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意见》就补充侦查工作的加强、规范,就办案质量、办案效率的提高,提出了明确要求,以确保公正司法。《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办案实践,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指导意义。笔者就该《意见》进行梳理,具体有以下几点解读。
一、明确《意见》的适用范围 《意见》第二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提出补充侦查意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证据材料,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等情形,适用本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可见,补充侦查不单指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就检察院审查逮捕提出补充侦查意见、自行补充侦查以及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也适用本指导意见。 二、《意见》确定补充侦查工作的原则 《意见》第二条确定补充侦查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即:必要性原则、可行性原则、说理性原则、配合性原则、有效性原则。这规范了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工作,能够确定补充侦查工作的方式、方法、方向,提高补充侦查工作的质效。 三、《意见》就“审查逮捕”期间,关于捕后与不捕后的补充侦查工作作出规定 《意见》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接收。经审查,不符合批捕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因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列明证据体系存在的问题、补充侦查方向、取证要求等事项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开展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复议、提请复核。 对于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证据情况,就完善证据体系、补正证据合法性、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等事项,向公安机关提出捕后侦查意见。逮捕之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开展侦查工作。” 四、《意见》关于“审查起诉”期间补充侦查工作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引导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时,应当向公安机关列明全部补充侦查事项。同时,《意见》规定了相关事项的具体情形,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工作有指导作用。 (一)《意见》明确退回补充侦查提纲内容 《意见》第七条规定退回补充侦查提纲一般包括的内容: 1.阐明补充侦查的理由,包括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表现和问题; 2.阐明补充侦查的方向和取证目的; 3.明确需要补充侦查的具体事项和需要补充收集的证据目录; 4.根据起诉和审判的证据标准,明确补充、完善证据需要达到的标准和必备要素; 5.有遗漏罪行的,应当指出在起诉意见书中没有认定的犯罪嫌疑人的罪行; 6.有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建议补充移送; 7.其他需要列明的事项。 (二)《意见》规定不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 《意见》第九条规定一般不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 1.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2.作案工具、赃物去向等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但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主要情节能够相互印证,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4.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事实已经查清且符合起诉条件,公安机关不能及时补充移送同案犯罪嫌疑人的; 5.补充侦查事项客观上已经没有查证可能性的; 6.其他没有必要退回补充侦查的。 (三)《意见》规定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 《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若自行补充侦查更为适宜的,检察院可以依法自行开展侦查工作的情形: 1.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存在灭失风险,需要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人民检察院有条件自行侦查的; 2.经退回补充侦查未达到要求,自行侦查具有可行性的; 3.有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侦查人员可能存在利用侦查活动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实施报复陷害等违法行为和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不宜退回补充侦查的; 4.其他需要自行侦查的。 五、为提高工作效率,《意见》就调取有关证据材料作出明确规定 《意见》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就及时调取的有关证据材料,发出《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直接补充相关证据并移送的情形: 1.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虽欠缺某些证据,但收集、补充证据难度不大且在审查起诉期间内能够完成的; 2.证据存在书写不规范、漏填、错填等瑕疵,公安机关可以在审查起诉期间补正、说明的; 3.证据材料制作违反程序规定但程度较轻微,通过补正可以弥补的; 4.案卷诉讼文书存在瑕疵,需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补充的; 5.缺少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材料,侦查人员能够及时提供的; 6.其他可以通知公安机关直接补充相关证据的。 六、《意见》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提出明确要求 《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最后,《意见》还规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出协作要求或者意见、建议,加强沟通协调,并就案件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原认定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该如何处理,双方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会工作机制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对于律师开展刑辩工作时,应当重视退回补充侦查这一程序,充分理解并吃透该《意见》,比如申请调查、申请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等,结合案情按照相关的规定合理地提出实体及程序性的辩护意见,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业务指导委员会副主任 叶惟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