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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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简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月6日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全面理解和准确应用《意见》,更好地做好法律服务工作,下面对《意见》进行简要的解读和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月6日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全面理解和准确应用《意见》,更好地做好法律服务工作,下面对《意见》进行简要的解读和分析。

一、《意见》的特点

本次《意见》是在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的情况下出台的,《意见》的快速出台,为彻底打赢抗疫阻击战提供了及时、有效和充分的司法保障。《意见》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着眼于全局、政治站位高。《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中央政法委的要求,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始终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坚决把疫情防控作为当前压倒一切的头等大事来抓,用足用好法律规定,依法及时、从严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2.适应现实需要、针对性强。《意见》不仅制假售假犯罪、哄抬物价犯罪、诈骗、聚众哄抢犯罪、造谣传谣犯罪、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犯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等传统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还针对本次防治疫情过程中,因为限制人员流动大量出现的不如实说明行程甚至隐瞒实情、殴打防控人员、擅自封锁道路等妨害疫情防控可能涉及的罪名,以及因传染病患病人数猛增,导致住院难、诊疗难、治疗效果不佳等引起的病人及其家属可能暴力伤医的犯罪进行了规定,比2003年非典疫情期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更细、更具有针对性,为依法惩治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防治期间可能发生的各种犯罪活动,统一司法尺度,提供了明确的适用指引和司法保障。

需要说明的是,《意见》的出台,并不意味着《解释》已经失效,《意见》中未提及的相关罪名并不意味着现在不能适用,比如《解释》中规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实践中如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仍可以该罪名定罪处罚。

3.强调工作机制的健全和完善、注重办案效果和安全。在《意见》的第三部分,对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及时查处案件、强化沟通协调、强调诉讼权利的保障、加强教育宣传、注重办案安全进行了规定,这是2003年《解释》所没有的,体现了中央政法部门、两部两高对公安人员和司法工作人员更高的工作高要求和对他们身体健康的关爱,体现了周到务实、注重实效的工作作风。

二、对《意见》中重点规定的简要解读和思考

《意见》第二部分前九条对有关领域的犯罪进行了列举式规定,第十条对不构成前九条规定之罪的情形,规定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可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下面,笔者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1日发布的首批十个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以下简称“最高检发布的第一批案例”)、于2020年2月19日发布的第二批六个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以下简称“最高检发布的第二批案例”),和本省及上海部分案例进行分析。

(一)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犯罪

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该部分规定了三个罪名,分别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公务罪。对于这三个罪名逐一分析如下: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意见》所列该罪的第二种情形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三个:

第一,何为疑似病人(也即疑似传染病病人)?非疑似病人是否适用于该情形的规定?

对于何为疑似病人,在《传染病防治法》第78条第(一)项中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疑似传染病病人,是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并且,在国家卫健委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二版)》第三项中,也规定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疑似病例的诊断标准。因此,疑似病人的确定是有标准的,未经医疗机构、专业人员诊断,不能确定为疑似病人。而未经合法程序确定为疑似病人的,也就不属于第二种情形的规定,从而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检发布的第一批案例1即持此观点。

最高检发布的第一批案例1:四川南充孙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2020年1月20日,湖北武汉市某医院从事护工工作的孙某某随妻子、儿子、儿媳和孙女驾车返回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吉安镇。1月21日,孙某某在嘉陵区吉安镇3社吃坝坝席,期间接触多人。1月22日,孙某某出现发热咳嗽症状,其儿子开车送其到李渡医院就诊,后孙某某乘坐客车从李渡返回吉安老家,车上接触多人。1月23日上午,孙某某病情恶化,其子开车将其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嘉陵院区就诊,医生怀疑其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让其隔离治疗,孙某某不听劝阻悄悄逃离医院,并乘坐客车返回吉安镇,车上接触多人。1月23日14时许,工作人员将孙某某强制隔离治疗。其在被确诊和收治隔离后,仍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轨迹,导致疾控部门无法及时开展防控工作,大量接触人员未找回。现21人被隔离观察,吉安镇2、3、4社三个社区被隔离观察。2月5日,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对孙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一案立案侦查。

上述案例中,并未确定孙某某是疑似病例,医生只是怀疑。所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罪名也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的。

第二,构成该罪的前提是造成新型冠病毒传播,而要证明这一点,在证据收集上是比较困难的,很难绝对排除被传染人从其他传染源感染的可能。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还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只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对于传播给他人持追求或放任态度,且最终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对于行为人在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对于传染给他人持反对和排斥态度,因过于自信,最终造成传染给他人的结果,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较为妥当。

此外,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与疑似病人的主观故意需要注意区分:确诊病人和病原携带者明知自己是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和病原携带者,具有传染性,对于自己出入公共场所极有可能传染给他人是明知的,如果其他构成条件也符合,对这两类人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应无异议;而疑似病人并未确诊,对于自已是否会发展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并不确定,所持心态更多是心存侥幸,轻信不大会传播给他人,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以该罪定罪比较难。

2.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这是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的规定。该罪名在2003年《解释》中是缺席的。而本次《意见》中该罪名被“唤醒”,被“唤醒”的方式是,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国家卫健委决定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第四十九条中“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应予立案追诉”的规定,认为上述情形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笔者认为,该规定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传播或有传播危险的是甲类传染病(依《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甲类传染病只有鼠疫、霍乱),而国家卫健委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即使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它仍不属于甲类传染病。《意见》是一个司法规范性文件,无论从文件名还是从文号看,它都不属于司法解释,因而对刑法作扩张性解释,将乙类传染病(虽然按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和刑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一样纳入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调整对象,是不恰当的。更何况,即便它是司法解释,依法理突破刑法的规定也是值得探讨的。

其次,此次国家卫健委决定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与《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所列“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不能等同,即使两者等同,《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也不能突破刑法的规定;

第三,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三款虽然规定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但并未授权可以将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视为甲类传染病,如果以后法律直接将乙类传染病修改为该罪的调整对象,或者将列为乙类传染病管理,但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视为甲类传染病,也就名正言顺了。

综上,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作为妨害传染病防治法的调整对象,似乎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相符合。

对于这个问题,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李翔在其撰写的《“两高两部”<意见>司法适用解析》一文中表示:新型冠状病毒虽被归纳入乙类传染病,但属于“乙类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病毒,根据2008年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大解释,此时,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则具有“解释”根据——当然这种扩大解释是否具有正当性本文暂时不予讨论(笔者不赞成这种“创设性解释”)。

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张宇在其撰写的《当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入罪依据问题》一文中针对其他学者提出的类似质疑表示:“笔者认为其质疑从法治的高度看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可待立法层面予以完善,但就当前司法实践而言,从规范适用乃至实质正义的角度,适用《意见》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定并无不当。”

另外,对于该罪名还需要注意的是,《意见》对该罪规定的行为指的是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以外的情形,比如拒绝登记、测温、佩戴口罩、交通管制等行为,但行为主体并不限于上述三类人员(包括像最高检发布的第一批案例1中的被医生怀疑是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的那一类人员,也包括像最高检发布的第二批案例1中违反管控规定接触不特定人员、后自己被确诊、具有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类似人员),而且结合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看,还应当包括与该款所列前三种情形(指供水单位、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具有处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易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岗位的单位领导或主管人员)地位相当的主体。

最高检发布的第二批案例1:湖北省嘉鱼县尹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尹某某系湖北省嘉鱼县人,从事私人客运业务,长期驾驶东风牌九座小型客车往返于嘉鱼、武汉。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1月23日,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第1号)》,决定于当日10时关闭离汉通道,实施封城管理。1月23日10时至20时,被告人尹某某在无运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驾驶其东风牌九座小型客车接送乘客往返于武汉、嘉鱼两地。2月4日,尹某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截至2月7日,与尹某某密切接触的20人被集中隔离。2月5日,嘉鱼县人民检察院对尹某某案进行立案监督,嘉鱼县公安局于同日对尹某某立案侦查,并对其监视居住。2月10日,嘉鱼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2月11日,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尹某某提起公诉,嘉鱼县人民法院经以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当庭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3.妨害公务罪

对于该罪需要注意的是,要准确把握公务人员的范围。在此次疫情期间,可以发现与民警、卫生部门等政府机构工作人员一起执行防控任务的还有协警、村委会、居委会的人员,这部分人员并没有国家公务人员的身份,但是他们协助从事疫情防控工作,也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的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受到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政府部门的委托从事疫情防控工作,也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但是,对于在村口、居民小区门口,由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自发形成的防控力量,并无行政机关或政府部门的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范围的,均不属于执行公务,因而不宜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最高检发布的第一批案例3:浙江南浔王某某妨害公务案。2020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罗汉村蔡家巷自然村租房门口,不听从疫情防控巡查的旧馆镇联村干部徐某某等人对其遵守居家隔离规定的劝导,并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旧馆派出所社区民警朱某某协助开展劝导工作,被告人王某某仍不予配合,并在朱某某阻止其拍视频时,直接攻击朱某某,抓伤其脸部、颈部。

2月9日,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采纳区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最高检发布的第二批案例2:四川省仁寿县王某妨害公务案。2020年1月24日,四川省委、省政府决定在全省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应急响应。仁寿县及下属各乡镇、街道和相关部门按照要求成立了疫情防控指挥、领导机构。

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仁寿县普宁街道一门市上班时,普宁街道办事处负责疫情防控的工作人员廖某、邓某与县委政法委工作人员杨某、方某等人按照当地新冠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指挥部安排,在旁边的小区外拉警戒带,设置卡点,测量小区进出人员体温,以确保进出人员平安。因王某停放的四轮电瓶车挡住卡点进出口通道,廖某等人向其表明疫情防控工作人员身份后,要求王某配合防疫工作将车挪走。王某先是称电瓶没电,打不着火,在廖某表示愿意帮忙推车后,又说廖某等人不是交警,无权要求其挪车。廖某等人向王某解释疫情防控工作要求,王某觉得廖某等人大惊小怪,没有必要搞那么严重,一边用手指着廖某,一边辱骂其“拿着鸡毛当令箭”。廖某要求其配合工作不准骂人后,王某愈发激动,趁廖某不备挥拳击打其脸部,致其面部软组织挫伤。为避免现场秩序混乱,廖某等人上前制止王某,将其摁住。王某仍用手不停抓挠廖某脸部,在其脸上抓出几道血痕。现场工作人员报警,民警赶到现场依法将王某抓获并立案。

2月5日,仁寿县人民检察院采用电话、视频方式提前介入本案,引导侦查机关及时调取了政府疫情防控相关文件、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2月10日,仁寿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仁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王某在检察机关讯问、告知诉讼权利并释法说理后,在值班律师在场且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仁寿县人民检察院当日以妨害公务罪适用速裁程序提起公诉。2月11日上午,仁寿县人民法院远程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判,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王某拘役四个月。

(二)关于依法严惩暴力伤医的犯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在严峻的疫情形势下,医务人员冒着生命危险守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肩负救治庞大患病人群的重任,自身被感染的风险也很大,加大对医务人员的司法保护力度,不仅有利于维护医务人员的职业尊荣感,也可以鼓舞队伍士气,是全社会的共同心声。上述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即体现了这样的价值取向。即只要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就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也即推定为轻伤以上结果(因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需要被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但这种推定也要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涉及到的关键问题是,只要感染了新型冠状病毒的,就能达到轻伤以上的标准吗?对此,我请教了法医专家徐跃灵君,其称,新型冠状病毒为生物性致伤因素,按有关司法鉴定的规定,认定为轻伤的条件是,感染该病毒的病人出现休克,或呼吸功能障碍、出现窒息征象,两者出现其一,或同时出现。笔者理解为,假如医务人员虽被感染,但并未出现上述症状之一时,依有关司法鉴定的标准尚达不到认定为轻伤的标准,以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值得商榷。如果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未造成医务人员感染病毒,也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宜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最高检发布的第一批案例4,即湖北武汉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即是适例(详见附后的案例)。

另外,如果行为人的上述行为造成医务人员死亡的,也宜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而不宜以行为人主观上对可能造成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具有放任死亡(直接追求的主观意志在此暂且不论)结果的发生为由,让其对医务人员的死亡结果承担故意杀人的罪责,毕竟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放任医务人员死亡的故意不大现实(当然得看其供述),以故意杀人罪定罪既不合法,也不太符合情理。

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或者恐吓他人,都要求“情节恶劣”。因当前处于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将行为人随意殴打或者恐吓医务人员的行为认定为“情节恶劣”符合常情常理。

最高检发布的第一批案例4:湖北武汉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2020年1月27日,犯罪嫌疑人柯某某的岳父田某某(68岁),因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入住湖北省武汉市第四医院(西区)。1月29日上午,家属因转院问题与医院发生矛盾,家属表现情绪激动。当晚9时左右,田某某病情危急,家属呼叫医生进行救治,期间有大喊大叫、大力拍病房门等过激行为。该院值班医生高某穿防护服准备进入隔离区时,见家属情绪激动,存在危及自身安全可能,立即告知主任刘某,刘某报警要求公安机关介入后再进行治疗。轿口分局警务站接警后与病人家属进行沟通,希望家属平复情绪。与此同时,高某安排护士对田某某进行抢救。但田某某由于肺部感染导致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柯某某及田某某的女儿到隔离区内护士站找到正在填写病历的医生高某,田某某女儿将高某拉出护士站后,柯某某随即用拳头殴打高某的头部、颈部,并拉扯高某的防护服、口罩、防护镜等,致高某颈部被抓伤,防护服、口罩、护目镜等被撕破、脱落。双方在拉扯过程中 致一名前来劝阻的护士手套脱落。被害人高某经两次核酸检测为阴性,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1月30日,轿口区公安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柯某某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2月1日,因犯罪嫌疑人柯某某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目前由办案单位、住所地派出所及社区三方对其进行监管。

(三)依法严惩制假售假犯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中“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包括以下情形:“(一)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材料中含有超过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二)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有效性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导致治疗、替代、调节、补偿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三)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安全指标不合符强制性标准要求,可能对人体构成伤害或者潜在危害的;(四)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功能或者适用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对于该条规定涉及的药品、医用器材,原则上需要进行鉴定。

最高检发布的第一批案例5:浙江义乌邵某某、毛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犯罪嫌疑人邵某某系外贸从业人员,得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市场急需口罩,便至义乌寻找货源转手卖出以赚取差价。1月25日,犯罪嫌疑人邵某某先后两次从田某某(另案处理)处购置劣质仿冒“ 3M”口罩共计2万个,并将上述口罩销售给犯罪嫌疑人毛某某,销售金额达十八万余元。犯罪嫌疑人毛某某通过微信又将该批口罩出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二十万余元。案发后,涉案劣质仿冒“3M”口罩在运输途中被截获。经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检验,涉案口罩的标识、头带、过滤效率均不符合标准要求,系不合格产品。

当日晚,犯罪嫌疑人邵某某、毛某某等人被查获,27日被刑事拘留,29日上家田某某被抓获到案,30日均被逮捕(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该案系全国首例防疫期间“问题口罩”批捕案件,向社会发布后,被媒体广泛报道,相关短视频报道在抖音、快手等平台播放2.5亿次、转发1.25亿次,微博热搜阅读1.4亿次,引发社会高度关注。

(四)关于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对于该类犯罪,需要注意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1.该罪要求违反的是“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非国家规定不能作为该罪的法律依据。那么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国家规定”?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具体来说,刑法中的“国家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带有单行法性质的决定,以及以修正案、立法解释等形式对现行法律作出的修改、补充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内设机构如法制工作委员会等发布的文件不属于“国家规定”。(2)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所谓“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以及《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是指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并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名称有“条例”“规定”“办法”等,行政法规的发文主体只能是国务院。所谓“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目前并没有统一的法定解释,根据一般理解,应将其限定为除行政法规以外的由国务院制定、规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既包括以国务院名义制定或者发布的有关法规性质的文件,也包括由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经国务院批准并以国务院名义发布的文件,如果是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并以该部委的名义发布,没有经过国务院批准并以国务院名义发布的,则不属于“国家规定”。(3)国务院办公厅制发(即“国办发”)的部分文件。国务院办公厅作为协助国务院领导同志处理国务院日常工作的机构,有权以“国办发”的名义制发文件,部分“国办发”文件会就行政措施做出规定,这部分文件虽然法律位阶低于以国务院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但只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不与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经国务院同意并公开向社会发布,其效力和适用范围通常情况下应当高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可视为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1 年发布的《关于“国家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摘自《刑事审判参考第1077号参考案例》)

因此,前述国家规定以外的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的规定均不能作为该罪的法律依据。

2.要合理把握什么是“牟取暴利”。一般而言,只要在市场合理的价格浮动范围内,不能称之为“暴利”,只有明显超出合理价格浮动之外的利益,才可认为是“暴利”(如最高检发布的第一批案例6,即广东廉江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中的价格为平时价格的12倍,显为”暴利“。详见后附案例)。那么什么才是价格的合理波动范围呢?

1995年1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1月25日国家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作了如下规定:

第五条   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六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者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规定。

3.违法所得的概念、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情节严重的认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中规定:非法经营罪中的“违法所得”,应是指获利数额,即以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经营数额),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

对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认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并未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是规定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0507)第七十九条第(八)项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即上述四种情形为“情节严重”,实际上将数额的多少和情节是否严重进行了关联,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即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按照上述规定,个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当然各地司法机关可能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进行规定)。

最高检发布的第一批案例6:广东廉江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2020年1月30日,广东省廉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廉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线索: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中发现,有北京市民举报廉江市福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武汉暴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在天猫平台将平时销售价格为人民币五十元一盒(50个独立包装)的一次性医疗口罩,提高销售价格至人民币六百元一盒,价格是平时的12倍。

经审查,谭某某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销售金额为人民币六万五千三百元),涉嫌非法经营罪犯罪。2月6日,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谭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另外,据正义网2月17日消息称:上海浦东新区女子成某,在未取得存储、销售危化品资质的情况下,以19万余元购入约9吨医用酒精在家中囤放,欲发”国难财“,被浦东新区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

(五)依法严惩诈骗、聚众哄抢犯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特别是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该部分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要将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进行区分。虚假广告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行为上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但主观目的并非非法占有财产。与诈骗罪相比,虚假广告罪是轻罪。所以,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虚假广告罪的构成要件的,应构成该罪。

因为诈骗罪比较高发,最高检发布了三个案例。

最高检发布的第一批案例7:浙江宁波应某某诈骗案。2020年2月3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应某某通过微信、社交软件结识被害人吴某某,谎称自己系鄞州二院女护士,有获取医用口罩的特殊渠道,并使用另一微信号编造“鄞州二院仓库管理员”身份与吴某某交易,共骗得被害人吴某某六千余元。

2月5日,被告人应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2月6日下午,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2月7日上午,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应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法院于当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最高检发布的第一批案例8:广东揭阳蔡某涉嫌诈骗案。犯罪嫌疑人蔡某通过新闻媒体获悉近期湖北武汉等地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遂产生利用疫情骗取群众爱心捐款的意图。2020年1月27日,蔡某使用其个人身份信息,通过互联网注册了名为“武汉市慈善会”的微信公众号,并使用其下载、修改的武汉市慈善总会会徽对微信公众号进行修饰、伪装。“武汉市慈善会”公众号开通后,陆续有多名群众通过网络搜索到该公众号并进行关注,部分群众通过该公众号的对话功能咨询捐款事宜。蔡某在微信对话中欺骗咨询群众说公众号的捐款功能还在完善中,暂时无法直接捐款。1月27日16时至22时间,共有112名群众通过该方式向蔡某个人微信支付账户累计转入人民币八千八百余元,其中最大一笔为人民币三千元。蔡某在取得诈骗钱款后,大部分提现至其本人银行账户,后又转入到其本人的支付宝账户中,所得钱款被蔡某用于购买笔记本电脑等消费。

1月28日晚,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接被害人报警后于次日立案侦查,并在重庆市奉节县抓获犯罪嫌疑人蔡某。2月6日,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慈善机构通过互联网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规定,涉嫌构成诈骗罪,同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在“武汉市慈善会”公众号因人举报被腾迅公司注销后,再次申请两个冒充慈善机构的公众号,可以认定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依法对其批准逮捕。

最高检发布的第二批案例3:江苏省南通市张某诈骗案。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被害人急于购买口罩的心理,于2020年1月28日至30日,在微信、QQ群内发布有大量口罩出售的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陆某某、骆某、徐某某定金共计人民币9520元。

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检察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月7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通过远程视频方式依法公开审理此案,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依法严惩造谣传谣犯罪

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对虚假疫情信息案件,要依法、精准、恰当处置。对恶意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制造社会恐慌,挑动社会情绪,扰乱公共秩序,特别是恶意攻击党和政府,借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要依法严惩。对于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来,网络不良信息四起,误导了公众、造成了恐慌、扰乱了社会秩序,我们都深有体会,比如:疫情发生后不久就有人在网络上多次谣传国家卫健委主任高福,称其在发现武汉疫情后不顾全国人民的安危,不及时采取防疫措施,只顾着自己发表论文,攫取个人名利,致使全国疫情大流行,是罪魁祸首,2月中旬已被国家纪委和监察委采取纪律和监察措施,并贴出了其他网站上的相关网页照片。但2月18日前后高福主任现身辟谣。面对波涛汹涌般的谣言,有人感叹“谣言比病毒传染性更强”,十分令人痛恨。《意见》用大篇幅对造谣传谣行为进行了规制,明确可以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寻衅滋事罪定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等定罪处罚,可见惩治力度之大。

对于该部分规定的犯罪需要注意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以下均为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李翔在其撰写的“两高两部”《意见》司法适用解析一文中的观点):

1. 要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与寻衅滋事罪加以区分。2013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与寻衅滋事罪之间存在竞合的关系,有观点认为“虚假的险情、疫情、警情”实为“虚假信息”中的特殊情形,原则上,行为触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便不再以寻衅滋事罪认定,这样的理解具有一定可取之处。但是,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有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和行为,不限于传播虚假信息而是利用信息网络起哄闹事的,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那么,两者也存在竞合的可能性。同时,寻衅滋事罪中关于“公共秩序”是否包含“网络秩序”素有争议,网络秩序的安定和谐是公共秩序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结合此次的特殊情况,应着眼于对现实社会秩序的维护,对利用信息网络引发现实社会秩序的混乱、引发社会公众恐慌的,可以综合考察给现实社会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危害大小,进行具体的分析处理。笔者认为,公共秩序还是以现实生活中的三维空间较为妥当。对于造成虚拟空间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应该谨慎适用。

2.对“虚假疫情信息”与“其他违法信息”的区别与把握。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本身要求的是“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而《意见》认为致使“虚假疫情信息”大量传播就构成该罪。可见,《意见》认为所有的“虚假疫情信息”都属于“违法信息”,在司法实务处理时应当根据实际的疫情信息引起的社会危害后果来具体把握。

3.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对于其他因轻信信息的真实性而转发、散布虚假信息的,由于人们对鉴别信息真实性的能力各有高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且该类虚假信息的传播不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不应将该类型行为做入罪处理,可以视影响程度、危害程度的大小,给予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批评教育等。

最高检发布的第二批案例4:辽宁省鞍山市赵某某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系无业人员,自2018年开始购置警用装备,并多次在社交平台发布其穿戴警用装备的视频冒充警察。2020年1月26日,赵某某为满足虚荣心,扩大网络影响力,将自己身着警服的照片设为微信头像,同时将微信昵称设为“鞍山交警小龙”,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称:“鞍山交警小龙温馨提示大家!今天鞍山市城市公交车!全部停运!从明天开始长途客运站停止营运所有长途汽车!今晚我值班由我带队出去执勤!今晚从半夜12点开始!由我带队在鞍山所有的高速公路口全城封闭!所有的车辆不准进入我们鞍山!”“鞍山市今晚全城开始封路!请广大司机朋友们!没事请不要出门了”,并配发多张警察执勤图片。该条信息发布后,被多名网友转发至朋友圈和微信群,大量市民向相关部门电话咨询,鞍山市交通管理局接听95人次,鞍山市8890民生服务平台接听24人次,110接警中心接听78人次,引发社会不良影响,影响疫情防控工作的正常秩序。案发后,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时间启动重大敏感案件快速反应工作机制,掌握案件进展与取证情况,就证据调取、适用法律问题与公安机关充分交换意见。2020年2月10日,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批准逮捕。

(七)依法严惩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犯罪

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监管职责,导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传染病毒种扩散罪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上述规定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2012年12月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以上标准既有可量化标准,也有不可量化标准(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在不可量化的案件中,只有看其行为是否构得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比如,在2月2日发生在云南大理”截胡“重庆、黄石等地的防疫物资的事件。在这次事件中,因为大理市政府有关责任人员非法截取重庆、黄石等地的防疫物资,使得这些地区本可以佩戴口罩的人群无法佩戴,进而大大增加了被传染病感染的风险。虽然这种风险是必然的,地方政府为此增加人力、物力、财力也是必然的,但具体可能造成多少人被感染,感染的人有多少不能被治愈,增加的经济损失有多少,均无法准确计算,也就无法对照上述可以量化的标准来衡量是否达到入罪标准。如果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只有看他们有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了。那么实践中,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如何把握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089号(杨德林滥用职权、受贿案)中对于该问题认为,在正确认识渎职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人民群众对此的依赖这一法益的基础上,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

(1)渎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致使政府公信力下降的;

(2)渎职行为引发新闻媒体广泛关注,引起强烈社会反响的;

(3)渎职行为造成大规模上访、暴力冲突等事件,影响国家机关正常职能活动的;

(4)渎职行为诱发民族矛盾纠纷,严重影响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

(5)渎职行为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

上述审判案例虽不像司法解释那样具有约束力,但其一定程度上也代表了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的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合理性,可予借鉴。

回过来看大理市政府有关责任人员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与前述情形是否有相似之处呢?笔者认为,大理市政府有关责任人员不顾法律规定,违法截取防疫形势严峻地区的口罩的行为不仅违法,还损人利已、不计后果,丧失了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应当秉持的守法、公平、正义、良善、秩序等操守,损害了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和政府基于此操守的基本信赖,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致使政府公信力下降,由此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引发了新闻媒体的高度关注。故大理市政府有关责任人员的行为与前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第(1)、(2)项情形相符,当属《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当然,具体是否构成犯罪,还得从有关责任人员在整个事件中的地位作用、截取口罩的数量、悔过态度、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否得力等方面综合予以考量,不能一概而论。

(八)依法严惩破坏交通设施犯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办理破坏交通设施案件,要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审慎处理。对于为了防止疫情蔓延,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需要注意的是后面规定的不以犯罪处理的情形。为了防止疫情蔓延,不少地方尤其是农村,有的砌上混凝土墩子设置路障,有的拉了一些建筑垃圾倒在道路上,有的将一些树枝或者搭简易的架子放在路上,自行将村口道路封锁,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九)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以上罪名都是出于保护野生动物的目的而列出的,需要了解的是:

1.根据目前国家的法律规定,有些保护动物是允许被饲养和利用的。2003年8月4日,国家林业局发布了首批54种《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单》。据了解,这些品种的野生动物的用途主要是食用、药用和取其皮毛制衣。根据该《名单》及用途,这些野生动物可以归为以下几类:

皮毛动物:貉、银狐、北极狐、水貂、海狸鼠。

食用药用:果子狸、野猪(仅限杂交)、梅花鹿、马鹿(塔里木亚种除外)、疣鼻栖鸭(别名野鸳鸯)、绿头鸭(别名野鸭)、环颈雉(别名七彩山鸡、野鸡)、火鸡、珠鸡、石鸡(别名美国鹧鸪)、蓝孔雀(别名印度孔雀、杂交孔雀)、蓝胸鹑、鹌鹑、非洲鸵鸟(别名鸵鸟)、大美洲鸵(别名美洲鸵鸟)、鸸鹋(别名澳洲鸵鸟)、巴西龟、鳄龟、中华鳖、尼罗鳄、湾鳄、暹罗鳄、中国林蛙、黑龙江林蛙、猪蛙、虎纹蛙、蝎子、双齿多刺蚁、大黑木工蚁、黄蹦蚁、蜈蚣。

宠物:花鼠、仓鼠、麝鼠、毛丝鼠、豚鼠(别名荷兰猪)。

只允许观赏的野生动物:鸡尾鹦鹉、虎皮鹦鹉、费氏牡丹鹦鹉、桃脸牡丹鹦鹉、黄领牡丹鹦鹉、白腰文鸟(别名十姐妹)、黑喉草雀、七彩文鸟、橙颊梅花雀、红梅花雀、禾雀、栗耳草雀、金丝雀。

上述54种野生动物中,有国家保护的一级、二级野生动物,也有属于“三有”野生动物(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的。在饲养野生动物前,需要获得有关行政许可,依目前法律规定,经审批机关审查并发放许可证后方可饲养和利用。

2.在2月17日上午举行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七次委员长会议建议,在将于2月24日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全国多地在此之前也相继进行了地方立法,对野生动物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等进行禁止或规范,比如重庆全面禁止野生动物交易、广东禁止滥食交易野生动物,天津也通过地方立法规定了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范围、措施、管理职责和法律责任,加强了对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全方位、全链条监管。

可见,我国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将开启新的征程,从而有利于避免以后类似悲剧的重现。

微信公众号“浙江天平”上公布的案例:

2020年1月28日,庄某某接收到了猎捕成功的信号。他赶忙前往上虞丰惠镇乌土岭山上,发现一头约90斤的野猪落网。兴奋的庄某某赶紧把野猪捆绑结实,放在电动车上载回了家,想着把野猪圈养起来,待养肥之后再享受一顿美味大餐。

1月31日,庄某某院子里飘出阵阵腥膻,让正在附近进行疫情防控排查的民警大为不解。原来是打算圈养的野猪意外死亡,庄某某刚烧好一锅开水正打算褪毛分解。

经鉴定,涉案野猪为浙江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有重要经济价值、有科学研究价值的“三有”保护动物。另查明,上虞区政府通告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春节期间(农历十二月廿五至次年正月十五)为兽类野生动物禁猎期,禁止使用猎套等诱捕装置猎捕。

2020年2月12日,上虞法院依法受理庄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一案。考虑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充分发挥疫情防控期间野生动物资源刑事审判司法保护作用,加强类案警示教育效果,承办法官同步启动快审快判工作模式。

2月13日下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认定被告人庄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这也是全省审结的首例疫情防控期间非法狩猎野生动物案件。

最高检发布的第一批案例9:广东韶关市刘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2020年1月29日,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在曲江区罗坑镇“火头军农场”进行检查时,发现厨房冰柜内有2只疑似野生动物白鹏的死体,经询问,刘某某称其于2019年12月20日左右,向曲江区罗坑瑶族村委村民邓某某收购白鹏死体两只的事实。“火头军农场”经营者刘某某存在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白鹏的嫌疑。

曲江区公安分局于 1月30日将嫌疑人刘某某刑事拘留,2月5日提请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曲江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非法收购两只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白鹏,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批准逮捕。同时,邓某某有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嫌疑,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邓某某。

(十)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

实施上述(一)至(九)规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阻碍执行职务,冲闯警戒带、警戒区,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他人,诈骗,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损毁铁路设施设备,故意损毁财物、哄抢公私财物等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

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三、本次疫情及《意见》的出台给法律服务工作者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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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次疫情中,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抓获并打击了不少犯罪分子,给法律服务工作者带来了一定的机遇,但同时也带来了挑战。当前面临的主要挑战是时间上的挑战。为有效地震慑犯罪,确保疫情期间社会平稳有序,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全力投身到打击犯罪中,从最高检发布的第一批、第二批典型案例看,一般来说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时就已经提前介入,及时指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避免少走弯路,做到了快拘快捕快诉;法院也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尽量采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一般案件自立案至审结均在一至两周甚至更短的时间内完成。这样,如果接受委托,留给法律工作者做辩护工作的时间极其有限,对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素质、身体素质,以及职业操守,都带来挑战。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特殊时期,要发扬恪尽职守、不辞辛劳的工作作风,扎实做好法律服务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贡献自己的力量。

参阅:

1.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李翔著《“两高两部”<意见>司法适用解析》;

2.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张宇著《当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入罪依据问题》;

3.刑事审判参考第1077号案例:李彦生、胡文龙非法经营案;

 4.刑事审判参考第1089号案例:杨德林滥用职权、受贿案。


作者:浙江大学法律学士、法律硕士 施永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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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要件三要素出发,分析此罪对时空、行为、后果的本质要求,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些许参考。
2022-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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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海企业刑事合规(五): 美国法中窃取商业秘密罪的特殊要件
  • 出海企业刑事合规(五): 美国法中窃取商业秘密罪的特殊要件
  • 本文将具体分析美国法对“涉案商业秘密与州际贸易或外国商业的产品或服务有关”这一要件。
202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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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宗新、陈沛文:网络犯罪辩护的内功心法 —— 读《网络刑法原理》有感
  • 徐宗新、陈沛文:网络犯罪辩护的内功心法 —— 读《网络刑法原理》有感
  • 《网络刑法原理》充分结合了刑法理论与实践,立足于网络犯罪的特性,深度剖析了网络刑法的理解与适用。对于网络犯罪的刑事辩护实务具有较高的参考与借鉴价值,值得深入阅读与学习。
2022-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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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宗新、洪凌啸:大辩护与小辩护 —— 读赵运恒大律师新著《大辩护》有感
  • 徐宗新、洪凌啸:大辩护与小辩护 —— 读赵运恒大律师新著《大辩护》有感
  • 《大辩护,我和我的刑辩故事》是一本刑辩工作指导书,又是一本经典案例集,还是一场精彩故事会,读起来津津有味,让我们深受启发,奉上一篇读后感。
2022-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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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海企业刑事合规(四): 美国法对窃取商业秘密罪心理要件的认定
  • 出海企业刑事合规(四): 美国法对窃取商业秘密罪心理要件的认定
  • 在《出海企业刑事合规(一):美国法中的“窃取商业秘密罪”——立法简介》中,笔者结合海能达案的基本情况介绍了美国法对商业秘密保护和“窃取商业秘密罪”的相关立法,总结出“窃取商业秘密罪”的核心要件(element of an offense),本文将具体分析美国法如何认定窃取商业秘密罪的心理要件,即“行为人蓄意或明知”。
202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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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海企业刑事合规(三):美国法对窃取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 出海企业刑事合规(三):美国法对窃取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 窃取商业秘密罪的第一类行为包括窃取、诈骗、藏匿等,该类行为本身便具有明显的不法特征,因此对于此类行为的认定重点在于客观事实。需要指出,如之前商业秘密的定义中提到,商业秘密的本质是信息,其载体可能是有形的亦可能是无形的。
202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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