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05
  • 24
石化行业的“变名销售”是虚开还是逃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研究(三)
近几年,国家税务部门对石化行业中存在的变名销售、偷逃税款现象进行了专项治理,加大了打击力度,类似案件也呈高发态势。但是对于变名销售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实践中产生了一些分歧。

近几年,国家税务部门对石化行业中存在的变名销售、偷逃税款现象进行了专项治理,加大了打击力度,类似案件也呈高发态势。但是对于变名销售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实践中产生了一些分歧。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辩护人会以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由,进行无罪或者轻罪辩护,而审判结果一般都是以虚开来定性,也有极个别案例最终认定逃税罪或者无罪。

那么变名销售的行为,到底是否构成虚开犯罪,其与逃税罪的区别在哪里,辩护人在辩护中如何对变名销售的实质进行论证,本文试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

一、石化行业变名销售的交易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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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的交易模式属于比较典型的石化行业的变名销售模式,实际操作中交易模式可能会更复杂,交易链条更长,涉案企业也会更多。我们暂且以上图所示模式来对变名销售的法律定性进行分析。

其中A公司为石油加工企业,其将已经加工炼化的应税成品油对外销售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问题的公告》,如实申报及缴纳消费税。

甲为了逃避消费税,联系或是控制B、C、D三个公司,先以非应税半成品油的名义将货物通过B公司销售给C公司,由C公司将货物品名由半成品油(沥青、重质油、有机热载体、混合芳烃等)变更为成品油(燃料油、汽油、柴油等),之后再通过D公司销售给甲实际控制的E公司,最后由E公司以成品油的名义销售给中石油、中石化等公司。

此交易模式中,A公司为炼化加工环节,B公司和D公司为“过票”环节,C公司为“变票”环节,货物由A公司储存在油库,而后在“变票”完成后从油库直接运输到石化销售公司的加油站。

通过这种方式,A公司无需缴纳消费税,C公司则变成了消费税的缴纳主体,而C公司一般都只是普通的贸易公司或是空壳公司,不具有加工、炼化条件,只赚取一些“变票”差价,会通过各种非法方式逃避消费税,最终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

二、骗取国家税款与逃避纳税义务的区别

本人在对虚开的案件和罪名进行研究时,曾经有一个疑惑:同样是侵害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和税收利益,为什么虚开犯罪的量刑档次如此之重,而逃税罪的量刑档次却要轻很多,且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前置?为什么虚开犯罪的定罪依据是“骗取国家税款”,而逃税罪的定罪依据却是“逃避纳税义务”?二者的区别到底在哪里?

所以,我们有必要先要对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原理进行简要的分析。如果把增值税简单理解为以交易过程中的增值额为征收对象的税收,可能会出现偏差,也不利于我们理解虚开犯罪中骗取国家税款的实质。

1. 虚开行为如何骗取国家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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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图为例进行说明。增值税是一种价外税, B公司将货物以11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C公司,在C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100万的货款和13万的增值税,B公司在收到上述费用后,应当将13万的增值税上交国库。B公司是纳税人,而C公司是实际承担税负的负税人。

之后,C公司将货物以226万的价格转卖给D公司,D公司支付的款项中,200万是货款,26万是增值税,C公司是纳税人,收到26万增值税,应当上交国库。

由于增值税不能重复征收,而C公司之前已经实际承担13万元的税负,且有B公司开具的专用发票作为证明,所以国家应当将这13万元的税收返还给C公司,C公司取得了对国家税收的13万元债权。上交26万同时返还13万,两相抵销之后,C公司实际上交13万元即可,这是增值税可以进项抵扣的依据。

表面看起来,只有C公司针对100万增值额上交13万元增值税这一个行为,其实包含了上交26万增值税和国家返还13万增值税这两个行为,这是增值税看起来像是对增值额征收的原因。

同样,对于B公司而言,其虽然是纳税人,但其上交的13万增值税实际是C公司承担的,C公司已经支付给B公司,B公司就应当将这笔税收上交国家。

此时,假如B公司从A公司取得虚开的113万元的专用发票,其就取得了对国家的13万元债权,两相抵销之后,其就不用再缴税了。B公司构成虚开犯罪的实质,是在没有实际承担税负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进项,欺骗国家返还了13万元的增值税。这是认定虚开犯罪中骗取国家税款的依据。

2. 逃税行为如何逃避纳税义务

而对于逃税罪来说,其核心并非是骗取税款,而是逃避纳税义务。其形式就是通过各种各样的手段,如伪造、变造帐簿、记帐凭证,建立帐外帐、隐瞒收入,销毁、隐匿帐簿等,不申报或是虚假申报自己的纳税义务,以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其并没有从国家骗取税款,而只是逃避了缴纳税款的义务。

以企业所得税为例,企业在经营中产生盈利,有义务将盈利的一部分作为税收上交国家,其若通过一些非法手段,逃避纳税义务,不缴或少缴所得税,税务机关就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若符合入罪标准,则由司法机关以逃税罪对其进行定罪量刑。

在上图示例中,假如B公司在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在收到113万元款项后,并未让A公司为自己虚开专用发票,而是因为其他原因走逃,不缴纳增值税,从而逃避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则其行为并不构成虚开,因为其并没有从国家骗取税款,其行为仅构成逃税,是否定罪要看是否符合入罪标准。

以上即是逃税行为和虚开行为的实质区别,逃税行为逃避的是纳税义务,虚开行为是以虚构事实的形式,骗取国家税款的返还。因此,二者不仅在犯罪性质上有根本不同,在量刑档次上也有明显差别。

三、石化行业变名销售的定性分析

1. 变名销售具有虚开犯罪的形式

C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明知其交易的货物为成品油,而接受B公司开具给其的半成品油专用发票,并将货物品名由半成品油变更为成品油对外开具专用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C公司的行为符合虚开犯罪的行为特征。

而A公司“为他人虚开”、B公司既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也有“为他人虚开”,都符合虚开犯罪的形式。而D公司和E公司由于明知并参与,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作为共犯进行处理。

2. 变名销售不具有虚开犯罪的实质

虽然上述公司的行为符合虚开犯罪的形式,但本文认为其不应认定为虚开犯罪,原因是其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从国家骗取任何的增值税税款,而只是在逃避消费税的纳税义务。

在上例中,上述公司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但税款损失并不是由于受票企业虚入发票、抵扣税款造成的,而是在货物交易、开票受票的行为完成之后,C公司逃避缴纳消费税造成的,这实质上是两个性质不同的行为。

所以,骗取国家税款和逃避纳税义务虽然从结果上,都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但是二者具有质的不同。在虚开犯罪中,国家打击的并不单纯是虚开专用发票的行为,而是通过虚开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款的行为。假如仅有虚开的形式,而没有骗取税款的实质,其不应认定为虚开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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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变名销售具有逃税的实质

在上例中,A公司通过虚开专用发票的形式,将自己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转嫁给了C公司,而C公司则通过不申报、虚假申报、利用国家税收减免政策或其他方式逃避纳税义务,导致国家未收到相应的消费税。由于石化行业的交易都属于大宗货物交易,消费税的税率又比较高,因此上述行为会造成国家税款巨额损失。

虽然虚开犯罪是通过虚开专用发票的形式实现的,但并非所有虚开专用发票的行为都是虚开犯罪行为。比如说,当事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专用发票后,并没有去认证抵扣,而是通过列支成本的方式,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那么就不能认定其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也就不构成虚开犯罪,其实施的实质是一种逃税行为。

上述例子也一样,相关公司通过虚开专用发票的形式,逃避纳税义务,实施的是逃税行为,应当通过行政手段予以规制。由于逃税罪需要有行政措施前置,因此是否构成逃税罪,则应看其是否符合逃税罪的入罪条件。如其构成逃税罪,其他几个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参与并帮助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可构成逃税罪的共犯。

结语

石化行业的消费税,集中在加工、炼化环节征收,而在石油炼化企业缴纳的总税收中,消费税占比一般在一半以上,这是变名销售行为在石化行业泛滥的客观原因。

变名销售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税收利益,自然应当严厉打击。但其只有虚开犯罪的表,而不具有虚开犯罪的里,不能为了打击,而扩大虚开犯罪的适用范围,将本是逃避纳税义务的逃税行为,作为虚开犯罪进行处理。

如果要有效杜绝通过变名销售偷逃消费税的行为,还是应当从优化金税系统、强化数据比对、落实重点监管、加强行政处罚等角度,加强行政管理和稽查力度,以保证国家税收利益。


作者: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研究与辩护部副主任 魏艳昭

相关律师介绍
魏艳昭
魏艳昭
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涉税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曾先后就职于某直辖市工商局和某直辖市检察院分院,参与多起重大疑难案件的办理工作,荣获多项集体及个人荣誉,在国家核心期刊及其他平台上发表多篇学术文章,实务经验丰富。律师执业以来,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合规业务,擅长涉税类、诈骗类、非法经营类、非法集资类、涉虚拟货币类犯罪案件的辩护及代理,擅长企业刑事合规整改业务,办理的多起案件取得撤案、不起诉、缓刑、减刑等良好效果。部分代表案例:参与办理的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入选最高检第三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某知名虚拟货币交易所集资诈骗案,涉案金额2亿余元,嫌疑人罪名由集资诈骗罪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最终适用缓刑;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被告人参与非吸金额16亿余元,最终适用缓刑;某网络货运平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涉案税款金额数千万,公安侦查阶段争取无罪撤案;某知名外汇交易平台非法经营案,涉案金额2亿余元,被告人最终适用缓刑;某污染环境案,在同案犯均被判决的情况下,为当事人争取到存疑不起诉;参与办理多起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案件,指导涉案企业完成合规整改工作,并最终获得不起诉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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