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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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宗新: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刑辩工作的几点启发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30日公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并于当日实施,笔者结合刑辩工作,对照《规则》相关内容,提出几点思考供同仁们参考。

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刑辩工作的几点启发

徐宗新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30日公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并于当日实施,笔者结合刑辩工作,对照《规则》相关内容,提出几点思考供同仁们参考。

01、“捕诉合一”律师如何发表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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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规则》第八条规定“对同一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工作,由同一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负责”“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部门,统称为负责捕诉的部门”,确立了“捕诉合一”制度。简单地说,负责批捕的检察官,以后就是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的检察官。

其次,在批捕阶段,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不能仅用逮捕标准,而是要用有罪判决的标准来辩护。律师要向检察官陈明,如果逮捕时没有达到判决标准,就难以保证之后的起诉判决,案件的质量就存在问题。提高逮捕标准,也就提高了不批捕率。

第三,如果检察官对某一犯罪嫌疑人批捕了,一般意味着检察官认为这个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且要判实刑。如果想取保,想判缓刑,除非产生重罪变轻罪、出现新的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等新的取保和缓刑事由,否则在同一位检察官手里,几乎无法改变结论。如果没有新的理由,想要改变检察官对定性和量刑的既定观点,只有运用第七条“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的,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向检察长反映辩护意见。

02、律师执业权利受侵应当向检察院申诉、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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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重申了原《规则》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遇到阻碍行使诉讼权利的十六种情形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检察机关如何办理律师投诉、申诉和控告,《规则》第十三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8节内容里作了详细的规定,归纳起来就是:必须受理,必须调查,必须处理,必须回复,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力度由此可见。

但其实在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不回应回避、不回应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不履行告知义务、限制律师的会见、阅卷、调查、庭审发言权等违反法律的行为,虽非个别现象,律师一般也不会动辄投诉,一是因为嫌麻烦,二是怕得罪人,三是投诉有理也不能让承办人承担什么责任。所以,对违法办案,律师私下反映居多,违法行为难以掲露,难以遏制。

《规则》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就是希望、鼓励、支持辩护律师对违法行为进行投诉、申诉、控告,检察院也必须于十日内回复,情况属实的,必须予以纠正。

纠正之后,承办司法工作人员还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比如,公安承办人就是不告知辩护律师具体案情,以“正在侦查不方便透露”进行回答,那么律师是否可以投诉?依上述规定,当然可以投诉,且承办警官显然违法。如何纠正暂不必论,像这样不告知案情的承办警官,有什么违法后果要承担吗?《规则》中并无规定。但对检察院自侦案件,第五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发现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违法违纪责任的,应当报告检察长。”笔者还查到两高三部《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四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投诉、申诉、控告,经调查核实后要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拒不纠正或者累纠累犯的,应当由相关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也就是说,刑诉法层面是没有规定违法后果,从司法解释的指引看,律师投诉查证属实的,除检察院通知纠正外,对责任人,由所在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构成违法的,给予纪律处分。在机关工作,若被处分,对前途影响巨大,机关工作人员不可谓不看重。

由上可见,律师投诉与控告还是有制约力的,轻则纠正违法,重则给承办人处分。之所以这样规定,想必是希望通过律师工作加强对司法的监督,使司法运行更加依法、规范。

03、“检察官调看录音录像审查口供”规定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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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对非法证据的范围与最高人民法院《非法证据排除规程》一致,此不赘述。值得一提的是第七十五条,检察院对调取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形作了新的规定,而这些情形,并不局限于非法证据的范畴,辩护律师可以充分关注。

这些情形是:

(一)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讯问活动违反法定程序或翻供,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讯问笔录内容不真实,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五)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与原《规则》相比,调整了第(三)项,将“合法性”改为“违反法定程序”,并增加了第(四)项。

从上述情形中可以看出,检察官调看审讯同步录音录像,仅仅需要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就可以,并不需要十分确切的依据;其范围不仅仅局限于“非法证据”,还扩大到“违反法定程序”,甚至只要辩方提出“笔录内容不真实”的客观性异议,就可以调看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因此,辩护人不必拘泥于非法证据的范围,而是从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两个方面入手,依照上述五种情形,向检察官提出调看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的申请,以对笔录进行充分的审查。

再根据该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人的录音、录像,公安机关未提供,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能排除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相关供述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规则》新增)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录音、录像举证不能,还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因此,辩护人要充分运用《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对口供有疑问的情况下,依该条申请检察官调看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对口供进行全面而深入的合法性和客观性审查,是一条非常重要且可行的辩护路径。

04、充分运用“逮捕以必要性审查为前置”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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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规则》的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五节逮捕中,对是否有逮捕必要,从必要和不必要两个方面的条件都作了罗列。

笔者注意到,除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批准或决定逮捕外,《规则》要求对报捕的有犯罪事实的人的社会危险性条件进行严格的审查,否则不能逮捕。这是新的规定,笔者称之为“逮捕必要性审查前置”规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这是否意味着,如果认定社会危险性的依据不充分,那就不能批准逮捕,类似于“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以“不具备社会危险性”不予逮捕为原则,以“具备社会危险性”必须逮捕为例外呢?结合前后文,完全可以作出这样的判断。因此,辩护人在审查批捕环节,对有期徒刑十年以下的案件,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是否充分的角度入手进行不予批准逮捕的辩护,是一个行之有效的路径。

05、监察委侦终的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人就可以履行会见和阅卷等辩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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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监察委侦办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何时可以作为辩护人身份介入辩护,一直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监察委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就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进行会见和阅卷;第二种观点认为,监察委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后,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此时检察院不是侦查机关,故对犯罪嫌疑人刑拘不属于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也不属于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故不符合刑诉法可以委托辩护人的情形,只有正式逮捕后,属于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才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方可开展会见和阅卷等辩护工作。因此,在实践中,不同的检察院也有不同的做法。

从《规则》看,解决了这个问题。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在执行拘留时告知。”可见,监察委移送检察院之日即为检察院开始审查起诉之日,刑拘之时即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也就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进行会见和阅卷。这很好地解决了监察委移送案件至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刑拘后逮捕前辩护律师无法以辩护人身份进行会见和阅卷的实践难题。

06、“羁押必要性审查”取消时限并明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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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审查的部门确定为负责捕诉的部门,而不是由刑事执行部门负责。原来由刑事执行部门负责造成了很大的麻烦,内部转来转去找不到负责的部门和人,不利于此项工作的开展。

其次,只要是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就可以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而不需要在逮捕一个月之后再审查,提前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间起点。

第三,不予羁押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规则》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了应当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有四种情形,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了可以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十二种情形。主要归纳为可能无罪、可能刑期倒挂、符合缓刑、免刑条件及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条件等。

这样的话,辩护律师就可以紧扣上述16种情形,在逮捕后积极开展工作,努力争取达到该16种情形中的一种或几种,及时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07、认罪认罚案件在审判阶段辩护人可以提请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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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四百一十八条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1条有类似规定)

可见,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与公诉人达成认罪认罚协议,签订具结书后,到了法院审理阶段,辩护人或被告人提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的,有合理依据的,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不能简单地认为被告人对量刑协商的反悔而撤回量刑建议,从而取消对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

因此,辩护人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中,要全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量刑协议了事,而必须在审判阶段继续积极辩护,挖掘辩点,发现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的量刑意见不当时,大胆地提出来,并依据此条要求检察院重新提出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


作者: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主任,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创始人、终身荣誉主任,靖霖刑事律师机构主席,华东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特聘教授 徐宗新

相关律师介绍
徐宗新
徐宗新
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 主任
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创始人、终身荣誉主任
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二届理事会副会长
中国检察学研究会理事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刑辩委秘书长
上海市普陀区政府法律顾问
上海市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理事
上海市法学会海关法学研究会理事
核心专长:刑事辩护、刑事代理、刑事合规、刑事风险防范等所有刑事领域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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