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去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财产保护的重视不足,特别是对案外人来说,其程序参与程度不足、救济渠道不畅的问题尤为凸显。2021年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开始实施,完善了对涉案财产的庭前和庭审调查,强化了对涉案财产的处置和执行程序,涉案财产的救济问题得以改善。然而,现行立法对涉案财产救济问题的规定仍较为分散、笼统和模糊,涉案财产的处置、救济的时间、阶段、部分程序和方式等都未有具体规定,实务中的做法不统一。本文拟在现行立法和法理的基础上,对实务中案外人财产权的救济问题,作进一步梳理和探讨。
案外人在审前阶段的财产救济
案外人对涉案财产权属的争议并非只在执行阶段体现,在审前阶段,案外人对财产权救济的需求也是迫切的。一方面,实践中时常出现“一扣到底”的现象,根据有关调研,在涉案财产被查封、扣押和冻结后,即使有关财物权属明确,并与案件无关,扣押机关在大多数情形下也不会主动解除,除了配合法院执行局划扣款项外,只有极少部分的警察选择在查封、冻结的有效期届满后自动解除,或经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后予以解除;【1】另一方面,在审判前,涉案财产的权属通常还不能明确,但对于一些易损耗、易变价、易变质的财产,权利人需要申请先行处置以对其进行保值,以免财产权利受到巨大损害。
在刑事诉讼中,案外人在庭审前就有获得财产救济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和《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均有规定,明确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及时返还有关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或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有权向该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因此,案外人在审前可以通过申诉的手段行使财产的救济权利。
在审前,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涉案财产的处置兼具审判与执行的双重性质,可以不受限制地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置,不仅不能赋予案外人充分的参与机会,且缺乏中立裁判者的制约,因此刑事涉案财产的处置有较大的任意性,申诉的救济途径效果可能并不理想。学界也因此提出对审前涉案财产处置程序进行诉讼化的改造,建立听证审查程序。【2】笔者认为,基于在审前对案外人财产权利保护的迫切需求,以及目前立法不完善的现状,为正确处置涉案财产,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对涉案财产进行全面调查,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开具完整、规范的财产清单,说明财产的来源、用途和去向。对权属明确且无证据价值的财物,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和冻结;而权属难以查清的,应当随案移送法院审查。对于案外人来说,应当积极做好权属证明的证据收集工作,积极地通过申诉、控告的方式寻求救济,通过在审前与司法机关的沟通,最大程度维护自身权益。
案外人在审判阶段的财产救济
在《新刑诉法解释》实施以前,案外人参与诉讼,实现财产权利救济的方式,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但该程序有严格的范围限制,仅适用于那些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而在普通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中,对涉案财产的处置附属于定罪量刑程序,法院对涉案财物权属的审查不足。“一些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并不调查和判明被告人违法所得的具体情况,列明没收财产的种类、名称、数量,而是遗漏对违法所得没收的处理,或是笼统地在判决书中写明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3】
《新刑诉法解释》完善了涉案财产的庭审调查程序,强化了案外人在审判阶段的财产救济权利。《新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包括对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案卷和证据后,对涉案财物是否移送、权属情况是否列明等进行审查;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庭前会议可以对控辩双方是否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有异议了解情况;第二百七十九条,明确法庭审理中对涉案财物进行法庭调查,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第二百八十条,增加了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的法庭辩论;第四百四十六条规定了对未随案移送财物的处置,在第二审期间,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未对随案移送财物作出处理的,可以发回重审,判决生效后才发现的,可以由原审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另行处理。
虽然立法对审判阶段涉案财产的处置进行了完善,但在案外人参与庭审的规定中,只是笼统地规定必要时案外人可以参与诉讼,而如何组织控辩双方、被害人、案外人对涉案财产进行调查、辩论,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选择让案外人直接参与诉讼,或另行组织对涉案财产的听证程序,做法也不同。尽管立法还有待完善,完备的“对物之诉”有待建立,但在当前实务中,不管选择何种方法,司法机关都应当充分保障案外人行使诉讼权利,表达相关意见。对案外人来讲,应当充分做好诉讼准备,积极做好涉案财产权属证明工作,在审判阶段争取最有利的结果。
案外人在执行阶段的财产救济
(一)执行异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以上条文体现了刑事执行对民事执行程序的“借用”和“参照”特征,确立了案外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财产权利救济,不仅对涉案财产的权利外观作形式审查,也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以一起执行异议案件为例,在案发前,案外人与被告人离婚,协议涉案房屋归案外人所有,法院对未经判决确认的执行房产权属进行了实质性的审查,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予以支持,从而中止了涉案财产的执行。【4】
然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区别于其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前者主要是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即以法院之违法执行为启动要件,属于程序性救济;而后者是对执行法院是否享有实体权利进行审查,进而在得出肯定结论时作出排除执行该刑事涉案财物的裁决,其专注于判断实体之正当性。【5】由此可见,《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四条所确立的执行异议,实际上违背了其本质属性,刑事涉案财产执行中的执行异议,包含了民事诉讼中“案外人异议”的实质审查功能。
因此,在刑事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不仅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来对抗执行机关违法执行的行为,还可以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在相关执行异议案件中,法院给出以下意见:“由于财产刑执行程序中并无执行异议诉讼的后置救济,为防止错误执行案外人合法财产、切实保障异议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财产刑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不能仅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外观进行形式性审查,还应进一步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即应当依据有关实体法律规定,进一步审查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真实合法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执行。”【6】
(二)审判监督程序
《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六条、《新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八条均有“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表述,故案外人对刑事判决所确认的财产权属不服的,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新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规定,“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第四百五十七条规定,对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确有明显错误的,属于重新审判的情形。因此,立法明确了案外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财产权利的途径。
实务中,对执行异议和审判监督这两种救济途径,存在适用的争议。依据法律规定和有关裁判意见,对非经生效裁判确定的涉案财产提出异议的,应当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听证程序进行救济,而经刑事判决确认的涉案财产,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对于刑事判决确认的财产权属不服应如何解决,刑事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对刑事判决所确认的执行依据的异议,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未被原刑事判决所确认的执行标的,才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以具体案件为例,该案中,原刑事判决书判决没收被告人个人全部财产,并附财产清单,其中包含案外人争议的涉案房产。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法院驳回其申请,认为“异议人对涉案的房产权属提出的异议实质上是对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没收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7】
(三)是否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既然《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六条、《新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八条均有“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表述,那么案外人是否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包含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三方主体,而我国刑事涉案财物的执行呈现出二元构造的特征,即只有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两方主体,而无申请执行人的存在。在执行阶段,即使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但到执行异议之诉阶段,因缺乏当事人,无法与案外人形成对抗而展开诉讼,因此案外人不能原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四条将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置于执行异议之下,并设定了复议、听证程序替代执行异议之诉,从而保障了案外人的救济权利,这是在现行立法框架下较为合理的选择。
参考内容:
1、参见向燕:《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实证考察》,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第128页。
2、参见陈卫东:《涉案财产处置程序的完善——以审前程序为视角的分析》,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3期,第50-51页。
3、向燕:《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实证考察》,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
4、参见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7)黑1024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
5、参见蒋晓亮:《论我国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中的案外人救济》,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8期,第83-84页。
6、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执复408号执行裁定书。
7、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执异923号执行裁定书。
作者: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传统犯罪研究与辩护部副主任 王文文;实习律师 王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