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05
  • 25
刘笛:庭审策略选择十二问(下)
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第四期“刑辩相对论”于2021年5月26日顺利举行,笔者与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洪梓桉律师就庭审中的十二个具体问题的策略选择分别简述了自己的做法和看法。这十二个问题中九个是洪律师提出,三个是笔者补充。活动之前我们没有进行过任何交流、探讨,形成了一期完全真实的对话节目。由于相对论时间毕竟有限,很多选择的理由来不及展开,于是便想编辑为一篇文字稿,供批评、参考。

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第四期“刑辩相对论”于2021年5月26日顺利举行,笔者与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洪梓桉律师就庭审中的十二个具体问题的策略选择分别简述了自己的做法和看法。这十二个问题中九个是洪律师提出,三个是笔者补充。活动之前我们没有进行过任何交流、探讨,形成了一期完全真实的对话节目。由于相对论时间毕竟有限,很多选择的理由来不及展开,于是便想编辑为一篇文字稿,供批评、参考。

image.png

7、认罪认罚案件是否需要对证据提出质疑?

仅就一般状况而言确实没有必要再提质疑了。因为认罪认罚庭在庭前控、辩、审三方应该已经经过了大量的沟通和协商。如果控诉方在证据面上有薄弱环节,那么辩护人在商讨量刑建议时就应当充分质疑,争取检察官给出较为轻缓的处理建议。

在此情况下,开庭时对证据进行质疑、进行实质辩护,可能有两重风险。一是表面上的风险:认罪认罚、具结悔过的态度和法律效力可能受到质疑,最严重的后果是认罪认罚情节被取消。二是深层次的风险,既然已经商量好是认罪认罚庭,那么法官、检察官对本次庭审就已经形成了简单、轻快的预期。结果辩护人却在庭上做出实质辩护,这就会形成心理落差,可能产生强烈的不满情绪。而且从工作安排的角度讲,检察官可能并未做好质证答辩的预案,受到突然袭击,不好处理。法官更麻烦,因为他可能只为这个庭预留了很短的时间,如果案件不幸转为普通程序,那么他的安排就全乱套了。甚至对于被告人来说,有可能辩护人对他的庭前辅导也是按认罪认罚庭的程序来进行的,他并未做好实质答辩的准备,出庭效果未必理想。

但是,认为认罪认罚庭绝对不需要质证的看法也是不全面的。至少有两种情况辩护人需要认真考虑,技巧性地展开质证工作。一是虽然认罪认罚,但是被告人与辩护人仍然意图争取法院做出更轻缓判决的情形。因为在被告人和辩护人内心深处确实不认可刑罚甚至罪名,只是将认罪认罚作为万般无奈的妥协。那么为了支撑后续的无或罪轻辩护意见,对证据做质疑还是需要的。在此夹缝中,辩护人就要特别注意质证的遣词用句,既点出关键证据的弱点,又不能完全堵塞采纳证据的通路。也就是说,要阐明质疑证据的理由,但不要做出证据不能采信的结论,要留有余地。因为如果用语的攻击性太明显,以至于达到不答辩就不能顺利采信为定案依据的程度,检察官甚至法官就很可能被逼无奈,以灵魂拷问反击:“你是不是不认罪了?”辩方就会陷入明显的被动。

二是检察院给出的建议是幅度刑的情形。这就要求辩护人至少要在建议的幅度之内为被告人争取较轻缓的处罚。而要争取从宽处罚,就不应该完全放弃质证环节。一种可行的思路是:展示被告人认罪认罚前的证据并不充分,强调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所带来的对证据搜集、事实认定的便利,凸显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诚态度以及由此产生的司法效率的提升、司法成本的节约。从而作为在建议量刑幅度内从宽处罚的理由之一。

8、 第一轮辩论,辩护人应当阐述辩护意见还是反驳公诉意见?

笔者认为重点还是放在阐述辩护意见。与公诉意见不同,公诉意见发表之前,控方已经宣读过起诉书,已经明确而简要地表达过所持的观点。公诉意见是对起诉书的说明、解释和论证。但辩方的观点直至第一轮辩论时通常还从未系统地表述过(宣读起诉书后虽然法庭会允许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进行答辩,但绝大多数的被告人并没有相应的能力,这个环节实际上被跳过)。因此,首先系统地阐述辩护意见,清晰地展示辩方观点、论证和诉求是很有必要的,是后续针对性辩论的基础。法官也只有在先知晓辩方的整体观点的情况下,才能对辩方提出的反驳语句的指向有更清楚的了解,使争议焦点清晰化。同时,法官对辩方语言的含义也更容易理解。因为如果没有先亮出来,法官就要从辩护人反驳公诉人的语言中通过自行分析间接地发现辩护观点,这是增加理解成本的,对说服效果不利。

以下的一种第一轮辩护意见的结构是具有合理性的:首先依据整体辩护意图对意见进行布局,即以多级标题分项、分层(但因为是口头表述,一般不宜分太多层次,一两级即可)搭建辩护意见框架。然后在各项下先提出辩护观点,再针对该项下的公诉意见进行反驳,再对辩护观点进行简要论证,最后在“一破一立”的对照下得出该项争议的结论。如此反复,直到覆盖全部主要争议问题。

另一方面则是从辩护人自身来讲。虽说通过吃透案件、熟悉案卷,拥有相当庭审经验和表达技巧的辩护人能够敏锐地抓住公诉意见漏洞进行准确地反驳,但是这种“见招拆招”的“散打”却会对意见的整体性、行文顺序和逻辑结构造成冲击。而要在临时发言中既注意辩驳的针对性,又兼顾观点的合理性和用语的准确性,还要保证整体表达逻辑清晰、层次分明,甚至风格典雅、庄重有力。那无疑是过于巨大的负担,再高的高手只怕也力有未逮。更何况,对于“高手”自己来说,临场发挥和事先准备,那难度和效果也是不一样的。

9、是否需要在辩护意见中加入案例或学说?

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中加入案例或者学说的必要性可能确实比较有限。我们可以从两个角度去思考这个问题:一是案例或学说的影响力,二是检察官、法官会如何去应对辩护人提出的案例或学说。

笔者一贯认为或者更准确地说是“感觉到”:事实问题对于司法人员(不分庭上庭下,也无论检、法,甚至警官)触动最大,一旦司法人员对有罪、罪重的事实确实存有疑虑或者出现无罪、罪轻的(新)事实情节,司法人员几乎一定会做出回应,要么补充侦查,要么降低指控的难度(以轻罪指控,极端情况下甚至撤回起诉或做出不起诉决定)。这是中国刑事诉讼重实体、重客观真实的传统。

其次是证据问题,这又分为证据不足、证据矛盾和证据瑕疵三种情况。如果证据不足或者证据矛盾导致事实不清,那么我们此处将它看作事实问题。虽然证据不足、证据矛盾或证据有瑕疵,但司法人员对事实已经比较有信心,则此处称为“证据问题”。对于证据的矛盾,司法人员通常也会进行处理,一般来说也就是进行一个选择采信的动作,以一定的理由将矛盾证据的一方排除出定案依据之外。当然,恶劣一点的做法是干脆不向下一环节的司法机关移交与自己主张相矛盾的证据。至于证据不足或证据瑕疵,那不是太大问题——写几个“情况说明”而已。

而法律适用问题对检察官、法官的影响是比较微弱的。主要原因之一可能是检察官、法官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的职业自尊和职业自信。因为自尊,他们不允许其它“法律专家”对其法律判断“横加干预”。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官、审判阶段的法官就是他们自己法律思想世界的皇帝(虽然院领导可能是太上皇)。而自信来自于一年承办上百甚至数百个案件的经验积累,以及依据成规办案带来的“职业保护”功效。总而言之,检察官、法官大多已经形成了自己深信不疑的一套法律观念或裁判方法,很难受到法学学说、专家意见或者其它裁判案例的影响(除了具有行政权威的指导性案例)。而且面对辩护人提出的学说和案例,司法人员也非常容易处理:学说本就各种体系、各种观点都有,引用一个支持司法人员自身判断、反对辩护人理论的来对抗即可;而案例则具有无穷的多样性,只要一句“个案具体细节不同”,足以搪塞。不过也有特殊情况:那就是在检察官、法官自身信念缺位的新型案件,或者他们信念动摇的特别疑难复杂案件中,因为原本的内心凭依不存在或不再可靠,那么司法人员就可能对外部的智力协助持较为开放的态度。

最没用的是程序问题。哪怕严重到被发回重审,大不了重来一遍再做出一样的判决,扣点考评分数而已,再说扣的也不是很多嘛……

10、观点明确和论据充分哪个更重要?

从书面意见的要求来说,二者没有轻重之分。但从当庭发表的意见来看,观点明确要比论据充分更重要。

这是由庭审时间的限制和庭审流程的设置两方面共同决定的。辩论阶段给予辩护人发言的时间虽然个案差别很大,但相对于案件本身所需,资源总是稀缺的(例如涉黑案件“黑老大”的辩护人可能能够发表几十分钟甚至更长的意见,但是相对于十几个罪名、几十节事实的案件体量来说,时间还是完全不够的),不足以同时支撑发表观点和阐明理据。而因为审前卷宗移送制度,法官对案件的证据情况一般是有所了解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只要具有合理性,法官一般是能够与案卷中的证据材料相联系的。退一步说,即使法官一时没能想到依据,只要他对辩护观点产生了兴趣,他还可以通过当庭发问,庭后翻阅书面意见、查阅案卷等方式来确认辩护观点是否有依据。而检察官在公诉前已经详细审查过案件,撰写过补充侦查提纲、案件审查报告等多份文书,为出庭还要专门准备出庭预案。对案件的证据情况、指控体系的弱点等一般是非常了解的。他看待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有时可能是一种“考试”或者“试探”的心态:如果辩护人抓到并直击指控体系的弱点,那就做出一些让步(比如在量刑问题上“放一点水”[在辩论的最后公诉人突然“大发慈悲”一下子给十几个被告人认定自首的情形笔者也经历过]);如果辩护人没有发现,那就蒙混过关。因此,无论对于法官还是公诉人,在当庭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的时候,兴趣点都更多放在在辩护观点而非辩护依据上。

而从庭审流程来讲,在法庭调查的举证、质证阶段,辩护人已经有机会针对公诉人的举证(及举证指向的主张)提出质疑,辩护观点的依据有机会嵌套在质证意见中简要提出或展示。因此到了辩论阶段,可以将重心更多移到辩护观点展示上面。

11、说服法官的更好机会是当庭口头意见还是庭后书面意见?

这个问题本身没有多少争议——肯定是当庭陈述的机会更好。庭后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更多时候是作为归档材料而存在的。当然,根据对第十问的分析,如果当庭的意见成功引起了法官的注意和兴趣,那么书面意见的备查甚至说理的价值就可能发挥出来。

在此做一个延伸的探讨,庭后沟通意见的机会,辩护人应当如何利用?或者说,除了提交一份用于归档或备查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还应该选择将哪些内容传递给法官?

如果是庭后出现了影响定罪量刑的新情况、新证据,那自然要及时地、详细地与法官沟通,这种特殊情形不多说。

考虑一般情形:将辩护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问题再行复述,显然不是特别恰当的选择。因为这些问题应该已经鲜明地、立体地、无遗漏地向法官表述过了(否则辩护人恐有失职之嫌)。庭前非正式沟通过,当庭发表过口头意见,庭后还递交过书面材料,关于(广义的)法律问题本身,辩护人应该已经“尽了洪荒之力”,不该再有什么需要说的了。

那么如果有庭后与法官沟通的机会,辩护人还能说什么?在有多个被告人,特别是一些整个公司被控诈骗、销假、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被告人非常多的案件中,有一类信息是特别适合庭后向法官传递的——能够区分自己的委托人和其它被告人的特别信息。这类案件的处理特点是肯定有人重、有人轻,(通常来说)总有一定比例的被告人是要判处缓刑的。可是很多员工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包括所有与法律评价有关的情节,可能都很难说有决定性的差别。法官给谁实刑,给谁缓刑,都不能算“错”。这种情况下,为自己的委托人找到一个区别于其它被告人的特别的理由,就非常重要。

例如笔者亲历的一个公司被控“套路贷”案件,被告人有六十余名。笔者的委托人在起诉书排行12,相当靠前。同案被告中,有工作时间比她短的,有工作职责比她边缘的,她还投资过自己的公司(作为借贷本金),虽然金额不大,但同案中还有很多根本没有投资过的……从法律事实出发,找不到什么一定要给她判缓的理由。但经过仔细审查,辩护人发现一个非常特别的信息:委托人的前夫和弟弟,因为关联案件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于是在庭后与法官最后一次沟通的宝贵机会里,辩护人只提了一个理由:这个家庭因为这个案件已经遭到毁灭性打击,中青年一辈未被关押的只剩委托人一人,如果对其判处实刑,那么家中只剩老人和孩子,十分不妥。期望法官予以特别的体恤。虽然不能肯定是这次沟通的作用,但结果上委托人确实被判处了缓刑。

其实对于单个被告人案件的庭后沟通,我们也可以参考同样的思路:在庭上已经说尽了的“法律理由”之外,(比如从情感或价值的角度)为被告人再寻找一个应当区别于一般处理方法的“特别的”理由,作为沟通案件处理的最后加码。

12、分案处理的情况下,对于同案已决案件所认定的事实还需不需要质疑和辩论?

如果分案处理也是由同一办案机关甚至同一批办案人员进行,那么再对已经认定的事实进行质疑意义就不大了。但是,是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没有质疑和辩论的价值,还是值得思索。

虽然法律规定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可以作为免证事项,检察官、法官也确实可以以既判判决为理据毫无悬念地从法律意义上彻底驳倒辩护人的质疑主张。但是,法官是一个人类而不是法律裁断AI,他不可能不受到有力的、坚实的质疑的影响。

同样举例笔者亲历的另一个“套路贷”案件,公安机关自涉案小额贷APP服务器内提取到运营后台数据,数据显示在被追诉期间,被告公司二十余款小额贷APP共放贷6000余万元,某地基层法院在对该公司员工进行审判出具的判决书中,已经依后台数据认定该公司诈骗涉案金额6000余万元。在对公司管理层进行审判的中级法院,辩护人通过数据分析提出“后台数据显示展期费总额是借款总金额的726.13%,展期1000周以上有大几百人,显然不真实;二十余个APP的还借款比例自87.73%至30.26%分散分布,不符合企业风控、经营管理的最基本特征;被告人曾辩解为表观上提升公司业绩,曾命令技术总监对云平台数据进行造假。该辩解与后台数据的异常相互印证”等质疑意见。坦白地说,这些挑战无疑足以颠覆基层法院对后台数据真实性的认可,并且无法解释或补正。那么法官会如何应对呢?法官在判决书中仍然认定公司诈骗金额6000余万元,判决的主刑也与该金额相适应,但却判处了与犯罪金额完全不成比例的极低的罚金。

通过上述例子我们可以看到,既判的判决固然(几乎)没有人愿意去推翻,但是如果法官对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的内心确信真的发生了动摇,那么他就很可能采取一定的措施,以期让自己的内心能够恢复平衡。而大量的刑事案件中,法官都是有一定的裁量空间的。因此,即便是免证事项,只要辩护人的质疑足以打动法官,就可能促使法官采取行动,从而取得一定的辩护效果。

以上浅见,贻笑大方。请多多批评指正。


作者: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辩护技能研究部副主任 辩论队教练 刘笛


相关律师介绍
刘笛
刘笛
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 部门主任
新型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靖霖辩论队总队长
华东政法大学校外授课专家
国家信息安全测评中心注册信息安全专业人员(CISP-PIP)
核心专长:刑事辩护与面向企业的非诉讼刑事法律服务。执教华东政法大学庭审技能与实务课程。曾为华为、京东等知名CT、IT企业服务多年,积累了大量2B专业服务履历。熟悉现代企业经营管理模式,具有丰富的通信及互联网专业知识和行业经验。具备面向企业的刑事风险防控、合规流程设计和合规方案落地经验。参与办理一系列新型、疑难、重大、复杂案件,部分取得一定辩护效果,有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案件公正处理。
相关文章更多 
时空·行为·后果 —— 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要件三要素的思考
  • 时空·行为·后果 —— 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要件三要素的思考
  • 本文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要件三要素出发,分析此罪对时空、行为、后果的本质要求,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些许参考。
2022-07-25
了解更多 
出海企业刑事合规(五): 美国法中窃取商业秘密罪的特殊要件
  • 出海企业刑事合规(五): 美国法中窃取商业秘密罪的特殊要件
  • 本文将具体分析美国法对“涉案商业秘密与州际贸易或外国商业的产品或服务有关”这一要件。
2022-07-18
了解更多 
徐宗新、陈沛文:网络犯罪辩护的内功心法 —— 读《网络刑法原理》有感
  • 徐宗新、陈沛文:网络犯罪辩护的内功心法 —— 读《网络刑法原理》有感
  • 《网络刑法原理》充分结合了刑法理论与实践,立足于网络犯罪的特性,深度剖析了网络刑法的理解与适用。对于网络犯罪的刑事辩护实务具有较高的参考与借鉴价值,值得深入阅读与学习。
2022-07-14
了解更多 
徐宗新、洪凌啸:大辩护与小辩护 —— 读赵运恒大律师新著《大辩护》有感
  • 徐宗新、洪凌啸:大辩护与小辩护 —— 读赵运恒大律师新著《大辩护》有感
  • 《大辩护,我和我的刑辩故事》是一本刑辩工作指导书,又是一本经典案例集,还是一场精彩故事会,读起来津津有味,让我们深受启发,奉上一篇读后感。
2022-07-14
了解更多 
出海企业刑事合规(四): 美国法对窃取商业秘密罪心理要件的认定
  • 出海企业刑事合规(四): 美国法对窃取商业秘密罪心理要件的认定
  • 在《出海企业刑事合规(一):美国法中的“窃取商业秘密罪”——立法简介》中,笔者结合海能达案的基本情况介绍了美国法对商业秘密保护和“窃取商业秘密罪”的相关立法,总结出“窃取商业秘密罪”的核心要件(element of an offense),本文将具体分析美国法如何认定窃取商业秘密罪的心理要件,即“行为人蓄意或明知”。
2022-07-11
了解更多 
出海企业刑事合规(三):美国法对窃取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 出海企业刑事合规(三):美国法对窃取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 窃取商业秘密罪的第一类行为包括窃取、诈骗、藏匿等,该类行为本身便具有明显的不法特征,因此对于此类行为的认定重点在于客观事实。需要指出,如之前商业秘密的定义中提到,商业秘密的本质是信息,其载体可能是有形的亦可能是无形的。
2022-07-11
了解更多 
 客服热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