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05
  • 25
张永:关于立功司法认定争议问题的几点思考
近年来,随着犯罪形式的多样化,尤其是网络形式的犯罪层出不穷。由此,多且易发现的犯罪环绕在我们每个人的身边。因此,这也是笔者在近些年从事刑事辩护工作中,发现相关案件中不仅存在立功情形,而且存在立功情形的案件数量整体呈不断上升的重要原因之一。

近年来,随着犯罪形式的多样化,尤其是网络形式的犯罪层出不穷。由此,多且易发现的犯罪环绕在我们每个人的身边。因此,这也是笔者在近些年从事刑事辩护工作中,发现相关案件中不仅存在立功情形,而且存在立功情形的案件数量整体呈不断上升的重要原因之一。然而,立功情形的案件数量虽然不断攀升,但是,当前我国立功制度立法发展却较为缓慢。甚至即使是现有立法,也存在规定的模糊性。再加之,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新的立功事实”,理论无法解决实践的法律适用。所以,关于是否构成立功,常常存在争议,甚至是成为争议的“风口”。特别是出现在一些重罪案件的辩护中,立功就成为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救命稻草”。为此,鉴于立功在理论和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争议,以及其在刑事辩护中的重大意义,笔者就结合自身承办的案件,再结合当前研究中的总结,就立功的争议问题做一个简短的梳理,以期冀就该问题能够减少些许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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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型的立功,同案犯是否要求构成犯罪?

按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同时,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中,也明确规定:(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由上述可见,我国关于立功的法律规定中:

首先,根据立功的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协助抓捕的同案犯必然构成犯罪才能认定为立功;

其次,是否构成犯罪,也就是从必然要查证属实的角度上来讲,我国关于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只有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才有查证属实的要求;但是,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规定中,并没有规定同案犯必须要查证属实构成犯罪的要求,即构成犯罪为前提。两种不同的立功情形相比较,可见,前者是指发生在对他人刑事立案追诉之前,强调立功的价值在于揭露不为人知的犯罪事实,即有无犯罪事实就成为重中之重,所以重在查证属实的结果;而后者是指司法机关对已经发现他人犯罪事实,强调立功的价值是协助抓捕的行为,重在将犯罪嫌疑人早日抓捕归案,而并非查证属实其犯罪。故,根据此般不同的两种立功情形,已经明确作出是否要查证属实的区分。此时,无论是从现有法律规定,还是说立法的价值导向,已经十分明确,那就是对于协助抓捕型的立功情形,没有将协助抓捕的同案犯必须构成犯罪为前提。

最后,从司法适用的实践角度,其一,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协助抓捕同案其他嫌疑人的过程中,能否构成立功,还必须苛求其认识到其他犯罪嫌疑人必须构成犯罪,实为其所不能,更容易挫败犯罪嫌疑人立功的积极性;其二,从刑事司法原则上来讲,我国一直奉行以审判为中心,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不能确定任何一个被告人最后是否构成犯罪。若以协助抓捕的同案犯构成犯罪为前提,则是明显是为审判之前的有罪推定,为我国司法原则所不容;其三,从适用的进程上来讲,比如对于分案处理的案件,协助抓捕的同案犯另案处理。而协助抓捕的被告人先行需要判决的情形,那么本案是否能够构成立功的情形,则必然以另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为前提,而另案的处理却比较本案更为延缓,所以,也实属司法适用上的不现实。

总而言之,对于协助抓捕型的立功,笔者认为重点审查的是有协助抓捕的行为与实际抓捕到案的结果,以及二者之间因果关系成立,而不必然要求协助抓捕的同案犯必须要构成犯罪。

二、在案嫌疑人揭发他人对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能否构成立功?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的行为”。如上文所言,《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等。

据此,从该规定可知,刑法上将立功主体被限定为“犯罪分子”。那么,问题来了,当在案嫌疑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被害人的身份控告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能否构成立功?

不认可该种情形构成立功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我国刑法上明确规定,立功主体被限定为“犯罪分子”,而当其揭发他人对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时,其角色是被害人,与我国法律规定的犯罪分子的主体要求不相符,故,其主体不适格;(2)、此举以被害人身份的报案行为,其行为性质为“报案、控告”,而并非是检举、揭发,也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3)、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对自己犯罪,是对自己利益的保护,出于维护自己权益的立场;而我国司法对立功的认定则主要是集中对犯罪打击的公益的目的,因此,也不能将对揭发他人对自己犯罪认定为立功。(4)、一旦认定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对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构成立功,则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形成犯罪嫌疑人制造假立功、甚至是买功的情形出现,会造成许多负面的影响,弊大于利。以上理由,凡此种种等等。

对此,笔者认为,对于犯罪分子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应依法认定立功情节,理由如下:

其一、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关于立功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即,单就法律规定来说,立法只要求被揭发的犯罪分子是其他人,而并没有规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主体不能是自己;

其二、立功法律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此处的犯罪分子是指代立功的主体资格问题,即以“戴罪之身”为前提。但是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此时,先前的“犯罪分子”即为被害人。我们反过来看,其实,这两种身份只是由于发生在刑事案件中不同的角色而已,且一人完全可以适用两个角色,即出现角色的竞合。即,当作为控告案件中的“被害人”身份,并没有否定其先前的“犯罪分子”身份。即,没有否定先前犯罪分子作为立功的主体资格,二者完全没有冲突和矛盾。同时,笔者注意到,以犯罪分子和被害人两种角色冲突的说法继而否定立功,则更多是只注意到基于二者字面文义理解的偏差,然,从实质上看,二者只是发生不同刑事案件中的不同身份的竞和,且这种竞和完全是“融洽”的,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冲突情形。

总之来说,我国立法关于立功中犯罪分子的规定,是对立功主体身份、或者说资格的限定;但是,这种限定并非是对揭发行为人主体限制。

其三、毋庸置疑,无论是“揭发”还是“控告”,都属于主动向司法机关告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只是由于在不同法律规定中的称谓不同而已(揭发,是刑法的规定;控告是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究其本质,二者并没有不同。

其四、从公益的角度而言,我国刑法规定“立功”的条款,重在有利于早日发现犯罪,或抓捕犯罪分子,以使其尽早受到惩治。既提高司法效率,也可能避免被揭露的犯罪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所以,其重点不在于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人是否为了个人私益、出于怎样的动机或目的。而重点还是及早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也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立功制度并不过分强调主观上悔罪意识。因此相关立功表现也不应受到主观的限制。出于保护被害人权益的目的控告他人犯罪行为,属于合理自我保护措施;因此基于自我保护的控告行为,也不应制约立功的成立”(张明楷.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J].人民检察,2006,000(02X)。

其五、至于,如果认定在案嫌疑人揭发他人对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构成立功,则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制造假立功、甚至是买功的问题。首先,笔者认为,此处我们讨论的是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应该更遵从现有法律规定,以及立法本意,而并非是构成立功后的担忧。其次,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具体认定,已经将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不能认定为立功。也就是说,比如制造假立功、是买功的情形,我国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做出其否定性评价。那么,如此说来,我们不能基于目前法律规定即能构成立功,而基于被认定为立功后的“负面影响”即否定其构成立功。如果司法的裁判更好的实现了个案的正义,那么司法仍是进步的。

三、立功时间起始认定的争议:犯罪后,亦或是到案后?

在笔者承办的一起关于是否构成立功的争议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王一涉嫌网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依法立案侦查。在侦查机关抓捕过程中,公安机关只电话通知王一到案。此时,王一联系同案犯王二,极力劝说王二一并投案自首。在王一的劝说下,王二听从王一意见,于是二人一并主动投案。

除此之外,笔者检索类似案例过程中,相关认定争议的案件,2019沪0115刑初2174号:2018年,道某在其住处内种植大麻,并先后多次将大麻贩卖给耿某某等人。2018年12 月25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静安分局抓获。审讯过程中,公安机关依据道某所提供相关线索并在其帮助下抓获其他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该人已被移送起诉。2021年12月25对道某的吸毒行为做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然而,次日道某又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上海浦东分局抓获。随后道某以贩卖毒品罪被提起公诉。道某及其辩护人主张应当被认定为立功。

上述两则案例,其是否构成立功,主要的共同争议焦点在于:在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中,王一、道某均不是到案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对此,是否构成立功,无论是理论探讨还是司法实践运用,均存在很大的争议。

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然而,《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立功的“犯罪分子”,是将立功的起始时间定格在犯罪后;而《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是“到案后”。很显然,我国刑法与司法解释关于立功的起始时间的相关规定就存在冲突。

笔者搜集相关裁判观点以及基于个人总结,总体认为,司法认定立功的起始时间应当认定在犯罪后,而并非到案后,具体理由如下:

从法律位阶的层次上看,应该优先适用刑法。这也符合2019沪0115刑初2174号判决书的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刑法第六十八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立功主体是“犯罪分子”,表明行为人在犯罪后才可能有立功表现,而对立功的起始时间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所谓到案后是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司法解释和刑法有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即并不限定立功时间必须为到案后”。

从实效、功利的角度考量。立功制度设立的最主要、最直接的根据就是能够最大限度的节约司法资源。犯罪后(到案前)与到案后的立功行为对于节约司法资源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甚至犯罪后的立功行为,因为时间较早,无论是揭露他人犯罪,还是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均更可能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避免了犯罪分子可能的“知情不报”的弊端出现。如此说来,从实效和功利的角度考量,犯罪后的立功行为更大程度的保护和实现了打击犯罪的目的。

鼓励和提倡原则的贯彻。立功从宽的立法精神在于鼓励犯罪分子协助司法办案,立功从宽的立法本意之一便是促使犯罪分子以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等方式,帮助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所以我国关于立功立法的原则是鼓励和提倡,释放更多的“包容和善意”,而并非是设置过高的门槛。


作者: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诈骗类犯罪研究与辩护部副主任 张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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