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5日,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印发《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的通知。该《意见》虽没有具体细则规定,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其中,《意见》第六条提到要慎重使用逮捕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是对此前最高院、最高检《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的进一步强调,对于我们刑事律师在疫情期间就经营者涉案应当采取的强制措施的辩护有很大的指引作用。
1、办理涉企业案件,能够采取较为轻缓、宽和措施的,尽量不采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
此为“原则性”规定,原则上对于涉案人员的强制措施,尽量采取轻缓、宽和的措施,能不捕的尽量不捕,最大可能地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2、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积极认罪悔罪,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经营者,可依法不采取羁押强制措施。
关于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一般参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看是否具有“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等行为,但实践中更多地考虑嫌疑人判处缓刑的可能性是否大。该《意见》的制定,对于实践中社会危险性的认定范围进行更严格地把握,在此基础上对于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并认罪悔罪的,原则上不采取羁押强制措施。
3、对处于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在押的企业经营者,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变更强制措施不影响诉讼顺利进行,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对于该规定可见,笔者认为对于已经羁押的企业经营者,可就疫情期间关于企业经营、企业安全、社会稳定等因素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就变更强制措施不影响诉讼顺利进行具体阐述与论证,以期对涉案人员变更强制措施。
4、对羁押中需要处理企业紧急事务的,应根据案件办理情况尽量允许其通过适当方式处理。
就企业中对企业发展、安全有重大影响的紧急事务,笔者认为可通过书面申请等形式向司法机关提出,并阐述该事务的重要性以及紧急性。同时也可寻求当地政府机关的帮助,希望政府领导能够重视,并与司法部门进行协调,以保证企业的健康发展。
作者: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业务指导委员会 副主任、靖霖刑事律师机构、非法集资犯罪研究与辩护部 副主任、黑恶案件防范与辩护部 副主任 叶惟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