对于符合以上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并无必须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而侦查机关决定对其采取该种刑事强制措施,违反比例原则,属于手段与目的不匹配,即适用程度的滥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向决定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如果侦查机关仍然拒绝变更强制措施,则可以向侦查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请求其对侦查机关违法适用强制措施的行为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予以纠正。
3、拘留超期
拘留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种强制措施中侦查机关能够自行决定并实施的最为严厉的一种。刑事拘留在短期内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为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详尽的规定了不同情形下的刑事拘留期限。实践中,可能出现以下滥用刑事拘留措施的情形:
(1)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拘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拘留期限(37 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91 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29 条规定,致嫌疑人被超期羁押,人身权利受到严重侵害。
(2)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并非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将其刑拘期限延长至三十日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91 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29 条规定,致嫌疑人被超期羁押,人身权利受到严重侵害。
应对策略
对于超期拘留,同样属于适用强制措施程度的滥用。辩护律师最常见的做法即向侦查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说明犯罪嫌疑人不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拘留条件,无需继续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请求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向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请求其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
二、常见问题二:违法适用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文件明文规定了侦查人员在采取各类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循的程序规范,违法适用强制措施主要是指侦查人员违反法律的规定,在采取强制措施时不遵循相关要求,办案程序存在程序瑕疵,导致存在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可能。
1、传唤无手续
《刑事诉讼法》规定,除在现场进行的口头传唤只需出示工作证件,其余情形的传唤必须向被传唤对象出示办案机关的证明文件。该规定的规范目的在于通过出具证明文件的要求,使侦查人员的侦查权必须在合法的范围内行使,防止其滥用侦查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
而在刑事诉讼中,该类常见问题如下:
(1)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时未办理传唤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19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99 条,办案程序存在瑕疵。
(2)侦查人员对证人进行传唤时未办理传唤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24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10 条,办案程序存在瑕疵。
应对策略
对于侦查人员出现以上缺乏传唤手续的问题,律师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此作出补正或合理解释,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要求违法传唤后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2、取保候审方式违法
《刑事诉讼法》对于取保候审规定了保证人或者保证金择一的保证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程序违法事项即侦查人员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时, 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这一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68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84 条之规定,无疑加重了犯罪嫌疑人的责任和义务,属于违法适用刑事强制措施。
另外,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84条新增规定,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目的在于通过采用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使其监护人对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起到更全面的监护、教育的作用。如果侦查机关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采用保证金的保证方式,则属于违法适用强制措施。
应对策略
如出现以上违法情形,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与侦查人员进行沟通,变更保证方式为缴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的方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优先采用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或者向同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请求其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
3、刑拘后24小时内未采取相应措施
由于刑事拘留具有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属性,刑诉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人后的24 小时内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进行讯问和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以防止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基本人权情形出现。
部分案件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后 24 小时内:
(1)未进行讯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86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28 条规定。
(2)未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8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27 条规定。
(3)未送看守所羁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85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26 条规定。
应对策略
对于(1)(2)两种情形,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办案机关做出合理说明,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以纠正公安机关违法办案的行为。对于(3)违法情形,辩护律师需要重点关注当事人在送看守所羁押之前的羁押地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可能性,对于不在看守所内发生的讯问行为及形成的讯问笔录,需要考察是否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形下形成。如果办案人员涉嫌刑讯逼供,则在此情形下制作的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辩护人应当向检察机关、法院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并请求检察机关纠正侦查人员的这一重大违法行为。
三、常见问题三:对特殊主体采取强制措施违法
在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外国人等特殊主体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特别规定了相应的程序。实践中常见的违法情形如下:
(1)犯罪嫌疑人系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未书面报请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的,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64 条规定。
(2)犯罪嫌疑人系乡镇人大代表,公安机关对其执行拘留后未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66 条规定。
(3)犯罪嫌疑人系政协委员,公安机关拘留嫌疑人/执行拘留后,未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的,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67 条规定。
(4)犯罪嫌疑人系外国人,公安机关拘留嫌疑人后未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层报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368 条规定。
应对策略
辩护律师对此可以要求办案机关对于以上程序瑕疵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或请求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意见。
作者: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田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