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05
  • 25
卢文革、郑嫣然:谈如何维护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权——减刑假释制度检讨(二)
针对服刑人员减刑、假释工作中存在的政策多变、执法随意性较大、权益不确定等现实问题,作者拟从建设性的角度提出一些自己的思考,以期有益于刑罚执行制度的完善。

编者按

针对服刑人员减刑、假释工作中存在的政策多变、执法随意性较大、权益不确定等现实问题,作者拟从建设性的角度提出一些自己的思考,以期有益于刑罚执行制度的完善。

前文减刑假释制度检讨(一)中已经论述,符合条件的服刑人员有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规范的称谓为“刑事奖励权”。但现实中,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权并不能顺利实现。表现为能不能被减刑、假释不确定,什么时候被减刑、假释不确定,减刑的幅度也不确定。

减刑、假释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激励罪犯的改造,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功能。如果服刑人员按照制度设定的条件积极改造,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最后却不能得到制度许诺的减刑、假释,那将会动摇司法诚信这个根基。如何维护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权,事关刑罚执行目的能不能实现,并非可以等闲视之。

One ———减刑、假释工作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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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现状

在现有的减刑、假释体制下,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权基本能得到保障,对引导服刑人员积极改造、促进刑罚执行功能的实现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较大的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 能不能得到减刑、假释不确定

根据法律规定,减刑、假释基本程序是:执行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同步监督。现实中,减刑、假释案件的各个办理环节均存在不确定的因素。在收到法院裁定之前,无论是罪犯本人还是执行机关对能不能被减刑、假释都心里没底。

据了解,某法院去年不同意减刑、假释的裁定比例一度高达35%!说明办理减刑、假释的审理机关和提请机关对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存在重大分歧。

2. 减刑的幅度不确定

另一种现象是,法院虽然裁定同意减刑、假释,但不同意提请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或者认为假释的时间过早。据不完全统计,某法院裁定不同意执行机关提请意见的比例高达48.85%,最高时竟达90%!几乎等于全盘否定。

3. 什么时候减刑、假释不确定

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实践中,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超期的现象较为普遍。经对某法院某个时段的减刑、假释案件进行统计,超期率达49.33%,最长超期145天。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超期限,一方面程序违法,另一方导致犯人获得减刑期限减少,实际出狱时间推后。因办案超期限,最少的减刑期限仅有1天,导致有的犯人无刑可减。

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是衡量犯人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核心条件,无论是作为审理减刑、假释的人民法院,还是作为提请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关,把握的标准应当是一致的。也就是说,正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基本上会同意提请意见,不同意提请意见的应当是极少数。

但是两家意见出现严重分歧,以至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减刑、假释的案件竟超过三分之一,将近一半的案件(最高时90%)不同意提请意见,这种现象无论从什么角度,都不能说是合理的。执法的严肃性在哪里?在外人看来,这不是执法工作,而是执法机关在角力。

二、 原因分析

据了解,导致减刑、假释不确定的因素较多,突出的有以下方面:

1. 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权不被普遍认同,执法环境消极。

尽管减刑、假释是服刑人员的权利,但社会公众甚至有些执法者对减刑、假释权并不同认识,有些执法者虽然认同减刑、假释权,但是不愿意或者不敢为“坏人”维权,行动上消极对待,维护犯人合法权益的外部环境并不友好。

观念影响行为,对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权利的认识,极大地影响减刑、假释的政策导向、执法尺度和实际工作的方方面面,极大地影响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权利的实现。

2. 执法规范弹性空间过大,各职能部门之间的执法标准不一。

根据刑法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法律规定的这个减刑、假释条件是很宽泛的,判断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和没有再犯罪危害弹性空间很大。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但该规定要求综合考察原判情况和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服刑人员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在具体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弹性空间仍然很大。

有些情节本身就不确定的,如“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性格特征”等;有些情节虽然确定,但怎么与减刑、假释工作挂钩并不确定,如:“原判刑罚”、“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有些情节本身处在变化中,如“年龄”、“身体状况”、“生活来源”、“监管条件”等。而如何综合考虑众多的情节,各个情节的权重如何等都难以确定,减刑、假释案件的结果必然是不可预期的。

此外,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虽然法律规定了“确有悔改表现”这个核心条件,但是各职能部门之间掌握的执法尺度其实是不一样的。

提请机关执行的是司法部的规定,根据对服刑人员计分考核结果提请减刑、假释,注重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执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综合考察原判情况和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对假释的案件还要考虑服刑人员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服刑期间的表现只是其中一个因素。

3. 明哲保身思想指导下滥用自由裁量权

由于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比较明确,办案环节多,经办的部门多,有的案件社会关注度高,比较敏感,很少有承办人敢直接用权,明目张胆地违规给服刑人员提供帮助。实践中,像孙小果那样买通各个环节违法减刑的情况越来越少见。

但是另一方面的问题开始抬头。在群体性“责任恐慌”的大环境下,“精明”的执法者发现:得罪谁都可能有风险,而得罪犯人则没有任何风险。在明哲保身的思想指导下,对减刑、假释一味从严,只要有一丝责任风险的可能,就会坚决不予减刑、假释。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过程中,一旦有人提出反对意见,无论该意见是否正确,都有可能停止案件进程,包括被害人反对、案外人异议。

承办人为了避免自身的责任,可以抛开法定职责,可以毫不犹豫地牺牲犯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滥用权力。在这样的执法环境下,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权当然就大打折扣了。

4. 救济途径缺失

权利的实现要他助,更要自助。

从减刑、假释提请环节来看,对于符合减刑、假释的犯人,即使执行机关违规不予提请,制度也没有设置犯人可以提出异议的途径。虽然理论上可以向驻监狱检察官反映,但实际上服刑人员的意见往往到不了检察官那里。即使到了检察官那里,由于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不具体,检察监督不具有刚性,检察监督的效果甚微,向驻监检察官反映算不上是救济途径。

从法院审理的环节来看,法律也没有赋予服刑人员提出异议权。对不当的减刑、假释裁定,法律也没有设置提请机关提出异议的渠道。虽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不当减刑、假释裁定提出纠正意见,但是由于评判裁定是否不当的标准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等原因,实践中检察机关很少提出纠正意见,通过检察通途纠正的减刑、假释裁定少之又少。而检察纠正体现的是法律监督权,并不属于权利救济。

“无救济就无权利”。不解决救济问题,特别是不赋予服刑人员本人的救济权,减刑、假释权很难真正实现。减刑、假释是国家对确有悔改表现服刑人员的肯定,给不给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权,说到底是要不要鼓励服刑人员悔改,要不要实现改造目的,要不要实现刑罚功能的问题。

Two ——— 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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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营造环境沈加本说:“觇其监狱之实况,可测其国度之文野”。

犯人的权利也是权利,也应当平等的予以保护。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有维护好弱者的权利,公民权利保护体系才是完善的,犯人作为被剥夺自由的特殊群体,权利很容易受到侵害,注重犯人合法权利保护,是现代文明国家法制建设应有之义,维护犯人合法权益并不是什么见不得人的事。无论是立法、制订政策制度环节,还是执法司法环节,都要注意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营造正常的执法司法环境,使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正常的实现。

二、推行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范化制度,限制自由裁量权滥用

量刑规范化已经是刑事审判的共识,同样的,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也应当规范化。

诚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对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时,应当综合考察犯罪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服刑人员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等因素,以准确判断服刑人员是否真正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但是,这么多应当考虑的因素如果没有一个规范的量化标准,那么,执法工作将五花八门,无所适从。只有规范的评判标准,才能在横向比较中实现减刑、假释的公平公正,只有在严格执行法律和工作规范下,才能限制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才有独立的生存空间和价值,只有规范化的制度下,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权才能依法得到保护。

1. 制订科学合理的减刑、假释工作规范

既然法律将减刑、假释定位为“激励服刑人员改造”的制度,那么,除了法定的基础条件(如累犯不得假释)外,决定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主要依据应当是“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其他的情形只能是调节因素,只能作为减刑假释从宽或者从严的情节。

从面上看,现有的减刑、假释工作是有规范的,但没有突出“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这个核心,有时甚至将这个核心搁置一边,而着重考察其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原判的情节是否严重等其他辅助情节。由于这些情节如果与减刑、假释挂钩没有统一规范,导致实践中执法标准飘忽不定。

虽然财产性判项、犯罪情节、原判情况等情节在减刑假释时需要综合考虑,但是有些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或者说其他环节解决更为合理,不要让减刑、假释环节承受其功能所不能及的负担,从而削弱甚至背离其他环节无法替代的激励服刑人员改造这一功能。

2. 严格执行减刑、假释工作规范

有了规范就要好好执行,任何不严格执行规范的借口都是短视。

制订规范时要充分认证,尽可能制订出完美的规范。由于规范不可能十全十美,只有通过实践发现问题,积累解决问题的经验,来修改规范,又在新规范的指导下开展工作,才能使规范不断完善,工作不断向前推进。否则,执法工作和规范都会原地踏步,甚至可能倒退。

三、赋予服刑人员自力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

1. 明确规定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救济权

在减刑、假释提请程序、审理程序中写进服刑人员权利救济的制度安排。如服刑人员不服监狱分监区不启动减刑、假释程序的允许复议一次;服刑人员不服监狱不予提请前减刑、假释或提请幅度不足的允许复议一次;服刑人员不服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允许申诉一次。

2. 设置服刑人员行使权利救济的配套机制

由于监狱服刑人员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存在行使权利的客观障碍,为了使服刑人员能够真正行使减刑、假释救济权,要着重做好以下配套机制。

(1) 加大狱务公开的力度。使服刑人员的考核情况公众可查,特别是服刑人员亲属随时可查。信息公开一方面可以制约权力滥用,也是服刑人员发现权利受侵害的信息来源。

(2) 赋予服刑人员亲属直接维权的权利。赋予服刑人员亲属直接维权的权利,可以有效弥补服刑人员因失去自由,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天然缺陷。这里可以参照服刑人员亲属有权直接提出申诉的规定。

(3) 开放律师减刑、假释法律服务业务。维权不但要交给自己,更要交给专业人员。在整个刑事诉讼制度中,律师的法律服务已经全覆盖,包括立案前的举报控告和判决生效后的申诉,都规定了律师法律服务,唯独刑罚执行阶段的减刑、假释没有明确律师法律服务。减刑、假释也是专业的法律事务,自力救济达不到与专业执法机构相抗衡的程度,只有开放减刑、假释法律服务业务,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权利救济才是真实的、彻底的。

总之,只要通过转变观念,实施减刑、假释案件办理工作规范化,赋予服刑人员自力救济,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权的实现将会大有改观,激励服刑人员改造的刑罚执行功能将得到有效实现,对我国的法制建设也将会有大的促进。


作者:靖霖刑事辩护机构、申诉减刑假释部主任 卢文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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