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05
  • 25
刘笛:庭审策略选择十二问(上)
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第四期“刑辩相对论”于2021年5月26日顺利举行,笔者与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洪梓桉律师就庭审中的十二个具体问题的策略选择分别简述了自己的做法和看法。这十二个问题中九个是洪律师提出,三个是笔者补充。活动之前我们没有进行过任何交流、探讨,形成了一期完全真实的对话节目。由于相对论时间有限,很多选择的理由来不及展开,于是便想编辑为一篇文字稿,供批评、参考。

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第四期“刑辩相对论”于2021年5月26日顺利举行,笔者与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洪梓桉律师就庭审中的十二个具体问题的策略选择分别简述了自己的做法和看法。这十二个问题中九个是洪律师提出,三个是笔者补充。活动之前我们没有进行过任何交流、探讨,形成了一期完全真实的对话节目。由于相对论时间有限,很多选择的理由来不及展开,于是便想编辑为一篇文字稿,供批评、参考。

1、 辩护人是否需要进行“诱导式”发问?


所谓诱导式发问,是指将答案寓于提问之中的提问;狭义上说是存在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主询问与交叉询问环节中的一种特殊的发问方式。一般来说,对“本方证人”不允许进行诱导式发问,而对“敌意证人”则允许。因为我国庭审不设有主询问和交叉询问,当然也就不能直接照搬英美法系主流的对诱导式发问的规定,于是产生了“是否允许诱导式发问”的模糊空间,而洪律师则进一步向笔者提出了“是否需要”的问题。

笔者的观点是不需要。主要理由是采取诱导式发问有弊端、有风险、有更好选择。

最大弊端是:诱导式发问得出的答案可信度较差。庭审发问环节的目的是通过讯问、询问被告人,由作为案件核心亲历者的被告人以直接、言辞的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描述。但是,一旦进行诱导式发问,对案件事实的描述就来自作为“案外人”的律师而非“亲历者”的被告人——这就釜底抽薪地破坏了答案的可信度。更何况,辩护律师还具有两个特点:一是深谙法律,因而具有歪曲、编辑事实材料的能力;二是具有立场偏向,因而饱含歪曲、编辑事实的动机——是法官心中值得怀疑的对象。因此,诱导式发问得出的答案,难以取信于法官。

此外还面临风险:法官或者检察官可能以“诱导式”发问为由,要求律师更换发问方式。这样一是降低了庭审效率,二是如果多次被要求重新发问,还可能影响旁听家属甚至委托人心目中辩护律师的专业形象。三是如果法官、检察官总是打断辩护人,还可能引起三方在内心中相互埋怨,降低彼此在对方心目中的评价。

笔者推荐的方法是:不要“诱导”被告人,而要“诱导”裁判者。通过发问和回答,将想要的结论“喂到法官嘴边”,但又不要说破,让法官“自己得出结论”。

例:(为展示自首情节)

律:你把你从公司被警方带走时的情况讲一下?

被告:我当时正去上班,在电梯里。接到秘书电话说警察来公司找我。我到了办公室之后就被他们带走了。

律:那你接到电话以后,还是在18楼(公司所在楼层)下的电梯,然后照常进去公司了?

被告:是的,刚进去就被带走了。

在上述例子中,如果律师继续说:“你知道有警察你还去公司,你这是去自首啊?”,被告人回答:“是的,我是自首。”那么法官所能做的,也就只剩下听了。但留住这最后一段对白,用“你在公司那层下的”引导法官的关注点。就能让法官自己在内心中进行如下法律归纳“被告当时可以在其它楼层下电梯然后逃跑;但被告明知现场有警察等待仍然前往,属于主动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加上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而法官自己得出的结论,才是他最信任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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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辩护人发问的目的是查清事实还是阐明观点?


笔者认为是阐明观点。这个问题在基本层面上应当说疑义很小,因为辩护人根本不负有查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何况庭审是由负有查清事实职责的公诉人先发问,按理说更不需要辩护人发问时来操这份心了。

但是,更进一步的思考:虽然辩护人发问并不以查清事实为目的,但仍有必要通过发问为存疑的事实情节“给出一种答案”。也就是说,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在卷的情节,即使经过公诉人讯问后仍然存有疑点,不能达到“事实清楚”的程度,辩护人也不能仅仅满足于此,而是要通过发问讲出另一个(无罪、轻罪、罪轻的)故事。

例:(被告人被控带“小弟”前往“谈判”,实为恐吓、威逼被害人,从而达成交易。)

律:你们去A公司和甲(被害人)谈判时去了几个人?

被告:两个,我和乙。

律:为什么要带乙一起去?

被告:因为那天谈判要带好多文件,我毕竟是老板嘛,大包小包不好看,我就让乙和我一起去,帮我拿东西。

公诉人讯问中被告人辩解不是为了威逼恐吓或寻衅滋事而带人前往谈判。可是仅仅以“被告人否认指控,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带人的动机”为由认为“事实存疑、证据不足”,力度就太弱。同时,辩方否定掉“威吓”这个动机之后,如果不填补上一个动机,那么“为什么要带人”这个问题就留白。因此,推荐的做法是为问题寻找到另一个合情合理又不犯罪的答案,让这个答案与公诉人指控的答案形成竞争,能够有效提升辩驳效果。

3、对被告人的庭前辅导是写好完整脚本,逐字逐句教授还是释明辩护策略,让被告人自由发挥?

笔者的观点是写好完整脚本,逐字逐句教授。甚至可以演练几次,确保被告人能够自然地表述出律师希望的内容。当然,这里可以稍微再细分一下: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即律师能够完全吃透的案件),当然由律师来构建脚本,被告人“配合演出”即可;而对于一些高度专业化或者被告人身份特殊(即被告人相对律师具有突出的专门优势的案件),则脚本需要被告人与律师商讨议定,被告人要学会律师所教,律师也要学会被告人所教。

之所以这样选择,是因为刑事案件的绝大部分当事人(包括那些学历不低,甚至综合能力非常强的被告人)其刑法知识、刑诉经验都是极度缺乏的,要通过庭前辅导让他们真正理解案件处理的核心要点并能够随庭审情势做出适当应对,是一种过高的期待。人对于超出自己知识、经验范围的事物是很难全面又准确的把握的。律师辅导中的“释法说理”经常很难和被告人形成真正的“智力接触”。而且被告人面对的是追诉冲动强烈、刑事经验丰富的法官、检察官,其在地位和能力上通常都处于绝对劣势,期望被告能够依靠自己的力量与控诉方形成有效的对抗并影响裁判者的心证,是一种奢望。

既然如此,不如退而求其次,由被告人以机械化的、公式化的作答固守最基本的防线。将最简明的关键事实或者最重要的法律问题展示出来即可。这样对被告人来说难度最低,出错的可能性也相对较小。哪怕回答得有些呆板甚至偶然出现不太合题的尴尬,辩护人也还可以适时为其找补,缓和这种缺陷。

4、对被告人有利的言辞证据是进行详细宣读还是归纳观点即可?

笔者的观点是只要法官许可则尽可能详细宣读。侦查笔录经常体现出的特点是:为了更好展示犯罪及其危害,笔录对有罪、罪重的陈述不加甄别、删改,经常记下一些不准确、不合理甚至一些堪称离奇的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而对于无罪、罪轻的辩解,则时常不予记录或记载得极其简略。

所以,对于难得的无罪、罪轻的记载,辩护人要当庭宣读,帮助法官在大量案卷中发现它们。对于不同证人、被害人对同一犯罪事实的不相容的描述,也要宣读,突出有罪证言间的矛盾。而对于明显违背常情常理的被害人陈述,更要宣读。宣读它们的目的恰恰是展示它们的离奇,当荒唐的控诉证词出现在庄严的法庭,这种反差会令人尴尬,而这种尴尬会令裁判者留下印象并对这些证词产生反感。如此才能更有效地在裁判者内心中驳倒这些证言。而如果只是归纳有利证言的观点,则不一定能引起法官的重视,可能结果仅仅是左耳进,右耳出。

例:(宣读交通事故案现场被害人亲属的证言)

律:证人某甲,被害人的表兄的询问笔录记载“我到的时候,(被告人)某乙就站在马路中间,一边手舞足蹈,对着我挥手,一边还大声对我喊‘就是我撞的!故意撞的!我就是要撞死她!怎么样?’”被告人在交通事故现场挥舞手臂吸引注意,并且大声公告自己是故意杀人。如此引人注目的行为,事故现场却仅有某甲一人证言,在场其他人均未提及,真实性太低,不足取信。

5、对于单个证据的瑕疵问题需不需要质证?

笔者的观点是不但需要,而且(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要不厌其烦地详细质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编写的《国家公诉人出庭指南》中有如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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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条“应对建议”颇有值得商榷之处。对于其中第一条,公诉人宣读的有罪证据全部都是有罪证明体系中的一部分,尤其关键的定罪证据的“三性”问题,完全可能直接影响到证明能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换言之,任何经公诉人审查、采信并且认为值得在法庭上宣读的有罪证据,尤其是关键证据,如果其“三性”存有疑问,完全有可能导致案件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进而导致整个案件事实无法认定。

对于其中第二条,其缺点更加明显。第二条建议将对单个证据的质疑“融化”到所谓“整个证据链条”中,是一种用模糊的、概括的、抽象的“整体”掩盖清晰的、具体的、具象的证据问题的“答辩”,其实是对辩方质证的回避,甚至从某种角度讲是对辩方质证的认可。更何况,如果“证据链”的每一个环扣都是存疑的,整个链条又如何令人放心?

因此,辩护人应当对每个“单个证据”都进行详尽的质疑(只要质疑是具有合理性的)。这种方式可能有导致裁判者多多少少产生反感的风险,但是这种反感是双刃剑:裁判者固然可能对吹毛求疵、消耗庭审时间的律师不太满意;但对证据漏洞百出,导致质证环节不顺畅、证据锁链不坚固的指控方,也一样可能产生不满意、不信任。从而打击裁判者对证据体系的信心。

同时,大量的质证将会给公诉人答辩带来更大的挑战。公诉人固然可以用第二条建议的“套话”来回避一两个单个证据的质疑,但是这种套话总不能用五次八次。公诉人终将不得不直面辩护人的质证,而正面答辩就可能产生破绽。更进一步地说,公诉人出现破绽或干脆避而不答,那么弥补这个破绽的“擦屁股”的工作,就留给了法官。而需要“擦屁股”的地方越多,法官就更可能疏远公诉人而更多考虑辩护观点(哪怕只是“一点点”)。


6、公诉人尚未出示的对被告人有利证据是在质证阶段提出还是在举证环节单独提交?

笔者认为在质证环节,将有利证据融入对不利证据的“三性”的质疑中提出,效果明显好于在举证环节单独举证。证据的价值的体现,效果的发挥,与(包括但不限于)两个因素强烈相关:一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的紧密程度,二是裁判者对证据审查、考量的用心程度。而从这两个角度考虑,在质证中提出都比举证环节单独提交效果好得多。

首先,就待证事实和证据的关联来说。公诉人举证时会提示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解释所举出证据为何以及如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这就营造了一个裁判者审查证据的好的“氛围”,裁判者此时沉浸在审查“有关某特定事实的证据”的思维惯性中。这时辩护人对不利证据提出质疑,并且给出“反证”,裁判者的思维就比较连贯,能够较容易地将有利证据究竟揭示了什么合理怀疑,如何冲击了有罪证明体系观察清楚。而如果在举证环节单独举证,那时候举证、质证的“主题”已经全部讲完,裁判者需要重新在记忆中搜寻有利证据所指向的、所对抗的不利事实和不利证据,那就很费脑子,效果不好。

其次,一个惨淡的现实是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目前还多多少少受到一点歧视,至少不及公诉人提交的证据所受的重视程度。在质证环节作为“反证”提出,那以搭一个不利证据的便车,多吸引一点法官的注意。而单独提出,可能法庭收下,扫一眼后放到一边,不一定进行充分的思考。更有甚者,可能法官心中觉得好不容易结束了质证环节,正想推进庭审,辩护人又提出要举证,说不定还会产生些许不快,态度更加敷衍。

篇幅关系,十二问适逢其半而止。其余六个问题,待下次再向诸位读者方家请教。



作者: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辩护技能研究部副主任 辩论队教练 刘笛

相关律师介绍
刘笛
刘笛
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 部门主任
新型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靖霖辩论队总队长
华东政法大学校外授课专家
国家信息安全测评中心注册信息安全专业人员(CISP-PIP)
核心专长:刑事辩护与面向企业的非诉讼刑事法律服务。执教华东政法大学庭审技能与实务课程。曾为华为、京东等知名CT、IT企业服务多年,积累了大量2B专业服务履历。熟悉现代企业经营管理模式,具有丰富的通信及互联网专业知识和行业经验。具备面向企业的刑事风险防控、合规流程设计和合规方案落地经验。参与办理一系列新型、疑难、重大、复杂案件,部分取得一定辩护效果,有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案件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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