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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文、王玺:刑事涉案财产的实务问题探讨(四)—— 案外人权利主张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同一涉案财物上可能存在多种合法权益,或者同一财物上可能存在多个权利主体,以其中一个权利主体涉嫌犯罪为由对该财物进行追缴或者没收,可能侵害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在刑事诉讼中,同一涉案财物上可能存在多种合法权益,或者同一财物上可能存在多个权利主体,以其中一个权利主体涉嫌犯罪为由对该财物进行追缴或者没收,可能侵害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换言之,案外人对刑事涉案财产主张权利,也必须对该财产的利益享有合法权利。而享有这些合法权利的事实,也即刑事涉案财产救济程序中的证明对象。

同时,案外人无论在听证程序还是刑事庭审中主张涉案财产的权利,都应对其合法享有该财产权利负有证明义务,而传统刑事诉讼中对定罪量刑的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都不宜适用于涉案财产的救济中。这是因为,即便利害关系人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其也不涉及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问题,只参与涉案财产的处理,具备一定民事程序特征。因此有关权利人在刑事诉讼中主张涉案财产的权利,符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

在刑事涉案财产的救济中,案外人可以主张并对其负有证明义务的权利类型,一般有以下几类:(一)对涉案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二)对涉案财产善意取得的权利;(三)对涉案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等其他民事权利;(四)对他人用于犯罪之物享有所有权。

对涉案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证明

案例:案外人贾少娟与被执行人邱文东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9日,双方共同出资以抵押贷款的方式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邱文东名下。案外人贾少娟与被执行人邱文东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案外人贾少娟所有,该房屋由案外人贾少娟居住使用至今,银行贷款也由案外人贾少娟按月偿还。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判决被告人邱文东诈骗罪,因其未缴纳罚金和退赃退赔,法院查封了邱文东的住宅,而案外人主张该住宅的共同所有权。该案中,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在购买时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邱文东名下,但属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邱文东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明确约定该房屋归案外人贾少娟所有,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终止该涉案住宅的执行。【1】

实践中,此类案件较为常见,案外人对被追缴的涉案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例如,案外人与被追诉人是夫妻,被追缴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若案外人对共同财产部分享有的权益是合法的,那么应当对混合财产进行分割,退还案外人其合法享有的部分。但是,根据“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行为获益”的法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恶意取得涉案财物,该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即使是配偶一方,也不得凭借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从配偶犯罪所得中获得收益。“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还经常通过洗钱的方式掩盖违法所得的来源,将黑钱洗白,使其变成自己或者其近亲属的合法财产。”【2】 故司法机关不得只审查案外人提供的权属证明材料,还应当审查其取得财产的合法性。

因此,案外人对涉案财产主张共同所有权,除了提供所有权证明,还应当证明其所有权份额是合理、合法取得的。根据实务中的做法,案外人还应当证明共同所有的财产被用于或打算用于犯罪时,其对犯罪用途不知晓,且不可能合理推定其知晓非法用途,否则共同所有物可以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3】

对涉案财产构成善意取得的证明

《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该条文列举了四种应当追缴的情形,即“(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根据该条文规定和其他有关司法解释【4】, 我国司法实务中,案外人可以构成对涉案财产的善意取得。

当然,实务中承认对赃物的善意取得是有条件的。以具体案件为例,案外人张庆平对原审被告人张某2、朱某2犯集资诈骗罪一案所涉房产主张权利,提出申诉。法院驳回张庆平的再审申请,认为张某2潜逃的过程中,在被害人报案后的第三天,张庆平即过户登记购买三套房产,其中二套房产的卖家为张某2之妹张某燕,据此并不能说明购买资金的来源合法和购房行为真实合法,难以推定其取得涉案房产出于善意。【5】

因此,案外人对涉案财产主张善意取得,除了应当提供证明财产权属的初步证据,还应当能够证明或者推定取得财产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若案外人对取得涉案财产确实出于隐匿或转移赃款赃物的恶意,则案外人对涉案财产不构成善意取得。

对涉案财产享有其他权利的证明

案例: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岑建龙名下的房屋进行执行的过程中,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称,其系该房产抵押权人,岑健龙是其单位贷款客户,因涉及刑事案件,依法申请就拍卖款参与分配,直至还清剩余全部欠款。异议人向法院递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等证据。经查,被执行人岑健龙名下的该房屋在案发前进行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行天津六纬路支行,故法院认为异议人主张对该房屋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6】

根据上述案例,对于追缴的财产,可能存在案外人的其他权利,例如被告人用违法所得所购置的房产抵押给第三人。但是,即便财产涉刑,案外人也不因此丧失对该财产的担保物权及其他合法权利。《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该条文确定了案外人对涉案财产可以主张其他民事权利,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主张的权益优先于被害人的损失和其他民事债务,可以在被执行人赔付医疗费用后优先获得受偿。

在除了提供相关财产权利的权属证明,案外人还应该证明,其对涉案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先于相关犯罪行为实施之前,或者虽然取得财产权利在犯罪行为实施之后,但其不知晓该财物来源非法,构成善意取得。

对他人用于犯罪之物所有权的证明

案例:被告人在驾驶一辆黑色长安派轿车来到某小区,见被害人的小车停放在内,就将该车车门拉开,将被害人放置在副驾驶室储物盒内的银行卡及写有银行卡密码的小本子盗走,随后被告人来到自动取款机,窃走卡内金额9300元。一审判决没收被告人黑色长安牌轿车。辩护人在二审中提出该车系被告人向前妻儿子马某所借,并提交了该黑色长安牌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该车车主马某的书面情况说明,证实该黑色长安牌汽车系马某所有。法院认为,赵显庆作案时驾驶车辆系案外人马某所有,且没有证据表明马某对赵显庆驾车实施盗窃活动知情,故原审判决将该车作为犯罪工具没收不当,应予纠正。【7】

该案说明了被告人利用他人财物实施犯罪,案外人主张该财物的所有权,应当提供权属证明,也应提供证据说明对他人犯罪行为并不知情,不存在恶意。

犯罪行为人利用第三人的财物实施犯罪,例如利用他人的汽车走私毒品,那么是否追缴、没收该财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对待。第一,若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自己的财物实施犯罪,仍然为其提供或出于重大过失放任其使用的,应当视该财物为“供犯罪使用的本人的财物”予以没收;第二,如果第三人的财物属于“违禁品”,出于公共安全的需要,当然地应当没收该财物;第三,如果第三人能够证明对涉案财物享有合法财产权,并能够证明或推定对他人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那么涉案财物应当退还给案外第三人。

对刑事涉案财产权属的证明标准

在刑事涉案财产的救济程序中,对于涉案财产权属的证明标准,应沿用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还是采用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亦存在争议,立法上对刑事涉案财产权属的证明标准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要求对涉案财产权属的证明标准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是不必要且不公平的。这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所确定的“确实、充分”的标准,针对的是确定被告人定罪量刑和刑事责任的问题,适用这种极高的标准是为了减少被告人被错判的风险,而对涉案财产的处置并不存在这种风险,其也不涉及被告人的生命和自由。因此,在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中,采用“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必要。如果适用这种过高的证明标准,一方面,对利害关系人来讲过于苛刻,其追求的是保护民事财产权利,且财产权利不同于生命、自由权,是具有可逆性的,采取过高的证明标准反而不利于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保护;另一方面,过高的证明标准也不利于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的追缴,使其受到不必要的抑制,要求司法机关收集证明犯罪所得的证据数量,达到定罪量刑那种程度,无疑耗费了过多司法资源。

笔者认为,虽然利害关系人参与刑事诉讼中来,但其主张的也只是涉案财产的权属,其追求的是自身民事财产权利的保护,更类似于民事诉讼,因此也应采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对涉案财产权利的主张,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即可。事实上,我国司法解释也体现了对刑事涉案财产处置参照民事诉讼规定的精神,例如,《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虽然涉案财产的处置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司法实务人员不能简单地认为,其与民事诉讼规则毫无关联,应当开阔自己的视野,认真研究有关涉案财产的权属、证明、处置的民事规则,从而在刑事涉案财产保护问题上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参考内容:

1、参见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7)黑1024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

2、黄风:《我国特别刑事没收程序若干问题探讨》,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3期。

3、参见黄风:《特别刑事没收证明规则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3期,第6页。

4、例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 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5、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刑申316号驳回通知书。

6、参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

7、参见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2刑终13号判决书。


作者: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传统犯罪研究与辩护部副主任 王文文;实习律师 王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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