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保证国境卫生检疫所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相关法律法规的准确适用,为防控疫病疫情跨境传播、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社会安定有序,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明确了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个人实施以下六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引起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新冠肺炎等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进行定罪处罚。
一、 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拒绝执行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健康申报、体温监测、医学巡查、流行病学调查、医学排查、采样等卫生检疫措施,或者隔离、留验、就地诊验、转诊等卫生处理措施的。 二、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采取不如实填报健康申明卡等方式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涂改检疫单、证等方式伪造情节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施审批管理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可能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未经审批仍逃避检疫,携运、寄递出入境的。 四、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发现有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交通工具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检疫或者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五、来自检疫传染病流行国家、地区的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出现非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人员,交通工具负责人故意隐瞒情况的。 六、其他拒绝执行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检疫措施的。
对于单位实施的,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防疫无小事,对待疫情的随意态度有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我们要充分认识国境卫生检疫对于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意义,在疫情期间配合疫情的管理工作,让疫情得到有序防控,为疫情结束助力。
作者: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业务指导委员会 副主任、靖霖刑事律师机构、非法集资犯罪研究与辩护部 副主任、黑恶案件防范与辩护部 副主任 叶惟烽