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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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予霖快评】洪凌啸:最高院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的三大亮点与五大改进方向
2020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类案检索指导意见》共计十四条,明确了类案检索的适用范围、检索主体及平台、检索范围和方法、类案识别和比对、检索报告或说明、结果运用、法官回应、法律分歧解决、审判案例数据库建设等内容。这是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 (法发〔2017〕11号)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统一裁判标准的作用,在完善类案参考、裁判指引等工作机制基础上,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统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法发〔2019〕8号)第26项主要任务中要求“完善类案和新类型案件强制检索报告工作机制”后,最高法院对类案检索制度的最新研究、探索与发展。可以说,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在传统法律成文法作为法律渊源的基础上,正在不断吸收英美法系的判例法精华,一种“条文+案例”的案件审理模式正逐渐在司法实践中生成,类案检索正逐步成为成文法体系下的规定步骤与动作。司法实践中,律师庭前或庭后提交类案检索报告给法官查阅正成为司法的一种“新常态”。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这也是最高院对地方法院司法智慧与经验的吸收与总结。例如,2020年7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出台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的规定(试行)》,本次《类案检索指导意见》亦吸收了江苏省高院的诸多先进做法与创新性规定,是对地方司法成果的总结与升华。

一、《类案检索指导意见》三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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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类案案例的位阶及顺位高低问题

《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

其中,“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实际上暗示了前述类案检索案例的位阶及顺位高低问题,即效力最高的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其次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再次为省高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最后为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可以说,这一位阶及顺位高低的确定,不仅使法官在类案检索时可大幅减少工作量,并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案例效力位阶高低的问题。

2、类案检索的启动程序问题

《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一)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三)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四)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也就是说,在上述四种情形下,法官必须进行类案检索。 

3、类案案例的适用效力问题

《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该条文重申了指导性案例的强制适用效力,即人民法院对指导性案例必须“参照”适用。而其他类案则没有指导性案例的强制性,可作为“参考”。

二 、《类案检索指导意见》五大改进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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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何为“类案”的判断标准尚不明晰

《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第六条规定:“承办法官应当将待决案件与检索结果进行相似性识别和比对,确定是否属于类案。”第八条规定:“类案检索说明或者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包括检索主体、时间、平台、方法、结果,类案裁判要点以及待决案件争议焦点等内容,并对是否参照或者参考类案等结果运用情况予以分析说明。”由上观之,《类案检索指导意见》认为,类案的认定标准体现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类案裁判要点以及待决案件争议焦点等方面,需通过相似性识别和比对进行认定。笔者认为,这一标准与认定方式仍显粗糙与模糊。未来,类案检索的相似性识别应设计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例如,可将检索案例与待决案件在具体案情上列出事实情节上的相同与不同点,进而比较相同与不同点的相对重要性。如果认为相同点对于认定和处理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更重要,则视为类案。如果认为不同点更重要,则不认定为类案。

2、类案检索的启动缺少当事人方的主动性

如前所述,《类案检索指导意见》中规定类案检索启动情形均以法官或院庭长的方式进行,缺少当事人直接启动类案检索方式。笔者以为,这种启动方式首先过分依赖法院方的主动启动,其次忽略了当事人方类案检索需求。笔者认为,最能让类案强制检索制度落地的方法是明确当事人方启动类案检索的情形,例如,可将“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公诉机关提交类案生效裁判支持其主张的案件”作为法院法官强制启动类案检索的情形。这意味着只要当事一方提交了案例,法官就应当进行类案检索。

3、类案检索缺少程序性的制裁措施

《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本条规定了法院如何回应类案检索结果的方式。笔者以为,该条文更类似于一种宣示性条款,缺少程序性制裁的制约。司法实践中,法官不回应、不认同、不接受类案检索结果的情形较为常见,很多时候律师所做的类案检索工作得不到法官的肯定与回复,类案检索名至而实不至。最高院皋陶、曹守晔两位法官在《坚持能动司法理念 探索案例指导制度》一文中指出,“如果事后作出的一个裁决违背了已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裁判规则和法律精神,二审法院是可以对这个违背指导性案例的法律适用、司法解释、法律精神的裁决予以撤销的。”因此,笔者认为,未来或可将裁判文书缺少对类案检索结果的说理回应作为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理由。由此而设立类案检索的程序性制裁措施,保证类案检索制度实质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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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大背景下类案检索的提前

 在目前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火热展开使得罪与刑的认定一定程度上从审判阶段前置到了检察阶段。相应的,类案检索亦应在检察机关进行推广。并且,检索的内容可从裁判文书扩充至起诉书尤其是不起诉的文书,其他的程序性事宜如启动方式、回应方法等可参照法院的相关规定。这也是一种维护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有效方式,亦可体现律师在此中的专业价值。

5、新类型案件的类案检索之痛

 笔者认为,对新类型案件的类案检索需慎之又慎。新类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认定需要更为专业的领域划分与深入研究,因此个案的细节情况更能反映案件要点。当下我国裁判文书公开的实际情况是有罪案件的公开情况比无罪案件的公开情况更好,因此有罪案件的检索数量要大于无罪案件。如果盲目地对新类型案件进行类案检索,会发现“满眼有罪案”的情形。笔者认为,对于新类型案件,科学论文研究要比类案检索更具可操作性与科学性。

 综上所述,《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的出台在统一法律适用,促进司法公正,帮助法官正确裁判方面能够起到积极的正面效应,也明确了允许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类案检索报告,为法官提供裁判参考。对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对其他类案,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整体而言,《类案检索指导意见》是进步的,然而仍需看到,其存在着“类案”的判断标准尚不明晰、类案检索的启动缺少当事人方的主动性、类案检索缺少程序性的制裁措施等不足,期待着未来的改进与完善。


作者: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 实务理论部主任 洪凌啸

相关律师介绍
洪凌啸
洪凌啸
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 部门主任
实务理论部主任
四川大学刑事诉讼法学博士 ​
上海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研究生导师
核心专长:专注传统、常见、多发类刑事案件的辩护,自执业以来专注于刑事领域,已主办和参与数十起成功案例,其中不乏全国、全省(直辖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疑难复杂案件等。一部分案件依法为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批捕、缓刑等无罪、罪轻处理,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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